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处理的关键主要在于自诉案件自诉人的举证责任及对虐待、遗弃罪|的理解。依据刑法相关规定,虐待罪、遗弃罪均将情节恶劣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自诉案件,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的证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韩百红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因此依法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周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
【案情】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王水安。
原审被告人:韩百红。
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水安诉被告人韩百红犯虐待、遗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扶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自诉人王水安不服,提出上诉。周口中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周少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认定,自诉人王水安与被告人韩百红系同母异父兄弟,其母亲赵兰梅
2003年以前跟随被告人韩百红共同生活。2003年因赵兰梅的赡养问题,自诉人王水安和被告人韩百红及赵兰梅的三个女儿韩连芝、韩秋凤、杨桂兰达成赡养协议,赵兰梅跟随自诉人王水安共同生活,赵兰梅的子女五人向赵兰梅提供口粮及其他费用。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赵兰梅以被告人韩百红、女儿韩莲芝未按协议履行诉至扶沟县人民法院,经扶沟县人民法院调解,赵兰梅跟随自诉人王水安共同生活,赵兰梅的子女五人向赵兰梅提供口粮及其他费用。2007年8月份赵兰梅去世,被告人韩百红交给自诉人王水安埋葬赵兰梅费用500元,由王水安负责埋葬赵兰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
1.扶沟县大李庄乡冯老村委会证明:证实2003年赵兰梅到王水安家生活,韩百红没去看过,且王水安负责了赵兰梅的埋葬事宜;
2.2007年赵兰梅赡养费清单:证明韩百红没有交2007年的赡养费360元;
3.协议书:证明赡养赵兰梅的具体分工;
4.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对赵兰梅的赡养情况法院曾参与调解;
5.证人李二垛、张新家、张军旗证言:证实韩百红没有打骂、虐待赵兰梅;
6.扶沟县吕潭镇杜楼村委会证明:证明韩百红没有打骂、虐待赵兰梅,且负担了赵兰梅的吃穿、埋藏费用500元;
7.收条:证明韩百红交给自诉人王水安埋葬赵兰梅费用500元;
8.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认为韩百红、高淑青夫妇的行为构不成虐待、遗弃罪;
9.证人潘秀英、齐军、周雪平证言:证实韩百红不管赵兰梅,大冬天把赵扔在庄头,韩百红的妻子还骂赵兰梅的情况;
10.证人王振军、张得堂证明:证实韩百红没有打骂赵兰梅的情况;
11.书证:证实韩百红履行赡养协议的收条。
【审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赵兰梅2003年以前跟随被告人韩百红共同生活,2003年以后跟随自诉人王水安共同生活,被告人韩百红履行了赡养及埋葬赵兰梅的义务,自诉人控告被告人韩百红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依法宣告被告人韩百红无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水安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王水安提起自诉,法院依法受理并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由于自诉人王水安未提供足以证明被告人韩百红虐待、遗弃,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证据,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被告人韩百红按相关协议给付了赡养费及埋葬费用,因此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由本案可以看出,自诉案件要求自诉人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因此自诉人要具备证据意识和固定证据的能力,其必须提供足以证明被起诉人有罪的证据或者证据线索,法院方可依法认定,否则法院只能因证据不足而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评析人:李静、王大伟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