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黄朝国受贿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259次

【裁判要点】

乡政府根据奖励政策所给予的奖励不能认定为贿赂。被告人黄朝国利用其任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职务之便,将原缴纳到东区的税款,让纳税人缴纳到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民政乡政府根据仁和区政府的引税奖励政策给予被告人黄朝国一定的费用。仁和区政府为达到引税目的而给予奖励的政策无疑是不当的,黄朝国所收受的费用也是不当的,但并不等于是贿赂^由于政府的不当政策导致黄朝国认为,其收受的费用是按政府政策给予的奖励,而非贿赂,故黄朝国主观上并无收受贿赂的故意。被告人黄朝国客观上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收受了钱财,但其不具有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攀刑终字第115号

【案情】

抗诉机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黄朝国,案发前系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审理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朝国犯受贿罪一案,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仁和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提出抗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朝国1995年至案发前先后任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所所长、稽查局局长,具体负责攀枝花市东区地方税务局稽查部门的工作,系国家工作人员。1999年5月,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人民政府为完成税收任务,时任该乡乡长的杨方勤找到攀钢集团公司钢城企业总公司(下称钢城企业总公司)财务处处长张明贤,要求将该公司代扣的西渣场税金缴到民政乡,张明贤认为要找被告人黄朝国。在张明贤的引见下,杨方勤找到被告人黄朝国,要求将钢城企业总公司代扣的西渣场税金缴到仁和区,并告诉被告人黄朝国按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政府的政策规定将付给“奖励费”。之后,被告人黄朝国到钢城企业总公司价税科查看该公司的账簿(应付账款),指出劳务税、建安营业税可以缴到攀枝花市仁和区。随后,仁和区民政乡开出税票经被告人过目确认可以后,钢城企业总公司于1999年5月21日、1999年8月10日两次分别将金额为64.86万元、13.05万元的税金共计77.91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缴到仁和区国库。同年9月7日,仁和区民政乡人民政府领导根据仁和区不成文的“引税奖励”政策集体讨论决定以所引税款77.91万元的30%奖励给黄朝国,后经乡长杨方勤签字同意,该乡财政所副所长陈波与黄朝国联系,于同月底至10月分两次将“引税奖励费”共计23_373万元交给被告人黄朝国。被告人黄朝国将其中的19.458万元据为己有,另外3.915万元被告人黄朝国购买了十余吨汽油票用于东区地方税务局及稽查局公用。

原判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朝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方面存在利用税务稽查局局长职务之便,帮助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引税77.91万元,收受该乡按一定比例给的费用,并将其中19.458万元据为己有的行为,但是该款系仁和区民政乡政府根据仁和区人民政府客观存在的“引税奖励”政策给予的奖励。被告人黄朝国在主观上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完全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构成受贿罪,且其行为又无刑法明文规定其为有罪。因此,应当认定被告黄朝国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成立,罪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朝国无罪。

宣判后,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判决,以“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被告人黄朝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黄朝国辩称:其收受的人民币是仁和区政府按政策给予的奖励,自己无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朝国收的钱,是仁和区政府收取税款后从国库返还给民政乡,民政乡给予黄朝国的奖励,奖励款的财务处理合法。引税奖励的规定,不是法律禁止规定;被告人黄朝国不构成受贿罪。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审判】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朝国同意纳税人钢城企业总公司将应缴税款由向东区缴纳变为向仁和区民政乡缴纳,并未违反规定,帮助攀枝花市仁和区民政乡引税77.91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朝国收取民政乡按一定比例支付的奖励费,除为单位购买汽油支付部分费用外,自得19.458万元.仁和区民政乡政府根据仁和区政府客观存在的“引税奖励”政策给予原审被告人黄朝国的奖励,不能视为原审被告人黄朝国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不构成受贿罪。抗诉机关所提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黄朝国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被告人黄朝国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理由与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9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任何犯罪的认定,都必须做到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既要有犯罪的客观行为,又要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如果忽视犯罪主观故意,则会导致客观归罪。本案被告人黄朝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犯受贿罪的全部客观行为。如果不对其主观故意进行分析或者分析不当,必会认为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正是因此而指控。

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应通过其客观行为来推定,如果刑法规定某个行为为犯罪,行为人仍为此行为,其主观上就是知道是犯罪而为,则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知道指“应当知道”,法律是向全社会公布的,行为人不能以不懂法而否定“应当知道”。本案被告人黄朝国是否具有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就是要看其是否应当知道收受的是刑法所规定的贿赂。首先,仁和区政府为了自身的地方利益制定“引税奖励”政策,虽然明显不当,但法律法规并未明令禁止,黄朝国不能判定此政策是否非法;其次,因为政府的不当奖励而获得“奖励”的行为,刑法未将此界定为受贿行为,黄朝国不能判定政府的“奖励”是贿赂;最后,我国的各级政府在人民群众心目中具有极高的威信,法律没有要求公民怀疑政府,具有判断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义务。所以,只能推定被告人黄朝国主观上认为收取的“奖励”是合法的、正当的,不具有犯受贿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法官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故意时,坚持了无罪推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无罪推定,是现代文明国家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也不例外。但不可否认,我国的司法现在还没有实现此原则,法官还没有完全树立此理念。比如,开庭时让被告人身穿看守所的号服,法律对此未作禁止,这会让法官第一感觉就是被告人犯了罪,法官的心理已经受到影响,无罪推定大打折扣。再如,我国极少出现无罪判决,本案也是攀枝花市近十年来唯一的无罪判决,被指控的被告人有罪是常态,无罪是例外,这种现象的危害极大,它会使人们更重要的是法官形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都是有罪的心理。法官审理案件时自然形成被告人有罪的心理,甚至当法官通过证据和法律判断被告人无罪时,也会怀疑自己的判断是否正确,合议庭法官提出无罪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也需要自信和勇气,因为“检察机关的指控怎么可能无罪”已经成了人们的普遍心理。无罪推定是被告人未被判决前都假设被告人是无罪的,但我国目前出现的这些现象不是无罪推定,而是有罪推定。

我国极少无罪判决的不合理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各种不合理的考核指标,如对检察院的考核中,如果出现了一件无罪判决,该检察院会被评定为不合格,上级机关以及全社会都会认为该检察院不合格,当然检察院绝不允许出现一件无罪案件。法院为了检察院的考核,当被告人无罪时,一般的做法是与检察院协商,让检察院撤回起诉,从而避免无罪判决,只有当检察院坚持不撤诉时,法院才会被动作出无罪判决,本案即是如此。检察院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设置也是不合理的,它使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处在不平等的诉讼地位公诉机关持有监督权这一“尚方宝剑”,法官会不自觉地偏向公诉机关,难以做到无罪推定。刑事诉讼中的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应该是平等的。

法官的法律理念影响对案件的判决,不同的法律理念,对法律的理解、事实的认识甚至会形成截然相反的结果。当不合理的现象已经严重影响到法官的理念时,法律应当禁止这些现象出现。我国的上述现象使法官首先想到的是“被告人有罪”或“被告人可能有罪”,但绝不是“被告人无罪”,法官难以形成无罪推定的理念。这些现象应当被改变,法律应禁止开庭时让被告人穿看守所的号服等影响法官心理的情形出现,禁止法院、检察院不合理的考核,也不应赋予检察院的公诉部门具有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应由检察院的其他部门行使。

近年来,我国出现多起错案,这些错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官未能树立无罪推定的理念是其原因之一,法官只有树立“被告人无罪”的无罪推定理念,才能客观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的理解和实施法律。

(评析人:文仁寿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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