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本案首先要弄清作为市场管理人员的万宝玲帮助沈庆丰将其摊位和铁亭子兑给段秀英的目的,是为沈庆丰或段秀英任何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帮助沈庆丰、段秀英解决困难。其次要弄清万宝玲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沈庆丰、段秀英的财物。最后是法官在审理无罪案件时,是顾及善后工作难留个“小尾巴”,还是彻底改判让无罪的人不受追究。
【案例索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辽审刑提字第9号
【案情】
公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万宝玲,原系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苏家屯区工商分局楓杨路菜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副所长。
2001年10月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接到署名举报信一封,反映苏家屯区工商局枫杨菜市场工商管理所原副所长万宝玲有经济问题,随即展开初查,2002年9月27曰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受贿一案立案侦查,并将其刑事拘留。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人万宝玲在任苏家屯区工商分局楓杨菜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副所长期间,于1998年8月份将位于苏家屯区楓杨路菜市场的一铁亭子以11,000元兑给沈庆丰。沈庆丰将出兑款11,000元交给万宝玲。沈庆丰因故未用该铁亭子进行经营,通过万宝玲欲将铁亭子兑出。1998年九月份的一天,万宝玲将该铁亭子迁至市场业户段秀英、杨继敏摊床附近,以不兑铁亭子不允许在此经营为由迫使段秀英、杨继敏在万宝玲的办公室以6000元的价格签订了出兑铁亭子协议。段秀英、杨继敏分别出资4000元、2000元,由段秀英交给了万宝玲。经万宝玲交给了沈庆丰。段秀英、杨继敏也未用该铁亭子进行经营,于1999年5月至9月间,万宝玲称,免交费用,给予照顾,先后将该铁亭子分别以3000元的价格出兑给刘吉洲、金长生、王文利,三人分别付给万宝玲3000元,共9000元。万宝玲用此9000元中的5000元,返给了沈庆半。综上,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兑铁亭子为名,索取收受段秀英、杨继敏、刘吉洲、金长生、王文利人民币15,000元。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万宝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宝玲犯受贿罪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刑法》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383条第1款第3项、第64条之规定,认定万宝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15,000元,予以追缴。宣判后。万宝玲不服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宝玲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被驳回后,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3日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万宝玲收受刘吉洲、金长生、王文利共9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但万宝玲向段秀英、杨继敏二人索取6000元的事实与原判一致,认定万宝玲受贿6000元,认定事实虽有部分出入,但不影响定罪、量刑,对万宝玲量刑一年不变,追缴赃款数额由15,000元变更为6000元。
【审判】
万宝玲申诉称:原审法院错判我索贿15,000元,沈阳中院再审纠正了9000元,留了6000元尾巴,但事实根本不存在。6000元的事实是:沈庆丰找我帮忙出兑床子,我在沈要出兑的铁床子边写“出租出兑”字样和传呼号码,段秀英看这个摊位挨着她卖瓜子的摊位,找到我说要兑床子,我找沈庆丰和段秀英见面,
沈庆丰和段秀英谈的价钱,摊位和亭子一共11000元,我帮写的协议书,段说带的钱不够,当场先付6000元给了沈庆丰,对此沈庆丰在检察院有证实,后苏家屯检察院用非法手段逼证,威逼沈改口,沈始终未改口,在一、二审沈都出庭作证,证实段秀英给的6000元当场就交给了他。段秀英只拿出6000元,该6000元已给沈庆丰,沈庆丰一直承认,法院认定我索贿6000元是完全错误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査明,沈庆丰用11,000元在苏家屯枫杨路菜市场东厅中门南侧第一排兑了1号摊位和铁亭子。1998年末沈庆丰找到万宝玲,说欲将该摊位和铁亭子兑出,万宝玲帮助沈庆丰联系出兑事宜,段秀英要买该摊位,段与沈谈好总价款是11,000元,万宝玲为二人代笔写的《买卖铝合金摊亭协议》,段秀英当时拿出6000元钱,万宝玲清点后交给沈庆丰,另5000元段秀英答应在1999年底前给,后段秀英使用该摊位经营,铁亭子借给刘吉洲。1999年夏季,沈庆丰因岳父患癌症急用钱,因没到协议约定的“年底”,就通过当时签协议的“证明人”万宝玲要,万宝玲找到刘吉洲,刘吉洲给万宝玲3000元,万宝玲又拿2000元共5000元交给沈庆丰。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2006年2月28日市场管理员李庆库《证实材料》:1998年8月,枫杨市场改造,段秀英原地不动,8月初一天19点钟,孟繁荣从沈阳市拉来一个铁亭子,当时我晚间值班,将其安排在段秀英南侧(1号位置),不影响任何业户经营。该证据证明1号位置是市场管理员李庆库安排给孟繁荣的位置,不是段秀英的位置。(2)2006年7月15日菜市场东厅中门南侧第一排1号位置原业主孟繁荣《证实材料》。我从沈阳拉来一个铁亭子,市场管理员李庆库给我安排在段秀英南侧(1号位置),经营三个来月,通过万宝玲兑给了沈庆丰,兑款11,000元,分两次给我。第一次给我4000元,第二次给我7400元(400元是电钱和电锅钱),这两次都是由万宝玲亲手转给我的,我都写了收条和协议。该证据证明,1号位置原来是孟繁荣的,兑给了沈庆丰,摊位和铁亭子共11,000元。(3)2002年1月]5日,检察院第一次询问沈庆丰笔录。沈庆丰说:我想给儿子兑个床子,找万宝玲让他帮忙,后万宝玲跟我说兑了一个,价格11,000元,我分两次给万宝玲的,一次给4000元,一次给TOOO元。后我又不想干了,就又找万宝玲让他帮我再往外兑,大约在1998年底,老万帮我联系了一个女的,老万将我的床子兑给这个女的了,兑了11,000元钱,当场那个女的给我6000元钱,说余下的钱年末给,但一直没给,直到第二年就是1999年夏天,我老丈人病重,家里没钱,就让我儿子沈敬臣找万宝玲,万宝玲给了我余下的5000元钱。(4)1998年12月22日沈庆丰、段秀英签订的《买卖铝合金摊亭协议》载明:甲方沈庆丰,乙方段秀英。经双方协商同意,东大厅西侧铝合金门市房(1号摊位)兑给段秀英,预交款6000元,1999年12月31日前剩余5000元交清。该证据证明:沈庆丰兑给段秀英摊位是段、沈二人的合同行为,总价款1.1,000元,段秀英当时交了_元,另5000元在1999年底前付清。(5)在本院立案庭审査该案时,段秀英证言我在市场做买卖时买了沈庆丰的亭子(1号摊位),协议签订先给6_元,1999年末再给5_元,是万宝玲所写协议。我没说过他受贿。”(6)2006年9月25日刘红军《证明》:我是菜市场业户,19%年进市场卖干调。1998年动迁过来的,听说我中间隔两户的摊位(1号位置)要出兑,我看位置好,准备兑过来。在准备钱的两天里别人就兑走了,我很后悔,后来段秀英在亭子里放货卖花生毛磕的。该证据证明,1号位置在出兑的时候,自己曾想买,没等筹够钱就让段秀英买走了。(7)2006年7月12曰开发公司经理李春彦《证实材料》,根据区政府对枫杨路市场整体改造的决定,区工商分局具体实施改造。当时因建市场面积比较大(建筑面积18,000m2),需动迁临时经营业户(大约34户)。该证据证实,当时摊位变动、动迁是政府行为,不是个人行为。(8)2004年2月28日工商所所长栾业勤《证实材料》,1998年8月,枫杨市场进行内部改造,将市场内部的有照业户分为两部分动迁,其中将经营书刊、烤鸭、加工蛋糕、烤大饼子等业户暂时安排在棚区中间过道东南侧空闲摊位上,原卖活鸡、鸭蛋等零散业户安排到其他地方经营,段秀英在原位置上不动,安排新业户的经营不影响段秀英经营位置,段秀英没与新安排的业户发生矛盾。该证据证明段秀英(门边)位置没动,段秀英也未与新安排的业户发生矛盾。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万宝玲原系苏家屯区枫杨路菜市场工商所副所长,其在帮助沈庆丰联系出兑摊位和铁亭子时,段秀英欲买该摊位,段与沈谈好价款后,万宝玲为二人代笔写的买卖摊床协议书,段秀英当时交6000元钱,万宝玲将该款给了沈庆丰。该事实沈庆丰一审、二审、再审多次出证且证言稳定,可以与买卖摊床的协议书、卖给沈庆丰摊位的孟繁荣的证实及万宝玲供述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沈庆丰以11,000元的价格买的摊位、铁亭子,又原价转卖给段秀英,段付给沈6000元钱。段秀英原审证实该6000元被万宝玲索要,该证言与沈庆丰收到段秀英6000元的证据矛盾,不应采信;本院再审审査时,段秀英改变了原来的证言,证实自己用6000元买了沈庆丰的摊位。原审判决认定该6000元系万宝玲索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万宝玲的无罪申诉理由应予支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第189条3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人万宝玲无罪。
【评析】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客观方面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主观是故意。
关于万宝玲帮助沈庆丰将其摊位和铁亭子兑给段秀英,是为沈庆丰或段秀英任何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还是帮助沈庆丰、段秀英解决困难的问题。万宝玲是沈阳市苏家屯区工商分局执杨路菜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所副所长,经常接触市场内各个摊位经营商贩,这样市场内的商贩对万宝玲也非常熟悉,因为万宝玲是工商局的,人又老实热情,商贩们对他也十分信任,遇到困难愿意找万宝玲帮忙。本案的基本事实是,1998年末沈庆丰不在菜市场做生意了,欲将摊位和铁亭子兑出去,便找到万宝玲,万宝玲答应帮助沈庆丰联系出兑事宜,这时段秀英要买一个摊位,万宝玲就把沈庆丰、段秀英领到市场工商所,段、沈二人谈的价钱,总价款是11,000元,万宝玲为二人代笔写了《买卖铝合金摊亭协议》,段秀英当时拿出6000元钱,万宝玲点了后交给沈庆丰,段、沈二人协商另5000元在1999年底前给付。证实上述事实的三个关键证据是:(1)沈庆丰证言:1998年底,老万帮我联系了一个女的,将我的床子兑给这个女的了,兑了11,000元钱,当场那个女的给我6000元钱,说余下的钱年末给,是1999年夏天给的。(2)书证。1998年12月22日沈庆丰、段秀英签订的《买卖铝合金摊亭协议》载明:甲方沈庆丰,乙方段秀英。经双方协商同意,东大厅西侧铝合金门市房(1号摊位)兑给段秀英,预交款6_元,1999年12月31日前剩余5000元交清。(3)再审时段秀英证言我在市场做买卖时买了沈庆丰的摊位、亭子,协议签订先给6000元,1999年末再给5000元,是万宝玲所写协议。我没说过他受贿。”上述事实、证据证明万宝玲没有为沈庆丰、段秀英谋取不正当利益。
关于万宝玲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了沈庆丰、段秀英的财物的问题。该节主要弄清段秀英兑该摊位及亭子究竟花了多少钱,沈庆丰收到段秀英多少钱,沈庆丰、段秀英另外是否送给万宝玲钱了。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沈庆丰兑给段秀英摊位、亭子,段秀英花了11,000元人民币,沈庆丰收到11,000元,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沈庆丰、段秀英另外给万宝玲钱了,故无法认定万宝玲受贿。
关于法官在审理无罪案件时,是顾及善后工作难做留个“尾巴”,还是彻底改判让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问题。“留尾巴”就是一些法官对应该改判无罪的冤假错案,怕产生负面影响,怕改判后带来艰难巨大的善后工作,不彻底纠正,想方设法给当事人找点“有罪证据”,或“留一个小罪”或定罪“免予刑事处罚”,坚持“有罪”有罪判决。本案从2003年3月苏家屯区法院一审时,万宝玲及其辩护人就作无罪辩护,2003年10月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万宝玲一直作无罪申诉。2005年辽宁省法院指令沈阳中院对本案再审,沈阳中院再审时已经发现了案件存在的问题,但沈阳中院再审判决只作了部分改判,仍然认定万宝玲受贿6000元人民币。该案直到201丨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时作出无罪判决,历时8年。实践证明,“留尾巴”浪费了法院大量的诉讼资源,有的从二审变成了三审四审甚至十几次审判;同时,耗尽了当事人最美好的年华,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摧残。最后无罪判决带给当事人的只是“迟到的公正”。
(评析人:王淑倒、王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