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余大芬故意伤害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848次

【裁判要点】

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虽然自诉人向法II起诉时提交了一定证据,但所提证据材料证明其在双方发生徒手抓打后7!I天才到医院诊断为右手掌骨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法医刑事科学鉴定书无法确认该损伤是因当天余大芬所致还是事后7天中出现过二次损伤所致,自诉人的指控证据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余大芬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案例索引】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刑终字第394号

【案情】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以会。

被告人:余大芬

自诉人汪以会诉称,其在家因被告人故意辱骂,而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不分事由即首先动手进行殴打,造成自诉人受伤倒地,并被家人送到花溪区医院治疗,由于无力垫付医疗费用,只好到黔陶骨科医院临床治疗。200712月经花溪公安分局法医鉴定,其所受损伤为轻伤。因此诉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余大芬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950元。

被告人余大芬辩称,20071123日下午6时许,其从责任田里摘豌豆尖返家途经自诉人房屋后,自诉人从家中冲出拦住去路并对其进行辱骂,进而将其多次殴打倒地,后经他人劝阻,其才在家人扶助下回到家中,在到花溪医院救治的同时还向青岩派出所报案。自诉人于20071130日到花溪医院检查,与事发相隔7,故自诉人所受伤情与其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各项诉请。

【审判】

经法院审理査明,自诉人汪以会与被告人余大芬系同村村民,2007年11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余大芬干完农活回家途经自诉人房屋时’双方因故发生争吵,继而发生互相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余大芬多次被自诉人推倒在地,但两人相互抓住对方不放并用手脚乱打对方,后双方被村民劝开。2007年11月30日,自诉人到花溪区人民医院诊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2007年12月17日,青岩派出所组织双方就打架造成被告人余大芬受伤产生的费用进行调解,因自诉人汪以会不同意赔偿而未果;同天17时至18时,自诉人汪以会接受青岩派出所第一次询问时,表示其在与被告人余大芬抓扯过程中,其右手骨头为被告人余大芬扭伤。2008年1月11日,青岩派出所根据自诉人汪以会自述情况出具证明委托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区分局法医就汪以会右手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汪以会右手背部第四掌骨处骨折,损伤伤情系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汪以会陈述;被告人余大芬陈述;证人王玉学的证言;书证:调解协议、花溪区人民医院门诊病例及X线摄影收费票据、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犯罪客观方面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其次要求必须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包括人身组织的损害和身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损害。本案当中,自诉人于被告人发生互相抓打,双方的行为均系违法,但自诉人的伤情如何形成、是否为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即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与自诉人伤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并未能确实、充分予以证实,首先,缺乏事发当时掌骨骨折的事实证据。其次,缺乏自诉人到黔陶骨科医院临床治疗的事实证据。最后,缺乏自诉人对受伤赔偿进行积极主张的事实证据。综上,对自诉人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应民事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3项、第7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余大芬无罪;2.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以会的民事赔偿请求。

宣判后,自诉人汪以会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自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充分,一审判决不予采纳错误,自诉人轻伤系原审被告人余大芬所致;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是被上诉人之外的人所致。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余大芬是否致伤自诉人汪以会,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4条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从构成要件来看,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体是已满14周岁,且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自控能力的自然人;行为人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本案中,自诉人和被告人之间确发生过肢体接触,自诉人身体健康确实受到伤害,且已达到刑法规定的应受刑事处罚的轻伤标准,双方均为有辨认自控能力的成年人,本案的关键在于自诉人所受轻伤(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是否为被告人所致。

自诉人诉至法院后,经开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的相关事实为: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证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徒手抓打,且多次被打倒在地的是被告余大芬,医院的门诊病历及X线摄影收费票,能证明自诉人2007年11月30日到医院进行诊断,右手第四掌骨骨折。派出所的证明及刑事科学鉴定书能证明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是自诉人的伤为轻伤。但是,双方发生纠纷徒手抓打发生在2007年11月23日,自诉人汪以会11月30日到医院诊断时,结论为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间隔了7天,不能排除这7天中自诉人因其他原因二次受伤,鉴定机构所作轻伤伤情鉴定不能确定为自诉人所述的2007年11月23日下午6时左右双方发生纠纷时被余大芬打伤所致,况且证人证言所证明的是余大芬多次被打倒在地,而不是汪以会多次被打倒在地。当时经村民劝开后,双方各自回家,此间并无证据证明自诉人手有任何异常,也没有立即就医,而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自诉人损伤程序为轻伤,但无法确认所受伤害为11月23日形成还是23日致30日7天时间里发生过二次损伤形成,自诉人提起诉讼时,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其中关于证明其右手所受损伤与余大芬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材料,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本案证据不足,自诉人指控余大芬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既然自诉人的伤情都不能确定为被告人所为,被告人就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Z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余大芬无罪”并驳回自诉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正确的。

(评析人:施辉法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