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雪秋受贿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05次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9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任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茶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彭某某在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对茶陵县孟溪页岩机制砖厂(以下简称孟溪砖厂)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同意孟溪砖厂方重新提名评估公司对孟溪砖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同意对孟溪砖厂一些未列入之前评估范围内的资产项目予以补偿,砖厂补偿款全部也按时补偿给了砖厂方,照顾了孟溪砖厂股东的利益。为感谢被告人彭某某,孟溪砖厂股东经集体商量,由龙某某送给被告人彭某某5万元。具体为:

2010年因茶陵县经济开发区德安居土石方平地工程(以下简称德安居项目)建设需要,开发区需要对孟溪砖厂予以拆迁。自2010年-2011年上半年,孟溪砖厂的拆迁工作一直由时任开发区副主任胡某某牵头负责,开发公司彭某某及管委会、开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都参与了孟溪砖厂的拆迁协调工作。在此期间,因孟溪砖厂股东方对正辉公司的资质以及评审中心的评审价格不满,开发区跟孟溪砖厂双方一直对拆迁补偿一事未取得进展。

2012年上半年,因胡某某即将调离开发区,胡某某安排被告人彭某某具体负责孟溪砖厂拆迁补偿谈判工作,开发区管委会及开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协助彭某某开展工作,由彭某某负责安排人员核实孟溪砖厂的资产,处置孟溪砖厂资产,起草拆迁补偿合同并组织拆迁等相关工作。被告人彭某某接手孟溪砖厂拆迁谈判工作以后,双方重新对拆迁一事进行谈判,孟溪砖厂股东方提出要另行聘请评估公司重新对孟溪砖厂资产进行评估,开发公司审核同意由双方共同委托。彭某某等人同意了砖厂股东的要求,随后孟溪砖厂提名委托湖南光大评估公司重新对砖厂资产进行评估,彭某某等人审核同意后,双方共同委托光大公司对孟溪砖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并由光大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评估价格7875499元,高于茶陵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的评估价5707952元。随后,开发公司牵头,县财政、县国资局等相关部门参与与孟溪砖厂达成了初步拆迁意向。随后,由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公司派人对光大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核,并上报县政府主管领导,县政府要求茶陵县财政评审中心、茶陵县审计局两家单位对光大公司的评估报告进行审核,两家单位审查后都未提出异议,并将审查结果报告了县政府。

光大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后,孟溪砖厂股东提出光大公司的评估报告有漏评的资产项目并要开发公司予以补偿,被告人彭某某安排人员对孟溪砖厂的漏评项目进行了实地考察验收后,同意对砖厂漏评资产项目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为833000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代表开发公司与孟溪砖厂正式签订了拆迁补偿合同,随后,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公司将拆迁补偿款及砖厂漏评资产项目补偿款全部支付给了孟溪砖厂股东,孟溪砖厂按时进行了拆迁。过了一段时间,孟溪砖厂股东代表龙某某约被告人彭某某出来见面,为感谢彭某某在处置孟溪砖厂拆迁补偿一事中对孟溪砖厂的帮助并及时支付了补偿款,由龙某某代表孟溪砖厂股东送了彭某某5万元表示感谢,彭某某当场收下了这5万元并据为己有。

2014年11月3日,彭某某向茶陵县纪委退缴19万元。

另查明,在办单位调查其他案件时,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孟溪砖厂拆迁补偿款相关财务资料、孟溪砖厂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开发公司与孟溪砖厂于2012年7月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偿费用为861.5699万元,开发公司按照协议支付了孟溪砖厂补偿款;

2、工作预案、会议记录、请示报告、委托评估协议书,证明孟溪砖厂拆迁工作由被告人彭某某负责;

3、开发公司关于孟溪砖厂拆迁补偿及资产处置相关文件,证明孟溪砖厂拆迁补偿的相关规定。

4、开发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任职文件、劳动合同书、花名册,证明被告人开发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彭某某系茶陵县国资局任命的开发公司副总经理;

5、茶陵县纪委暂扣涉案款物登记表、银行存单,证明茶陵县纪委暂扣了被告人彭某某人民币19万元;

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彭某某在茶陵县纪委所写的“我的交待”中,交待了2012年收受龙某某5万元;2014年9月25日的供述,证明龙某某为感谢其在孟溪砖厂拆迁补偿对孟溪砖厂股东的帮助并希望被告人彭某某以后继续对他们予以关照,送给被告人彭某某5万元的事实;

7、证人龙某某、旷某某、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孟溪砖厂的股东,经他们商量,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孟溪砖厂拆迁补偿中帮了忙,另希望彭某某帮忙以后开发公司有什么工程给他们去做,所以由龙某某代表股东送给彭某某5万元钱;

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以前,孟溪砖厂的拆迁补偿的协调工作是胡某某牵头负责,在胡某某负责期间,没有与孟溪砖厂达成协议;2012年初,因彭某某懂相关政策、法律、财务以及相关程序,就将这一工作交给了彭某某,由彭某某负责孟溪砖厂的拆迁补偿工作;

9、茶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对彭某某实行双规的决定、举报信、立案决定书、彭某某的书面交代,证明群众于2014年7月14日向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举报彭某某以入干股的形式与他人承包涵管厂,茶陵县纪委于2014年9月2日对彭某某实行双规,并于当日予以党纪立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30日对彭某某以挪用公款罪立案;彭某某于2014年8月31日在茶陵县纪委所写的“我的交代”中交代了2012年收受龙某某5万元的事实;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在办案单位调查其他案件时,被告人彭某某主动供述了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作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二、对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所得赃款五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茶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某不服,以“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孟溪砖厂及其股东谋取利益。”等为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在担任开发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受贿罪。上诉人提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孟溪砖厂及其股东谋取利益。”经查,上诉人彭某某在茶陵县经济开发区经营开发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在茶陵县孟溪页岩机制砖厂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同意孟溪砖厂方重新提名评估公司对孟溪砖厂的资产进行评估并同意对孟溪砖厂应列入而未列入评估范围内的资产项目予以补偿,砖厂补偿款也全部按时到位,虽属正常履职,但其事后收受了孟溪砖厂股东所送5万元的事实有上诉人的供述、孟溪砖厂部分股东的证言及孟溪砖厂拆迁补偿款相关财务资料、孟溪砖厂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正予公布实施,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并结合本案中上诉人彭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赃,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彭某某的定罪部分及对涉案赃物的处理,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彭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彭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树 萍

审 判 员 欧阳大志

代理审判员 钟 志 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 雅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