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王敏奇受贿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56次

【裁判要点】                                                                                                                                                

犯罪行为应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只要与刑法规定的构i丨成要件不符,都不能认定为有罪。         

【案例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刑初字第429号

【案情】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敏奇,原系重庆鹰冠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1992年10月,成都蓉泰贸易公司、重庆兴川公司与香港雷锵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重庆浮图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图关公司),重庆市工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企业类别项目中载明为合资企业(港资),主管部门属于中国人民解放军56005部队政治部。1998年3月,浮图关公司和四川省军地两用人才促进会共同发起成立了重庆鹰冠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冠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浮图关公司成为鹰冠公司的下属企业。2001年5月,重庆市建委对浮图关公司按军队移交地方企业的规定实施管理。

1998年4月,被告人王敏奇应聘到鹰冠公司工作,2000年6月,王敏奇被任命为浮图关公司总经理。

1997年5月,浮图关公司与深圳邦达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仕公司)签订了重庆西南技术商城外商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1998年,邦达仕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寇德义,并委托寇与浮图关公司结清工程款。1998年至1999年3月间,寇德义以邦达仕公司的名义在浮图关公司承包了几个装饰工程,并陆续与浮图关公司结算工程款。1999年7月,鹰冠公司会计陈孝维两次向寇德义称鹰冠公司多付了几十万元工程款给寇,要寇拿钱给他后即帮寇修改账据。寇德义找王敏奇商量,王敏奇认为公司财务比较混乱,遂借款2万元给寇德义,让寇将此款给陈孝维,并提出寇既然多得了工程款,自己也应有“好处”。寇德义答应给王敏奇10万元,其中包括这2万元。寇德义将2万元交给陈孝维后,王敏奇多次找寇要10万元,但寇均称无钱。王敏奇得知浮图关公司尚欠寇德义工程款,而且一直在用住房抵扣该工程款,即向寇提出用浮图关公司欠寇的工程款抵扣一套住房出来,出售以后分钱。为确保自己能拿到钱,王敏奇要求寇德义以王敏奇和魏兰(王敏奇的未婚妻)的名字办理住房抵扣手续。2000年1月,在寇德义的要求下,浮图关公司将一套商品房(渝中区长江一路58号B1栋11-5)抵扣寇德义的工程款共计330,660元,寇德义按照王敏奇的要求以王敏奇、魏兰的名义办理了相关手续。王敏奇又通过浮图关公司的经办人员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但因该处房屋办不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故未能交易变卖。2001年8月,王敏奇去物业公司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以每月850元出租给他人居住。

1998年年底至1999年初,王敏奇通过私人关系介绍寇德义承接了中联公司和永固公司在西南技术商城办公层的装修工程,寇德义按约定给了王敏奇2万元永固公司工程的中介费,而中联公司工程的中介费一直未付给王敏奇。1999年3月,王敏奇和魏兰又通过私人关系帮寇德义联系了重庆凯源石油天然气实业总公司多种经营办公楼的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多经楼装饰工程),并约定利润双方五五分成。之后王敏奇、魏兰与寇德义产生分歧,于2000年9月又协议约定王敏奇、魏兰按该工程实际造价的15%提取利润和中介费用。案发前,寇德义实际收到工程拨款480万元,应付给王敏奇、魏兰72万元,但至2001年6月,寇德义实际只付给王敏奇22万元。

案发后,经侦查机关查证,浮图关公司与邦达仕公司之间的往来账(工程款)没有重复支出和改账的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证据有《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重庆市鹰冠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任免通知》,《装修工程合同书》,《装饰工程协议》,《单位工程结算会签单》,《重庆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敏奇、魏兰),《合作协议书》,证人王文丽、魏兰、陈孝维、寇德义的证言及王敏奇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敏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贿赂31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王敏奇辩称其收受寇德义的房屋是因为寇欠其中介费,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敏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王找寇德义分钱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审判】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敏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身份,其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王敏奇犯受贿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敏奇关于自己没有收受寇德义贿赂的主观故意、寇不是将房屋送给他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敏奇犯受贿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敏奇无罪。

【评析】

在定罪上,应严格遵守犯罪行为应当是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的原则。根据《刑法》第385条第1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本案被告人王敏奇的行为不具备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1.受贿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被告人王敏奇不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亦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亦无证据证明鹰冠公司及其下属的浮图关公司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同时,被告人王敏奇亦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仅仅是鹰冠公司的聘用人员。

2.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本案中,鹰冠公司会计陈孝维以帮助寇德义掩盖鹰冠公司“多支付”给寇工程款为由要求分得钱财,王敏奇得知后借款2万元给寇并提出也要分得“好处”。同时,王敏奇认为寇德义欠他中联公司工程中介费和多经楼装饰工程中介费和利润,因此要求寇德义以他和魏兰的名义办理住房抵扣手续。寇德义也认可鹰冠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应由他和王敏奇、陈孝维三人共享以及付自己欠王敏奇中介费等。因此,王敏奇和寇德义二人的主观上是要分陈孝维所称的浮图关公司“多支付”给寇德义的工程款,寇德义没有向王敏奇行贿的故意,王敏奇亦无收受寇德义贿赂的故意,二人的行为自然也不是权钱交易的行贿、受贿行为。

3.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前所述,鹰冠公司、浮图关公司及王敏奇本人身份均被排除在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且通过侦查机关查证,浮图关公司与邦达仕公司之间的往来账没有重复支出和改账的情况,连浮图关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给寇德义的“事实”都缺乏证据支持。

综上,被告人王敏奇的行为由于在主体身份、主观犯意以及客观行为等方面均不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人王敏奇无罪。

(评析人:胡渡渝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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