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杜勤私放在押人员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52次

【裁判要点】

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是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应注意以下几点:(1)本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

【案例索引】

一审:武汉市娇口区人民法院(2002)娇刑初字第144号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刑监字第17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勤。

1995年6月26日,时任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狱侦科科长的杜勤,受监狱委派,前往武豕市公安局跻口分局汉水街派出所了解该监狱保外就医的罪犯廖东春(已另案处理)因流氓一案被收容审查一事。杜勤回监狱后将了解的情况向监狱领导作了汇报。其间,武汉市公安局跻口区分局经研究,认为廖东春流氓一案的主犯在逃,致使此案中的主要事实难以查清,决定对廖东春解除收容审查,押送小江湖监狱处理(同伙梅炎龙于同年8月25日因同一事实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同年7月26日,杜勤接受庄涛(另案处理)请托,持单位介绍信到跻口区公安分局,并以单位的名义与蛴口区公安分局办理了廖东春流氓一案的案卷材料的交接手续。随后,杜勤在砩口区公安分局看守所接受了砗口区公安分局移交给小江湖监狱处理的赓东春。杜勤本应将廖东春押解回小江湖监狱听候处理,但其在未向单位领导汇报如何处理廖东春的情况下,私自将罪犯廖东春释放。同年8月21日,小江湖监狱得知此情况后,要求杜勤将廖东春押回小江湖监狱收监执行。因廖东春下落不明,未能将其收监。直至2001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廖东春抓获归案。

【审判】

武汉市娇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杜勤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将交回监狱处理的保外就医罪犯押解回监狱途中,私自将其释放致使其不能被收监执行,其行为已构成私放罪犯罪。以被告人杜勤犯私放罪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申诉人杜勤的申诉理由:(1)本人客观上没有“私放罪犯”的行为,也没有造成“私放罪犯”的结果。①本人持监狱介绍信,因公调査处理罪犯廖东春的问题,并根据监狱领导的指示将廖仍留武汉执行保外就医的行为,事后又向监狱领导汇报认可,完全是“公放”罪犯廖东春继续保外就医,而不是“私放罪犯”使廖东春逃避关押。②本人将廖东春放归武汉继续保外就医的行为,没有使罪犯逃避关押,廖东春保外就医期限届满是1年,直到1996年8月,小江湖监狱才作出将廖东春予以收监关押的决定,并且实际上廖东春直到1997年5月29日刑满根本就没有被执行收监,小江湖监狱不仅没有追究本人的任何责任,而且年年评选本人为先进工作者,省局领导亦有专门批示“廖东春保外就医和续保手续是合法的,符合审批程序,不存在干警私放罪犯的问题”,因此,小江湖监狱不仅认可廖东春保外就医合法,而且也承认廖东春于1997年5月29日依法服满刑期,并按期开出了刑满释放证,该罪犯绝对没有逃避关押和刑罚。

(2)无论是对罪犯廖东春执行保外就医的娇口区公安机关,还是小江湖监狱,在1995年1月16日至1996年1月15日该犯合法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均没有决定对廖东春予以收监执行,因此本人将廖东春留外继续保外就医的行为不仅没有违背监狱及领导的指示、意图,也没有侵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3)本人主观上绝无私放罪犯廖东春的故意。当时并不明知廖东春是应该立即收监执行,也没有接到收监执行的决定或命令,而是根据领导指示,廖东春如果犯罪,即由犯罪地公安机关侦办案件’如无明确的犯罪事实,即按监狱惯例不予收回,继续保外就医。所以,本人绝无将廖东春私放以逃避关押的故意,更无违法动机和目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私放在押人员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监管职务上的便利,擅自、非法释放罪犯,使其逃避关押的行为。本案中,杜勤在1995年6月26日受单位委派到武汉了解保外就医罪犯廖东春被收审的情况,回去后即向领导作了汇报,此事实原一审判决已确认。1995年7月26日,杜勤再次受领导委派到武汉处理廖东春一案并按领导指示让其继续保外就医,然后向领导作了汇报,有杜勤的供述,金国、庄涛的证言证实,还有介绍信及杜勤的工作日志记载等书证佐证。这说明杜勤没有利用监管职务上的便利,擅自、非法释放廖东春。原一审判决认定“同年8月21日,杜勤单位得知此情况后,要求杜勤将廖东春押回小江湖监狱收监执行,因廖下落不明,未能将其收监”没有事实根据。原审卷宗内并无证据证明小江湖监狱曾于1995年8月21日由谁、通过怎样的方式、在何地向杜勤发出收监通知。现有的证据证实直到1996年9月2日才由监狱通知杜勤将廖东春收监,杜勤立即执行。廖东春于2002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1年8月19日起至2003年8月18日止),该判决没有将廖东春自1995年7月26日至1997年5月26日刑满止的刑期予以并罚,说明廖东春该段刑期是被法院、监狱认定已实际服刑完的刑期,且监狱经过调査,认定对廖东春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在1995年7月26日对廖东春作出解除收审通知书,亦说明没有认定廖东春构成犯罪,不符合重新收监的条件,且廖东春当时还处于保外就医期间内,并不是在押罪犯。杜勤根据监狱领导的指示,让处于保外就医期间的罪犯廖东春继续保外就医的行为,应是公务行为,不存在私放罪犯的行为。申诉人杜勤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私放罪犯罪的申诉理由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杜勤犯私放罪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娇口区人民法院(2002)娇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二、宣告申诉人杜勤无罪。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杜勤是否实施了私放在押人员的行为,廖东春是否属于刑法上规定的在押人员。

根据《刑法》第400条的规定,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即看守所、拘留所、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劳改队、监狱等监管机关的监管制度;本罪的对象,是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包括已决犯和未决犯;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将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本条规定未说明实施本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但是,由于本罪属于渎职类犯罪,所以它必然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来实施,如果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依法释放罪犯的,均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而故意将其非法释放。

本案中,原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小江湖监狱曾于1995年8月21日由谁、通过怎样的方式、在何地向杜勤发出收监通知,直到1996年9月2日才由监狱通知杜勤将廖东春收监,杜勤也马上执行了;公诉机关以私放在押人员罪对杜勤提起公诉,但原审法院根据1979年《刑法》第190条规定,将罪名改变为私放罪犯罪。所谓“私放罪犯”,是指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私自释放罪犯,使其逃避关押,构成“私放罪犯”行为,必须具备两个基本前提条件:一是没有经过合法手续私放罪犯;二是行为结果使罪犯逃避关押。本案中杜勤在1995年6月26日受单位委派到武汉了解保外就医罪犯廖东春被收审的情况,回去后即向领导作了汇报,此事实原审判决已确认,1995年7月26日再次受领导委派到武汉处理廖东春一案并按领导指示让其继续保外就医,然后向领导作了汇报,有杜勤的供述,金国、庄涛的证言证实,还有介绍信及杜勤的工作日志记载等书证佐证。杜勤的行为不具备构成“私放罪犯”的两个基本条件;廖东春于2002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1年8月19日起至2003年8月18日止,没有将廖东春自1995年7月26日被“私放”后至1997年5月26日刑满止的刑期予以并罚,充分说明了廖东春该段刑期是被法院、监狱认定已实际服刑,接受刑罚的;且监狱经过调查,认定对廖东春保外就医的审批程序是合法的;公安机关在1995年7月26日对廖东春下达解除收审通知书,说明没有认定廖东春构成犯罪;廖当时还处于保外就医期间内,并不是在押罪犯,况且廖东春自1995年7月26日至1997年5月29日刑满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故杜勤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刑法规定,其行为不属于刑法上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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