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丁小红过失致人死亡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93次

【裁判要点】

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并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

对损害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属意外事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行为人无犯罪事实,自诉人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02号

【案情】

自诉人:刘泽书,系本案死者刘贻民之子。

自诉人:刘泽容,系本案死者刘贻民之子长女。

自诉人:刘泽贤,系本案死者刘贻民之次女。

自诉人:刘泽兰,系本案死者刘贻民之三女。

被告人:丁小红。

2008年10月,被告人丁小红向刘贻民(本案死者)购买蜂蜜食用后认为有假,遂将剩下的部分蜂蜜退还给刘贻民,但刘未退还蜂蜜款。同年11月30日傍晚,丁小红抱着小孩手拿电筒见刘贻民在刘租房外地坝边凳子上坐着,遂前去叫刘贻民退还蜂蜜款。此过程中,双方面对面相距约一米发生争吵,刘贻民突然站起来往后退,从地坝边摔下约两米高的坎坝,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病亡通知书》记载,“刘贻民患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原因病故。同年12月1日,南川区公安局对刘贻民死亡案进行侦查,同月16日认为丁小红没有犯罪事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刘贻民亲属不服,该局又进行了复议,并于同月31日作出维持原决定的复议决定书。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接刘贻民亲属反映后,调阅了公安机关的相关案卷材料,作出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无误”的处理意见。2009年9月27日,刘泽书等四自诉人向南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丁小红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

1.南川区公安局不立字〔2008〕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南公复〔2008〕1号《复议决定书》和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了刘贻民摔倒的位置及周围情况。

3.证人李光福、伍银华、陈学英、王从生、陈泽义、王德忠证实,刘贻民与丁小红为蜂蜜款的事面对面相距约一米发生争吵,丁小红抱着小孩还拿着电筒,双方也没有发生抓扯。刘贻民突然从凳子上站起来往后退了几步,就摔到地坝坎下去了。

4.医院病历及收据、《病亡通知书》证实,刘贻民于2008年11月30日至次日在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等原因病故,花费医疗费2300.39元。被告人丁小红辩称其抱着小孩与刘贻民发生争吵,没有抓扯和紧逼的行为,刘贻民系自己从凳子上起身后退摔下地坝边坎下导致死亡。


【审判】

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多名目击证人证实被告人丁小红与死者刘贻民争吵过程中没有抓扯等行为,刘贻民系突然自行站立后,退至坝坎下受伤死亡,丁小红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于刘贻民死亡这一后果,丁小红不可能预见,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过失,属意外事件。因丁小红无犯罪行为,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川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丁小红无罪;二、被告人丁小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宣判后,四自诉人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渝三中法刑终字第10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死者亲属因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及检察机关认定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无误”的处理意见而向法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从全案的事实和证据看,丁小红的行为与死者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从客观行为看,大部分目击证人的证言都清楚地陈述了丁小红是一手抱孩子一手拿电筒与刘贻民争吵,并未与刘贻民发生抓扯,也无步步紧逼刘贻民的行为,刘贻民是自行突然从髡子上站起并向后退导致摔倒。这些证言系原始证据,客观地反映了案发时的情形,也是本案最关键、最直接的证据。且从常理推断,丁小红当时一手抱小孩一手拿电筒,争吵的主题也仅是蜂蜜款,不可能使刘贻民产生强烈的恐惧以至于后退而跌下坎坝。

其次,从主观上看,丁小红没有过失更谈不上故意。丁小红是在刘贻民租住房的院坝里与刘贻民发生争吵,即使其能够预见刘贻民在争吵中会站起来,也不能够预见刘贻民站起来后会往后退跌下坎坝,因此丁小红主观上对刘贻民跌倒的情形不存在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

最后,刘贻民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多发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导致这一后果的直接行为系其突然起身后退跌下坎坝,而不是丁小红与刘贻民的争吵,故该争吵行为与刘贻民的死亡后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评析人:高龙英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胡渡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吴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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