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吴强等盗窃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441次


【裁判要点】

被告人吴强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从施工单位处购买废旧钢材,后通过贿赂发包方门卫陈洪青等人将废旧钢材运出。主观方面,吴强是从合法占有废旧钢材的工地施工方处购买,并支付对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吴强获得钢材的方式是购买,并通过支付对价以获得废旧钢材的所有权,后虽买通门卫秘密运出,但未实施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吴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洪青等人明知吴强无出门证,而私自放行,其虽主观上认为是本公司财物被盗走,但按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吴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陈洪青等人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犯罪。


【案例索引】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滨中刑二终字第5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青。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东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国。

原审被告人:鄂俊浩。

经二审审理查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曱方)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施工单位(乙方)之间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系甲方供材、乙方使用保管、竣工结算时甲方扣回所供材料价款。200612月至20071月,被告人吴强为牟取经济利益,在明知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氧化铝二期工程工地建设用钢材系由该集团提供、废旧钢材需经该集团同意后方可处理的情况下,经与施工单位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协商,未经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分五次共计付款54,198元分别购买了上述三单位在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氧化铝二期工程施工工地上的废旧钢材33吨,后被告人吴强通过贿赂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原门卫被告人陈洪青、张东戈、张新国、鄂俊浩在未有出门证的情况下,用货车分五次将废旧钢材运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氧化铝二期工地。其中,被告人陈洪青、张东戈各收受被告人吴强现金1000元,被告人张新国收受被告人吴强现金1000元、价值784元的诺基亚726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鄂俊浩收受被告人吴强现金1000元、价值768元的都宝7601型手机一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玉泉、李新华证言,证实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卖废旧钢材给被告人吴强的情况。

2.证人李卫东、史卫奇证言,证实江苏天目建设集团公司卖废旧钢材给被告人吴强的情况。

3.证人徐国林、汪明高、文安君证言,证实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废旧钢材给被告人吴强的情况。

4.证人张红毅证言,证实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施工方之间是甲方供材,钢材所有权归甲方,乙方使用保管及该公司对废旧钢材的管理办法等情况。

5.证人张宗瑞证言,证实张东戈是以张宗全的名义入厂及其户籍情况。

6.案件来源,证实接到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报案的情况。

7.被告人吴强、陈洪青、张东戈、张新国、鄂俊浩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年龄及住址等基本情况。

8.物证:诺基亚7620、都宝7601手机各一部,证实张新国、鄂俊浩收受吴强手机的情况。

9.书证: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工程主材由曱方供材,乙方即施工方领用,最后结算时全部扣回,包括废旧钢材及下脚料在内所有甲方所供物资在工程未最终结算时均是曱方的物资。

10.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三份,证实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情况,甲方供材,乙方使用保管,竣工结算时甲方扣回材料款。

11.书证:滨州魏桥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文件两份,证实废旧钢材报废标准及报废程序的情况。

12.书证:邹平县再生资源利用公司过磅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吴强从北京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废旧钢材的情况。

13.书证:邹平县公安局制作的调取物品清单两份,证实涉案两部手机已经被调取。

14.书证:邹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六份,证实吴强曾被处罚,陈玉泉、李卫东、李新华、徐国林四人另案处理,三份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张宗全真实姓名为张东戈等情况。

15.书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实吴强曾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6.书证:释放通知书一份,证实吴强2005年1月21日被减刑释放。

17.邹平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吴强处调取一部白色越野车的情况。

18.鉴定结论: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证实涉案物品钢材及涉案手机的价值情况。

19.被告人吴强、陈洪青、张东戈、张新国、鄂俊浩的供述可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审判】

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各自施工工地上废旧钢材的实际管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与上述三施工单位协商,以现金购买的方式,从上述三施工单位处购买废旧钢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洪青、张东戈、张新国、原审被告人鄂俊浩无盗窃的主观故意及盗窃的客观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07)邹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强、陈洪青、张东戈、张新国、原审被告人鄂俊浩无罪。

【评析】

认定犯罪,应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综合评价各被告人的行为,特别要严格区分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界限。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主观方面要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要求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客体是他人财产权。

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甲方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分别与乙方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规定,工程主材由甲方供材,乙方即施工方领用,最后结算时全部扣回材料款,包括废旧钢材及下脚料在内所有甲方所供物资在工程未最终结算时均是甲方的物资。被告人吴强与上述乙方三施工单位协商,以现金购买的方式,从三施工单位处购买施工中产生的废旧钢材。甲方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规定无该公司出门证,废旧钢材等物品不能被运出该公司工地,吴强因无出门证,给予甲方门卫人员陈洪青、张东戈、鄂俊浩财物,将购买的废旧钢材运出甲方工地。

关于吴强实施的待评价行为:通过平等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从施工单位处购买废旧钢材,后通过贿赂发包方门卫陈洪青等人将废旧钢材运出。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主观方面吴强对甲、乙公司间的合同关系具体内容无法知晓,且是从合法占有废旧钢材的工地施工方处购买,并支付对价,故吴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吴强获得钢材的方式是购买。乙方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苏省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各自施工工地上废旧钢材的实际管理人,吴强从合法实际管理人处购买废旧钢材行为合法,并未采用秘密手段;客体方面,吴强通过支付对价已获得废旧钢材的所有权。综上,吴强不构成盗窃罪。

关于陈洪青等人实施的待评价行为:明知公司规定无出门证不能将废旧钢材运出,在收受吴强贿赂后,私自将吴强运输的废旧钢材放出公司大门。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陈洪青等人明知吴强无出门证,而私自放行,其虽主观上认为是本公司财物被盗走,但按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因吴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陈洪青等人客观上未实施盗窃行为,亦不构成盗窃犯罪。

然而,基于各被告人实施以下行为,导致司法认定中的混乱。被告人吴强方通过买通甲方门卫,秘密将钢材运出甲方该行为具有一定的秘密性;被告人陈洪青、张东戈、张新国、鄂俊浩系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门卫,负有保卫公司财物不丢失的职责,明知被告人吴强无公司规定的审批和出门手续,收受吴强财物,并将吴强运输的财物放行出门,其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符合监守自盗的表面特征。

对各被告人实施的为要综合评价。吴强先通过支付对价占有废旧钢材,后秘密运出,均仅违反甲方关于“废旧钢材及下脚料在内所有甲方所供物资在工程未最终结算时均是甲方物资,无出门证不能将上述物品运出公司”的公司规定,属于民事纠纷。首先,甲方与乙方合同约定了施工期间钢材的归属情况。无论吴强购买钢材时,钢材的所有权归属何方,吴强对钢材的所有权是否明知,其均是从合法占有人处通过支付对价购买钢材,甲方、乙方、吴强之间产生的纠纷均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其次,由于甲方规定无出门证不能运出,吴强买通门卫秘密运出。评价一犯罪行为应是一整体行为,吴强先前的购买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未违反刑事法律,则后面的秘密运出是先前行为的延续,属于一整体行为,亦仅违反甲方公司规定,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由于吴强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调整范畴,则门卫陈洪青等人私自放出财物的行为仅违反公司岗位职责,不构成刑事犯罪,对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单独评价。

综上,本案实质是一起民事纠纷,通过民事途径即可保护甲方权利,却错误地通过刑事途径追究,根本原因:一是没有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准确认定待刑事评价行为;二是没有对待刑事评价行为进行整体行为判断,对多个行为逐一评价必然导致司法认定的混乱。

(评析人:张耀伟、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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