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原审判决认定患者死因的依据,系滨州市医学会依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涛在诊疗中的违规行为推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缺乏必要的尸体检验结论作为鉴定依据,且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患者死亡原因的认定程序不符,亦不符合刑事鉴定结论所要求的唯一性、排他性的证明标准。故其对上诉人刘明涛诊治中的违规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是否存在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证明力不足。原审判决依据不符合刑事证据标准的医i|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上诉人刘明涛构成医疗事故罪显然不当。
【案例索引】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一终字第26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涛。
辩护人:刘和文,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明涛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7)棣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无棣县车镇乡刘家邢王村村民李某某因患感冒,本村村医刘明涛为其诊治。被告人刘明涛先后两次为被害人做青霉素皮试,对皮试结果判断失误,为李某某注射了青霉素及喘定。李某某注射青霉素后身体发青、呼吸困难,出现过敏反应。刘明涛在对李某某抢救时未使用主要抢救药物肾上腺素。之后,被告人跟随李某某亲属将李送往无棣县车镇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李某某死亡。经滨州市医学会鉴定,李某某因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一级曱等医疗事故,李某某死亡与刘明涛的诊治行为有因果关系,刘明涛承担主要责任。
原审认定的证据:
1.被告人刘明涛供述,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李某某因感冒找他诊治,他为李某某做皮试,当时发现针眼处发红,又做了第二次皮试,等了十三四分钟,发现无异常,便给其注射了青霉素。他回家不久,李某某的女儿叫他,他回去后发现李某某呼吸困难,便给李注射了两支地塞米松,与李某某的家人一起将其送至车镇中心医院,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刘振举证言,证明他是李某某的丈夫。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刘明涛来家为他妻子打针,做皮试时发现有硬币大小的红印,但刘明涛说是人上了岁数,血管脆。过了一会儿,他在外见小女儿把刘明涛叫回来,他进屋后发现妻子双手哆嗦,闭着眼,不说话,刘明涛给她打了“解药”。后刘明涛与他的家人一起将李某某送至车镇中心医院,当曰9时许,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刘金哲证言,证明她是李某某的四女儿,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刘明涛来家为她母亲打针,做皮试时发现有硬币大小的红印,刘明涛说是人上了岁数,血管脆,又在另一个胳膊上做了皮试,针眼处又出了红斑,之后刘明涛给她母亲打了青霉素。刘明涛走后,她母亲双手哆嗦,脸色发紫,憋得慌。刘晓梅就把刘明涛叫回来,刘明涛给她母亲打了“解药”地塞米松。后刘明涛与家人一起将她母亲送至车镇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刘金梅的证言同刘金哲一致,并证实她夫妇同刘明涛送母亲李某某去医院,李某某生前没有其他病。
5.证人刘晓梅的证言,证明情况同刘金哲、刘金梅。
6.证人刘风梅证言,证明她是李某某的二女儿,2007年3月18日上午,父亲给她打电话,说她母亲过敏了,她赶到母亲家时,刘明涛正打“解药”。后刘明涛与她的家人一起将母亲送至车镇中心医院,她母亲经抢救无效死亡。
7.证人张景智证言,证明他是车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2007年3月18曰上午9点多钟,刘明涛与李某某的家人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当时李某某心脏已停止跳动,没有呼吸,抢救了半个小时没有救过来。
8.证人李泽合证言,证明他是车镇中心卫生院的医生。2007年3月18曰上午9点多钟,刘明涛与李某某的家人把李某某送到医院,当时李某某心脏已停止跳动,没有呼吸,给她注射了肾上腺素,进行心脏按压,抢救了半个小时,也没救过来。当时问刘明涛给李某某用的什么药,刘明涛说给李某某用的“青霉素”和“喘定”。
9.滨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某系青霉素过敏死亡,刘明涛违反《医疗护理操作常规》,青霉素皮试操作不规范,对皮试结果判断不准,不应二次皮试。在抢救时未使用肾上腺素主要抢救药物,其诊疗行为与李某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属一级曱等医疗事故,刘明涛承担主要责任。
10.被告人刘明涛户籍证明,证明刘明涛户籍情况。
11.被告人刘明涛执业登记证明,证明刘明涛系经过无棣县卫生局核准,准予执业的村医。
12.无棣县车镇中心卫生院死亡证明,证明李某某于2007年3月18日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明涛作为医务人员,在诊治活动中不负责任,违规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依照《刑法》第335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明涛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明涛不服,以“李某某的死亡与其医疗行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认定其构成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7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无棣县车镇乡刘家邢王村村民李某某因患感冒找本村村医刘明涛医治,刘明涛给李某某注射了青霉素。此后不长时间李某某身体出现严重不适,李某某的家人及刘明涛把李某某送至无棣县车镇中心卫生院救治,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刘明涛与李某某的家人就李某某的死因产生分歧,但未进行尸体检验,后李某某的尸体土葬。2007年5月21曰,无棣县卫生局应李某某亲属的申请,委托滨州市医学会对李某某的死亡是否属于医疗事故进行鉴定。同年5月31日,滨州市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李某某因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刘明涛承担主要
责任。
上迷事实有被告人刘明涛的供述,证人刘振举、刘金哲、刘金梅、刘晓梅、刘风梅、张景智、李泽合等人的证人证言,滨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被告人刘明涛的户籍证明及执业登记证明,李某某的死亡证明所证实。
【审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采信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对李某某死因的认定,因未进行必要的尸检,鉴定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明涛的诊治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结果存在必然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明涛构成医疗事故罪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无棣县人民法院(2007)棣刑重初字第丨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明涛无罪。
【评析】
1.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是滨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书,该鉴定书认为,刘明涛在诊疗中的行为违反《医疗护理操作常规》、《青霉素过敏试验操作规范》的规定,导致李某某死于青霉素过敏性休克,刘明涛的诊治行为与李某某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医学会的鉴定书首先确认了刘明涛在诊治中有违反诊疗规程的行为。其次,认定刘明涛不负责任的违规诊疗行为造成了李某某青霉素过敏性休克死亡。二审合议庭认为,医学会认定刘明涛诊疗行为存在违规之处是客观的,但对李某某死亡原因的分析缺乏直接证据予以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之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这一规定明确了在患者死因不明的医疗事故中,尸检结论是确定患者死亡原因的直接证据,也是唯一的直接证据。李某某死亡后未做尸检造成了这一证据的缺失。医学会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下,以刘明涛违规的诊疗行为作为依据对李某某的死因进行了推定。在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这一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证明标准,可以作为刘明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但在刑事部分的审理中,这一证据显然不具备排他性、唯一性的特征。因此,原审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医学会的这一鉴定结论作出对上诉人刘明涛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判决不当。
2.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为防止案件审判出现偏差,确保案件质量,审判人员邀请了滨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室、市人民医院心血管内科、市人民医院护理部、中院法医室等部门专家就李某某死因的认定进行了座谈。与会专家形成了两点意见:一是根据现有材料符合青霉素过敏致李某某死亡的表象,二是没做尸检缺乏青霉素过敏造成李某某死亡的直接证据。
(评析人:张诗卿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