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谢某龙、李某重婚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83次

【裁判要点】

自诉人郑义指控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犯重婚罪,经查,虽被告人谢某龙、I李某在自诉人郑义与被告人李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非法同居,但相关证据证I实二人是以处对象名义同居的,认定被告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或配偶关系的法律要件不具备,证据不充分;虽被告人李某在离婚判决过程中、因自诉人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谢某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重婚事实,但因证实被告人谢某龙、李某明知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办理结婚登记的主观直接故意证据不足,故对自诉人郑义关于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犯重婚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对被告人谢某龙、李某作出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00041号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义。

委托代理人:王闯,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龙。

辩护人:陈佳俊、曹君,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自诉人郑义以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犯重婚罪,要求追究被告人谢某龙、李某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为由,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郑义及其代理人王闯、被告人李某、谢某龙及其辩护人曹君、陈佳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郑义指控:被告人谢某龙在他婚姻关系没有解除时与自诉人妻子被告人李某勾搭成奸。之后,谢某龙明知自诉人与李某存在合法婚姻,还有一子尚未成年,却违背道德伦理,领被告人李某私奔到沈阳市西丰县,以夫妻名义居住生活一年多时间,直到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仍不思改悔,于2009年12月份登记举行婚礼。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的行为均构成重婚罪,请求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并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人民币5万元。其委托代理人王闯认为:被告人谢某龙、李某,在自诉人郑义与被告人李某婚姻关系未解除期间,就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在自诉人与被告人李某的离婚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重婚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又有重婚罪的事实,其各自行为均构成重婚犯罪,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郑义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人李某辩称:我与郑义闹矛盾离家出走未以夫妻名义与谢某龙同居。法院判决我与自诉人离婚,上诉期满,我未接到自诉人的上诉状,认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才到登记机关与谢某龙办的登记结婚手续。我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被告人谢某龙辩称:我在西半租房开车,李某到西丰打工,我俩偶尔以处对象名义居住。法院判决李某与自诉人离婚,我认为他俩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彼此间不存在婚姻关系,才与李某登记结婚的。我不构成重婚罪,也谈不上赔偿自诉人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曹君、陈佳俊辩称:自诉人郑义指控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犯重婚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一是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郑义离婚,宣判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送达后15天内李某又未接到对方上诉状,所以李某认为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才与谢某龙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谢某龙、李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重婚罪的故意。二是李某与谢某龙在西丰打工期间,偶尔两人是以处对象的名义同居,并非以夫妻或配偶的名义同居,故自诉人的指控不成立。自诉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也不应得到保护。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郑义与被告人李某于1999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叫郑浩楠。郑义与李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经常口角。2008年7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李某回到娘家。双方分居。2009年3月2曰,李某要求与郑义离婚诉至本院老城法庭,法庭经审理后因双方感情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调解无效,未作出判决离婚。2009年三、四月间,被告人李某去西丰打工与被告人謝某龙以处对象名义同居。同年9月2日,自诉人郑义以被告人李某、谢某龙犯重婚罪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了侦查。被告人李某、谢某龙承认双方以处对象名义非法同居事实。

2009年9月,本院老城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开庭审理后,以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同居,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郑义离婚。所生一子由自诉人郑义抚育,被告人李某每年负担子女抚育费2000元。同年9月29日给双方当事人宣判送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在法定上诉期间内,自诉人郑义向法庭提交了上诉状。同年10月15日,被告人李某认为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到开原市登记机关与谢某龙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于2009年11月1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2月份支付了郑义子女抚育费2000元,同年12月末李某收到了老城法庭送达的自诉人郑义的上诉状。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将此案移送铁岭中级法院。轶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除在庭审过程中自诉人的指控与二被告人的辩解外,在卷宗内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自诉人郑义于2009年9月2日陈述证实我与李某闹矛盾后,2008年7月李某离家出走。后来听说李某与谢某龙共同居住。虽然2009年4月李某到老城法庭起诉要与我离婚,但法院至今没有判决结果a我与李某婚姻关系还存在,她与别人同居其行为构成重婚犯罪。证人郑杰的证言证实我家楼在西丰鹿城国际大厦道北。2009年6月,我租给一个开出租车的一男一女,男的叫谢某龙,我认为他俩结婚了呢,后来他俩说还未结婚,正在处对象。证人张继松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左右,谢某龙与李某来到西半,俩人开始住的是平房,后来租的楼房。听谢某龙说,他和李某都离婚了,现在以处对象名义住在一起,还没有登记结婚。被告人谢某龙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左右,我在西丰租房开出租车,李某因与郑义离婚法院未判决,她来西丰后,我对房主说:我俩都是离婚的,现未登记正处对象,先在一起住。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7月,我与郑义闹矛盾回娘家后,9月到沈阳与谢某龙以处对象名义住在一起。2009年3月,我与郑义到法院离婚没结果,又去西丰与谢某龙以处对象名义同居。〔2009〕开老民三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9月28日,本院以被告人李某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判决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郑义离婚。由被告人李某每年支付自诉人郑义子女抚育费2000元。离婚判决书的宣判笔录与送达回证证实2009年9月29曰,本院向李某、郑义宣判与送达,双方当事人均收到判决书均表示不上诉。结婚登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谢某龙于2009年10月15日到开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民事案件上诉移送函证实自诉人郑义对本院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月15曰本院将民事判决及卷宗移送铁岭中院审理。老城法庭纪广宇的证实材料证实自诉人郑义不服该民事判决,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交了上诉状,本院老城法庭因未联系到李某,于2009年12月末将上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人李某。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铁民三终字第000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经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该案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审判】

本院审理后认为,自诉人郑义指控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犯重婚罪,经查,虽被告人谢某龙、李某在自诉人郑义与被告人李某婚姻关系存在期间非法同居,但相关证据证实二人是以处对象名义同居的,认定被告人谢某龙、李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或配偶关系的法律要件不具备,证据不充分。虽被告人李某在离婚判决过程中、因自诉人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与被告人谢某龙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造成重婚事实,但因证实被告人谢某龙、李某明知该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办理结婚登记的主观直接故意证据不足,故对自诉人郑义关于被告人谢某龙、李某犯重婚罪的指控,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对被告人谢某龙、李某作出无罪判决。对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义要求被告人谢某龙、李某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款第3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谢某龙无罪。

2.被告人李某无罪。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义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曰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评析】

本案属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围绕被告人李某、谢某某是否构成重婚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在自诉人郑某与被告人李某婚姻关系未解除期间,就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在自诉人郑某与被告人李某的离婚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登记结婚,二被告人在主观上有重婚犯罪的故意,客观方面又有重婚罪的事实,其各自行为均构成重婚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其理由:一是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与自诉人郑某离婚宣判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上诉,送达后15天内李某又未接到对方上诉状,所以李某认为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才与谢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谢某某、李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重婚罪的故意。二是李某与谢某某在外地打工期间,两人是以处对象的名义同居,并非以夫妻或配偶的名义同居,故自诉人的指控不成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分别对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对男女双方一方有配偶的人,发生同居行为的情况如何认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有配偶的人而与他人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如果不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生活,而是随时可以自由拆散的,则只是临时姘居关系,是单纯的非法同居,不能认定属重婚罪。但是,有配偶的人,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的人,虽未登记结婚或者举行结婚仪式,而两人确是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即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则应认为是事实上的重婚,其双方各自行为均构成重婚犯罪。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某、谢某某在各自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起同居,但从现有证据看,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供述证实双方是以处对象的关系同居的,仅有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时的证言证实李某与谢某某是以处对象的名义同居的,因本案被告人李某、谢某某不具备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故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的同居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

第二,在男女一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行为人与他人登记结婚的行为应如何认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重婚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而构成,就是说,明知自己与配偶婚姻关系存在,或者明知他人与其配偶婚姻关系存在,而与他人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构成重婚犯罪。否则,就不构成重婚犯罪。本案被告人李某因与丈夫郑某感情破裂,李某于2009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与郑某离婚,同年9月末法院判决李某与郑某离婚,法定上诉期满后,被告人李某认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自己与郑某已不存在婚姻关系,才与被告人谢某某到当地登记机关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并举行了结婚仪式。而被告人李某在同年12月末收到了法皖送达的郑某对该判决不服的上诉状。虽然造成了重婚事实,但并非被告人李某、谢某某的主观愿望,因被告人李某提出与郑某离婚的目的是离婚后再与被告人谢某某结婚,这是显而易见的,因被告人李某与谢某某不存在明知该判决因郑某的上诉而未发生法律效力,而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主观直接故意。故被告人李某、谢某某此节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犯罪。

(评析人:申德金、李海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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