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王德福贪污、挪用公款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65次

【裁判要点】

贪污罪挪用公款罪都是《刑法》第8章贪污贿赂罪涉及的罪名,二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被告人王德福涉嫌贪污和挪用公款的资金都无法证明其公款性质,即资金来源具有其他可能性。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当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存疑,犯罪基本事实无法得到证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案例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乌中刑二抗字第1号

【案情】

抗诉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德福。

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持有的9017信用卡中取出10万元公款存至其4690储蓄卡中,并于当天将该款从4690储蓄卡中转存至其在新疆证券公司北京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中据为己有。

2.2000年9月6日,被告人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将4690储蓄卡中的20万元公款转存至其在新疆证券公司北京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中,并将其中的10万元据为己有。

3.2004年4月,担任新疆铁路工程设计所所长的被告人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将一张内容虚假的电脑隔离卡发票让领导签字后,交给设计所出纳许英报销,

许英从设计所的财务账上报销22,500元后,将该款据为己有。

4.2001年6月8日,被告人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将4690储蓄卡中的40万元公款转存到其在新疆证券公司北京路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中进行营利活动,至同年6月27日将该款还回4690储蓄卡。

5.2001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从其持有的9581信用卡中取出50万元公款整存到建行自己名下,和其存在中国银行的9万元公款共计59万的公款作为其女儿王星宇到新西兰出国留学的担保费用。其中公款50万元挪用至2003年12月24日,公款9万元挪用至2005年5月13日。

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福贪污公款三起共计222,500元,挪用公款两起共计99万元。请求人民法院追究原审被告人王德福的刑事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福从4690卡中转款20万元到其本人股票账户的事实虽存在,但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能证实转款事实的存在,被告人王德福及其辩护人辩称此款是王德福的合法收入,因该单位丨999年到2001年12月的财务账目已被销毁,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辩解属实的可能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王德福贪污公款20万元证据不足。此外,被告人王德福使用虚假发票通过许英报销22,500元,并将该笔钱作为奖金发给许英的事实也属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德福对这笔钱主观上具有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据为己有,奖金发放是否符合规定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不应作为犯罪来处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福犯有贪污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福将4690卡上的40万元钱转入其个人证券账户进行炒股中签的事实存在,但其及其辩护人辩称这笔钱中大部分属本人合法收入,因该单位相关的财务账目已被销毁,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解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公诉机关指控王德福挪用公款40万元的证据不足。另外,王德福利用公款59万元开具资信证明的事实属实,但该存款没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也没有发生变化,存单一直由单位保管,单位相关领导也曾证明同意王德福开具资信证明,认定王德福挪用公款59万元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德福犯有贪污罪和挪

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宣告被告人王德福无罪。

原审法院宣告王德福无罪后,原公诉机关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王德福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请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就原审判定王德福犯挪用公款罪证据不足的判决提出抗诉:(1)关于40万元,王德福通常使用的两个信用卡,一个9017卡,一个4690卡,其中转入9017卡的钱有零有整,包括其本人和职工应得的工资或奖金,但转人4690卡中的款项是公款暂存款,且出、进都是以10万元为单位的整数,因此王德福从4690卡中转人其本人证券账户的40万元均属公款,没有其个人的合法收人,王德福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2)关于59万元,王德福于2001年12月初到留学服务中心咨询,得知办理出国留学,须有银行出具的家长定期存款60万元半年以上的资信证明才行的相关规定后,于2001年12月11日将自己保管的59万元提出另存两张存单,在半年后再从银行开出资信证明为其女儿出国留学作担保,而且按规定,半年的存款期间和担保的三个月内,59万元不得取现。关于这一点,有留学中心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证实,而且工务处领导韩选民、葛春根、王利民等证人证实这些事单位根本不知情,单位也没有保管存单,完全是王德福的个人行为。至于2007年10月8日铁路局工务处出具的内容相反的证明材料,经检察机关核实,相关人员证实该证明材料是在王德福辩护人的授意下出具的虚假证明,王德福挪用公款59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审被告人王德福及其辩护人辩称:(1)王德福的确将4690卡中的40万元打入股市进行营利活动,但此款实际上是由王德福本人的收人和其同事尚未领取的奖金组成,不具有公款的性质,且其同事也有证言证明大家商量过同意委托王德福去股市中签,王德福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2)抗诉机关指控王德福挪用公款59万元,但有证据证明该款是经工务处领导同意后以王德福名义存人银行,王德福虽依据此存款开具了资信证明,但该款始终为工务处掌握,并没有发生挪用的情况,且开具资信证明也征得了领导同意,因此王德福的这一行为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经审理认为: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福将4690卡中的40万元打人股市进行营利活动及利用公款59万元存单为其女儿出国留学开具资信证明的基本事实均属实。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审被告人王德福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院认为:1.关于40万元,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福于2001年6月,将其持有的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建行4690银行卡中的40万元分两次打人其个人股票账户中申购新股的事实虽属实,但4690卡是王德福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卡中的款项全部是公款而没有属于王德福个人所有的款项,而证人王利民、王岩、王桂林等人的证言前后矛盾(先是证明与王德福商量过股市中签的事,后在检察院机关取证时又予以否认)。由于相关账目已销毁,4690卡上到底有无属于王德福个人和其他同事的私款已无法査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4690卡中的款项均属于公款性质,因此抗诉机关指控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2.关于59万元,原审被告人王德福利用公款59万元存单在银行开具资信证明的事实属实。王德福及其辩护人辩称将59万元公款私存是因为银行拉存款,征得领导同意的情况下为给单位多挣利息而为,后来利用定期存单为其女儿开具资信证明同样也征得了公务处领导同意,对此辩护人提供的工务处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也予以证实。抗诉机关认定该证明材料内容虚假,是辩护人用诱骗手段所得并无充分的证据,本案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德福将公款私存是未经领导同意的个人行为,且是为其女儿留学开具资信证明而私存,也不能排除王德福辩解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况且,59万元的公款存单并未进行抵押、担保及划拨,存单上的资金实质上并无风险。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德福挪用公款59万元证据不足。

综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原判以证据不足宣告原审被告人王德福无罪并无错误,二审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要正确处理首先应当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査本案所涉的款项,均是出自乌鲁木齐铁路局工务处按乌鲁木齐市铁路局有关文件收取的工程监理费、设计费、咨询费等。根据乌鲁木齐铁路局相关文件,这些收人在上缴完管理费和税金后除用于给全工务处职工发放奖金、津贴、劳务报酬等外,还有一部分资金用于购置办公设施、设备及公务接待等。从1999年起,在工务处设立铁路局技术协会的分支机构咨询部(2003年更名后重新注册为路网服务部),工务处用咨询部的账户进行监理费收支,并由王德福一人管理。工务处领导让被告人王德福一人经手管理工务处负责按比例收取的监理费共计约1300余万元(从1999年起至2005年6月这些钱都是以转账的形式人账的)。工务咨询部在财务上的这种管理行为,严重违反了财务制度。实质上,工务咨询部收取的工程监理费、设计费、咨询费等就是工务处的“小金库”,经查,这“小金库”钱除用于给全处职工发放奖金、津贴、劳务报酬外,还用于工务处的业务、招待等费用支出。

由于王德福已将1999年8月至2001年12月支出的财务账目全部销毁,所以这期间的款项支出情况已无法查清,关于这一点王德福辩称:支出的款项是清楚的,每个月单位领导都要核查收人、支出情况,没有必要保存,又害怕上级检查,发现公务处支出的奖金、津贴数额太大,所以将有关账目销毁。辩护人也提供工务处办公室主任王利民的证言证实销毁账目的事他知道,账目是在领导与王德福核对清楚的情况下销毁的。

具体到本案:

1.关于挪用公款40万元的事实。王德福在2001年6月,将其以个人名义办理的建行4690银行卡中的40万元分两次打入其个人股票账户中申购新股的事实存在。对此,王德福辩称:这40万元中其中大部分是其个人累积下来的应得的奖金等收入,少部分是其他同事应领而未领的奖金,由其暂时代为保管,打入其证券账户申购新股中签,其他同事也同意。后未中签,款又打回4690卡,钱未发生短缺。这一点,工务处的领导及职工葛春庚、王利民、王岩、王桂林等人均可证实。抗诉机关则认为王德福供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词不属实。

我们认为,王德福持有的建行4690卡是以其个人名义在银行办理的,现有的证据并不能排除卡中的款项全部是公款而没有王德福的私款,虽然王德福在其最初的供述中谈到4690卡中全是公款,没有私款,但很快就推翻了这一供述,又讲这40万元中有〗0万元是属于自己的,以后的供述的数额也在不断变化中,而证人葛春庚、王利民、王岩、王桂林等人的证言也是前后矛盾的(先是给辩护人证明与王德福商量过股市中签的事,后在检察院机关取证时又否认)。由于相关账目已销毁,4690卡上的钱款到底有无属于王德福个人和其他同事的私款,若有,具体有多少私款无法查明,而公诉机关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4690卡上全部是公款,何况起诉书指控王德福贪污的两笔20万元也是从4690卡上转出的,并且最终没有归还,原审法院以贪污证据不足宣告王德福无罪,抗诉机关并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二审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王德福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4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2.关于挪用59万元的事实,经查,王德福利用公款59万元存单在银行开具资信证明的事实属实。但辩护人提供工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上载明:“2001年12月,王德福向本处汇报,有银行工作人员为了完成揽储任务,要王德福帮忙在银行存款,本处认为此事不损害集体利益,还有利息可得,就同意王德福以个人名义在建行和中行办理了两笔定期储蓄。王德福的女儿在2002年7月办理留学,当时留学中心让王德福提交银行存款证明,王德福没有足够存款,就报告本处领导可否让银行按本处存款开证明,本处领导认为王德福只是开一张银行证明,存款不划拨、不抵押、不担保,不会发生资金被挪用的风险,就同意王德福在银行开存款证明。根据本处掌握的事实,本处在银行的定期存款与王德福为女儿留学办理存款证明是互无联系的两件事。”

从上述证明材料看,将公款59万元以王德福名义存入银行,单位知道并同意。为其女儿出国留学开具存款证明单位知道也同意。后来检察机关又找了证人葛春庚、王利民取证,这二人又称证明材料是在王德福辩护人的诱骗下出具的,他们均不知王德福将59万元私存并开具资信证明的事。本院认为,在王德福将公款以其个人名义存人银行并在此之后为其女儿出国留学开具资信证明是否经过单位领导的同意这一点上,本案关键证据前后矛盾,原审被告人王德福辩称将公款私存是银行拉存款,其征得领导同意后为多挣利息才做的,而且后来利用定期存单为其女儿开具资信证明也征得领导同意,对此工务处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但后来检察院机关再取证时,葛春庚和王利民又否认了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虽然主要证据前后矛盾,证人证言前后反复,但现实中很多单位为多得利息将公款私存从工务处“小金库”管理混乱的实际情况分析,公款私存的情况存在的可能性很大,现有证据无法排除王德福的辩解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德福将公款私存就是为女儿留学开具资信证明而未经领导同意的个人行为。况且,经査证王德福并未将银行存单未交给留学中心,也不存在将存单给留学中心进行抵押、担保及划拨等情况,存单上的资金实质上也没有什么风险。以挪用公款罪追究王德福的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因此,本院综合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宣告王德福无罪并无不当,裁定抗诉机关指控王德福犯有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人:尹军、冯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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