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退赃”作为法律事实得以认定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退赃义务主体的态度和行为积极,接受退出赃款的主体必须适格。行贿人不是退出赃款的权利人,不是退出赃款的合法、法院开庭前积极退赃适格接受主体,所以受贿人主动将赃款退给行贿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法律上的“积极退赃”。
然而,如果是犯罪分子本人自愿、主动地退缴赃款赃物,且出于犯罪分子的自愿,即使在司法机关已掌握赃款赃物线索或者追赃过程中,犯罪分子或其亲属迫于无奈退赃的,也可以视为积极退赃。
- 法律依据
- 《刑法》第六十四条
-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刑法》第六十七条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刑法》第六十八条
-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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