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田胜犯抢劫罪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751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7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田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杰、高伟,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田胜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5)菏牡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田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吴田胜于2015年6月5日11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服装市场被害人赵某乙经营的“慕童小屋”服装店内,盗窃赵某乙的苹果6手机一部,逃离现场后被发现,后为抗拒被害人及周围群众抓捕,当场将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拿出进行威胁。被盗手机购买时价值人民币57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被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原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田胜出生于1984年7月2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田胜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6年5月30日被告人吴田胜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6年12月20日被刑满释放的事实。

4、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手机及作案工具弹簧刀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手机已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5、物证照片,证明作案工具为黑色弹簧刀,刀刃长8厘米;手机为苹果6plus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左右,其和老公吴田胜骑摩托车到菏泽,在一家卖小孩衣服的店里买一件衣服,买完衣服后,其和吴田胜走到摩托车跟前,吴田胜把装衣服的袋子挂在了摩托车左边的把上,我们走了没多远,其买衣服的那个女店主追了出来,说我们偷了她手机,并说从袋子里找到了她的手机,当时很多人出来围着吴田胜打,吴田胜就把匕首拿了出来,后吴田胜就跑了,其也被抓住并打其,吴田胜跑了又被抓回来,后来警察来了,就把其和吴田胜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20分许,慕童小屋服装店店主赵平的手机被一骑红色摩托车的男子偷走,其和赵平及其他店主拦着不让他走,那名男子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吓唬我们,并用匕首抵住其腰部进行威胁,其和其他人没敢动,那名男子骑摩托车又准备逃脱,被我们拉下来。有个女的是他的同伙,赵平一直拉着她不让她走,后公安机关去了把他们带走了的事实。

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点多,“慕童小屋”门市的老板“平”追上准备骑了摩托车走的一男一女。从挂在摩托车车把的一个黄色花格方便袋中搜出她被盗的手机,其和宋某拦住这一男一女,不让他们离开。那个男的想跑,宋某一直抓着男的,这个男的就从他的身上拿出一把刀向其和宋某比划,并且说着让开,其被吓愣了,这名男子挣脱后就跑,后来过来很多人,把这一男一女都抓住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后,把这一男一女带到派出所了。这名男子的刀是否打开,其当时没有注意的事实。

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许其在门市门口站着玩,听见南面有人喊:“抓小偷”,有名男子跑着经过其门市门口的时候,其抓住了他的前胸衣服。南面其他商户过来,其和他们一起把这个男子拉到南面去了。在现场还有名女子,已经被附近群众控制住了。从这名男子身上搜出一把可折叠的匕首,后派出所的人员就过来了,将一男一女带走了的事实。

5、证人赵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6月5日12时30分左右,其听到门口有吵闹声,其出门看到有一名男子从南向北跑,后面有市场上的一个男子和一个叫倩倩在后面追,听有人喊抓小偷。后来就把这名男子抓住了,其见这名男子右手手腕处有一个黑色的东西,后来才知道是一个折叠的黑色匕首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在菏泽市牡丹区花都服装市场53号经营一家“慕童小屋”的门市,2015年6月5日12点多点,一男一女到其门市上买衣服,买完衣服后这两个人就匆匆出了门市向北面去了。其发现放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没有了,就怀疑刚才买服装的两个人偷走了,其就出门追,看见刚才那两个人已经走了五六米远了,并且骑上摩托车准备走,其追上后,从挂在车把上的袋子里看到其被盗的那部苹果6手机,其把手机拿过来,装在自己口袋里,接着他们要跑,其就喊:“抓小偷啊”。随即附近门市里面的人都跑过来,把这两个人围起来了,这个男的,拿出了一把长约十五公分左右的刀子,对我们比划着说:“让开,让开。”随后其就没再顾及这个男的,只抓住那个妇女了。后派出所的人将这两个人带走了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田胜供述,证明2015年6月5日11时左右,和其妻子李某来到菏泽,并购买一辆摩托车,其带着妻子到了汽车站附近的服装市场买衣服,在一家卖小孩衣服的服装店,其妻李某选好衣服,其付了账后趁那女老板的不备,将吧台上面的手机放进其手提袋里,其刚出店门没有多远,那个女店主就从后面追过来,说其拿了她的手机,其就把手机给她了,女店主喊过来几个女的,就拦着不让我们走,还打其妻,其就从裤子口袋内拿出一把刀子来。其当时是想吓唬他们,不让他们打其妻子。其后来对他们说你们报警吧。过了十几分钟,警察过来后将其和对象带到派出所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田胜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辩护人关于涉案赃物被当场追回,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吴田胜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田胜不服,以赃物被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其家属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吴田胜的家属向被害人赵某乙赔礼道歉,并支付给被害人10000元作为补偿,取得被害人赵某乙的谅解。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田胜在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和其他群众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应予以维持。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的家属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家属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田胜的定罪部分和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吴田胜犯抢劫罪,并处罚金6000元;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菏牡刑初字第60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吴田胜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上诉人吴田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昌安

审判员  王力争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邓黎明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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