在200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之中,既明确采纳了关于贪污共犯作为整体应该对犯罪所得总额承担责任的深刻见解。依据这份具有深远意义的会议纪要,我们可以确定,在涉及共同贪污犯罪的司法实践当中,对于个人贪污数额的诠释,必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然而,若各共犯的参与总额并不相同,那么就需要根据各自的总额来确定相应的刑罚。各共犯对参与总额负责,并不代表参与总额相等的各共犯需承担同等的罪责。数额仅仅是决定各共犯罪行轻重程度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因此,在总的法定刑幅度确定之后,应当根据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所处的地位以及他们的分赃情况来确定主犯、从犯、胁从犯等,主犯从重处罚,从犯、胁从犯则分别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若按照共同犯罪原则确定主从犯后,部分共犯仍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如自首、立功等),那么便可将这些量刑情节综合考虑。综上所述,在对共同贪污犯罪各共犯具体量刑时,必须全面考虑到各种因素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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