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杨某某重婚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32次

【裁判要点】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没有配偁的一方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iI而与之结婚的,则有配偶一方构成重婚罪,无配偶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案例索引】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1)丘刑初字第65号

【案情】

自诉人:李某某,女。

被告人:项某某,男。

被告人:杨某某,女。

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项某某于1974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自诉人李某某与被告人项某某协议离婚,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2008年9月28曰,项某某又与被告人杨某某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前,项某某告知杨某某,自己已与李某某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李某某与项某某的离婚调解协议书、调解申请书及受理登记表、项某某及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项某某与李某某、项某某与杨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印证。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则有配偶一方构成重婚罪,无配偶的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本案中,被告人项某某虽然与自诉人李某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但两人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因此两人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在原来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人项某某又与被告人杨某某登记结婚,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情形,符合重婚罪的主客观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应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项某某告知自己已协议离婚,但对其是否办理离婚登记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人项某某登记结婚,主观上并不明知项某某有配偶,没有犯罪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鉴于被告人项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出于对法律的误解,并且是在协议离婚后作出的,其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项某某犯重婚,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无罪。

【评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一夫一妻制是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原则,重婚行为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须予以刑事处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均构成重婚罪。犯罪主观方面则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以及虽办理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则有配偶一方构成重婚罪,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

在司法实践中,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一是已与配偶登记结婚,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多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串通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作弊而领取结婚证。二是已与原配偶登记结婚,与他人没有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即先法律婚后事实婚的重婚。三是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关系同居而重婚,即两个上事实婚的重婚。本案的情形为第一种类型的特殊表现形式,即有配偶一方未履行与配偶的离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但主观上仍表现为故意。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10条第1款也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由此可见,对于自愿离婚的,婚姻关系的解除以登记离婚为必要条件。本案中,被告人项某某认为只要协议离婚后婚姻关系就自行解除,再次结婚也是合法的辩解意见系对法律的误解,其重婚行为在主观上仍然表现为故意,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而被告人杨某某在被告人项某某告知自己已经“离婚”的情况下与之登记结婚’其本人没有对对方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的义务和职权,确实不知道项某某与李某某尚未办理离婚登记,在主观上没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应当宣告其无罪。

与此同时,本案也暴露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未尽审慎审査义务,在工作程序上存在缺陷,操作较随意。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建立起类似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婚姻状况网络査询和管理制度,从而有效避免弄虚作假现象以及错登漏登、重复登记等差错,也便于工作人员操作。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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