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41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0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大韩民国国籍。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威海市看守所。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衡、代理检察员姜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翻译人金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在威海从他人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并获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在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途家酒店吸食后,在他人帮助下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减肥药的干燥剂中,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混藏于药片中。同年11月3日,被告人郑某携带上述毒品在威海机场准备乘坐威海至仁川的KE840航班出境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郑某行李箱内藏有0.8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15克含甲基苯丙胺片剂成分毒品、10.68克含四氢大麻酚成分大麻烟。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姚某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之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某从韩国仁川飞抵山东威海,后租住于威海“海悦国际”小区B座1607室。10月23日,郑某从他人处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获赠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两粒,吸食了部分后将剩余的甲基苯丙胺藏匿于减肥药的干燥剂包内,将甲基苯丙胺片剂混藏于药片中。11月3日,威海海关工作人员在威海机场将准备乘坐KE840航班由威海飞往仁川的郑某查获,从其随身携带行李箱内减肥药干燥剂包中发现甲基苯丙胺0.88克,从一塑料药盒中发现混藏于药粒中的二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共重0.15克,另查获含四氢大麻酚成分的大麻烟10.68克。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具物证照片,证实郑某所携深蓝色行李箱及行李箱内的药瓶(内有干燥剂一包)、冰壶、玻璃管、塑料吸管等,经庭审出示,郑某确认系其本人物品。

2、书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旅检现场查验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科民警出具发立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1月3日,威海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旅检现场关员在对乘坐威海至仁川K×××××次航班的郑某随身携带行李箱进行X光机查验时发现疑似冰壶图像。现场关员即进行开箱查验,发现吸毒用品一宗,装有片装药品及干燥剂的药瓶一个,装有红色、蓝色等多粒药粒的透明塑料药盒一个,烟丝状物品等。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接到线索后即联系威海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携带缉毒犬赶赴现场,并在威海海关驻机场办事处查验作业平台处控制郑某。侦查人员对郑某随身携带的行李及人身进行搜查,发现蓝色行李箱内白色塑料药瓶中干燥剂包有开封后重新包装的痕迹,打开发现内装半透明晶体4块,缉毒犬嗅闻后示警强烈,经现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即将该半透明晶体移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毒品属性鉴定,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局遂立案侦查,并对郑某进行讯问,郑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郑某的检测样本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具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1月3日,在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民警组织下,在见证人见证下,对郑某人身及随身携带行李进行了检查及搜查。经检查,郑某身体无伤痕、未夹藏毒品。经搜查,在其行李箱内发现并扣押相关物品的经过,并对过程进行拍照、录像。

(4)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具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大麻烟重10.6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重0.15克,干燥剂包中的半透明晶体重0.88克。

(5)大韩航空公司威海机场办事处出具郑某的行程单证实,郑某10月20日由仁川飞往威海,11月3日乘坐KE840航班由威海飞往仁川。

(6)中华人民共和国威海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出具护照复印件,证实郑某的身份情况。

3、鉴定意见

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威)公(刑)鉴(理)字[2015]275号、289号鉴定文书证实,从白色结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烟丝状物质中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从标有“WY”字样的二粒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证言、辨认笔录

姚某证实,她是威海“海悦国际”小区B座1607室的房主,该房以日租房的形式对外出租。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郑某在该房租住,听他说是10月20日到威海的。她在收拾卫生时见到郑某在房间内吸毒。

5、被告人供述

郑某供述,2015年10月20日,他乘飞机从韩国仁川飞抵中国威海打算考察海参销售市场,租住“海悦国际”小区B座1607室。10月23日17时左右,经人介绍,他从一叫“王玉”的小姐处花300元购买1克冰毒,并受赠两粒“麻古”。三人一起在途家酒店一房间内吸食了部分毒品,剩下的毒品他问王玉怎么能带出中国,王玉说之前有人把冰毒藏在干燥剂包中带出中国。他把随身带的减肥药药瓶给了王玉,见王玉把瓶里的干燥剂包拿出来,用小剪刀把干燥剂包剪了个很小的口,将里面的干燥剂掏出来,后把剩余的冰毒放到包里,又把干燥剂包放回减肥药药瓶中。11月3日,他赶到威海国际机场准备出境回国,海关人员对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进行了检查,从中发现了藏有的冰毒和吸毒工具等物品。另供述,受赠的“麻古”被他放进装有很多药粒的药盒中准备带回韩国,大麻烟是他在仁川的便利店买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携带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郑某已经预订11月3日从威海飞往韩国的航班,并已携带毒品赶至威海国际机场,亦供认当日到机场即为出境回国,其在尚未离开中国国境时即被查获,其走私毒品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牛建军

审 判 员  张燕妮

人民陪审员  张学庆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京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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