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廖益斌遗弃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559次

【裁判要点】

要构成遗弃罪,被告人的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必须致!被遗弃对象的生命健康于一种危险状态。在自诉人有一定经济来源、可以独!立生活的情况下,虽然被告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夫妻相互扶助方面未尽到!相应责任,但其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遗弃罪。

【案例索引】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少刑终字第467号【案情】

自诉人:廖文琦。

自诉人:刘敏,系廖文琦之母。

原审被告人:廖益斌,系廖文琦之父。

自诉人刘敏与被告人廖益斌于199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7月14日生一女廖文琦。2003年起,廖益斌搬出住处与刘敏分居,2004年益斌的父母让刘敏及廖文琦搬出其住处,廖文琦随刘敏共同生活。2003年至2007年间,刘敏与廖益斌多次进行诉讼。2005年6月1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10824号民事判决,认为廖益斌与刘敏分居生活时间较长,廖文琦一直随刘敏共同生活,廖益斌作为赓文琦之父对其有抚育义务,故判决被告廖益斌自2005年5月起每月给付廖文琦抚养费500元至廖文琦18周岁止。后廖益斌通过法院执行庭及他人履行给付义务。同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朝民初字第10825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敏有劳动能力同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且在休假期间有收入,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法需要,故判决驳回刘敏要求廖益斌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二中民终字第1290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06年12月15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6174号民事判决,认为刘敏与廖益斌感情已经破裂,判决廖益斌与刘敏离婚。2007年7月1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二中民终字第5598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判决予以维持。2005年5月20日,自诉人刘敏被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应激状态”;2007年3月29日,被该院诊断为“抑郁状态”;2008年10月6日,刘敏被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医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刘敏系宋庆龄基金会培华实验幼儿园教师,目前因病长期在家休假,每月实发工资为805.75元。刘敏是国家在编教师,享受公费医疗。在廖益斌搬出住处与刘敏分居至法院判决廖益斌支付瘳文琦抚养费之前,廖益斌对廖文琦未给予抚养费;在自诉人刘敏患病治疗期间,廖益斌未给予扶助和照顾。后廖益斌被控告。

另外,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刘敏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结论为“刘敏疾病诊断为应激相关障碍,目前处于抑郁状态。现代精神医学理论认为,应激相关障碍是一种由心理、社会因素引起的异常心理反应导致的精神障碍,该疾病的发生、发展、病程及临床表现与生活事件、患者的社会文化背景和人格特点等因素有关。受所患疾病影响,被鉴定人刘敏对本次诉讼的性质和意义不能够完全辨认和理解,无法充分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故在本次诉讼中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益斌与自诉人廖文琦系父女关系,廖益斌对廖文琦负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人廖益斌与自诉人刘敏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扶助的义务。在廖益斌与刘敏分居至法院判决廖益斌支付廖文琦抚育费之前,廖文琦尚未成年,廖益斌应在精神、生活上予以照顾,物质上予以抚养,但被告人廖益斌没有充分履行抚养义务;廖益斌在与刘敏婚姻存续期间,虽然刘敏有独立生活的经济来源,但被告人廖益斌对自诉人刘敏关心、扶助不够。被告人廖益斌虽在抚养未成年子女、夫妻相互扶助方面未尽到责任,但其行为尚未构成对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故被告人廖益斌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廖益斌无罪。

廖文琦、刘敏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作出裁定:驳回廖文琦、刘敏的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自诉案件,司法实践中属于低发性犯罪。自诉人与被告人另有多个民事诉讼案件,且双方矛盾发生时间较长,就如何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犯有遗弃罪,又提供不了补充证据,在自诉人不同意撤回自诉的情况下,应当裁定驳回自诉;另一种意见是本案事实已经査清,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尚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从实体上宣告被告人无罪。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构成遗弃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情形。

构成遗弃罪的主体,必须是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扶养”属于亲属法上的概念,主要是指一定亲属或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之间有经济能力的人,基于身份关系,对无法独立生活的人给予的扶助维持。这种扶助维持并不限于生活上、经济上的维持,而且应该包括对生命、身体健康上的扶助。扶养义务的来源,一是法律规定的在直系血亲、拟制血亲、配偶之间相互扶养的义务。我国婚姻法对于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扶养义务规定得较为明确,如规定了“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二是基于约定,一定范围内非亲属间可能会发生实质性的扶养权利与扶养义务。例如,依照遗赠扶养协议,受遗赠人对遗赠人负有扶养义务。也就是说,扶养义务的确立必须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以法律规定的扶养义务和事实上形成的扶养关系为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廖益斌与自诉人廖文琦是父女关系,与自诉人刘敏是夫妻关系,被告人符合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构成遗弃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是行为人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人拒绝扶养,并且情节恶劣。本案中,刘敏是国家在编教师,虽因生病长期在家休假,但是其有一定工资收人,而且享受公费医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敏的病情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诊断为“应激状态”,其病情并未达到无法独立生活的程度。刘敏曾于2005年起诉要求廖益斌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经法院审理认为,刘敏具有劳动能力同时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并从事幼教工作,休假收人足以维持正常的生活需要,故判决驳回了刘敏要求廖益斌给付抚养费之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因此,刘敏不属于遗弃罪的行为对象。

廖文琦属于未成年人,尚未具备独立生活的能力,廖文琦属于遗弃罪的行为对象。在廖文琦起诉要求廖益斌支付抚养费后,廖益斌履行了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在此之前,廖益斌在一定时期未履行对廖文琦的扶养义务,那么,这种行为能否构成遗弃罪呢?首先,构成遗弃罪必须存在“拒绝扶养”的情形。本案中,刘敏作为廖文琦的直接抚养人,在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廖益斌支付抚养费之前,并未要求廖益斌给付抚养费,也就谈不上廖益斌“拒绝扶养”的问题了。其次,遗弃行为必须致被遗弃对象的生命健康于一种危险状态。遗弃罪在我国刑法传统理论上被认为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一种抽象的危险犯,也就是说,因为行为主体怠于履行扶养义务,而使被遗弃对象的生命健康处于一种危险状态。最后,构成遗弃罪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本案中,廖益斌未履行扶养义务期间,廖文琦随刘敏共同生活,能够保证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廖益斌未给付抚养费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而不动用刑事处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因此,被告人廖益斌的行为并不符合遗弃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不应构成遗弃罪。

二、本案不宜从程序上驳回自诉,而应当作出实体处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项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如上面的分析,被告人廖益斌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那么,是否应该适用前项法律规定呢?换一种说法,就是自诉案件如果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裁定驳回自诉呢?笔者认为,驳回自诉的裁定仅处理有关程序性问题,并无实体上的案件处理结论。如果在有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造成该损害后果的行为,则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2项规定的“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才能裁定驳回自诉。本案中,被告人廖益斌实施的行为已经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因缺乏构成遗弃罪所需要的客观要件,也就是说损害后果尚未发生,不应当属于“缺乏罪证”的情形,因此,不能裁定驳回自诉。另外,自诉人刘敏在提起自诉前,已经因为婚姻家庭问题与被告人廖益斌进行了多次诉讼,如果本案适用裁定驳回自诉,那么,刘敏很可能再次提起自诉,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

因此,法院从实体上宣告被告人廖益斌无罪是正确的,也是妥当的。

(评析人:王洪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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