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徐静窝藏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551次

【裁判要点】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证据不足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的,人民法院必须以审慎的态度予以审查,对此类案件要敢于作出无罪认定。

【案例索引】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洪刑一初字第4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华。

辩护人:李浪,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焦平平,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海。

辩护人:姚志洪、万晓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惠平。

辩护人:欧阳泉文,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军。

辩护人:雷晓群,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江万景,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乐汉。

被告人:徐杨。

辩护人:黄云,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辉。

辩护人:肖礼兵,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建强。

被告人:李义全。

辩护人:刘欣,江西心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井林。

辩护人:周忆军,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强。

辩护人:陈奇伟、李传昊,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运国。

辩护人:韩平安、胡晖,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春。

被告人:刘艳媚。

辩护人:汤晓岚,江西博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挺。

辩护人:何秋英,江西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毅光,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丽丽。

辩护人:万发根、刘为勇,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廷龙。

辩护人:刘晓琴、徐美智,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春黎。

辩护人:赵南原,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坚。

辩护人:邓小斌,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友域。

被告人:岳辉云。

被告人:熊勇。

辩护人:胡涛,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保。

辩护人:游少群、罗志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新。

辩护人:陈炳星,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谌亚丽。

辩护人:周爱湘,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垂玻。

辩护人:戴淑芳,江西华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静。

2006年10月末,被告人左井林得知本市天虹商场中山店(以下简称天虹商场)欲在11月2日至7日推出与百货大楼内容相近的感恩节促销活动,左井林认为该活动明显针对百货大楼,且破坏了百货大楼感恩节促销活动的唯一性,因此十分不满,并于11月1日紧急召开中层干部会议,布置对天虹商场的制约办法和措施。要求各部门有关人员到天虹商场进行“采价”,即调查参加天虹商场促销活动的供应商,并对参加活动的供应商在百货大楼的商品按5折以下处理。

11月2、3日,被告人刘艳媚、胡蜓、徐丽丽等人先后多次到天虹商场“采价”。在“采价”过程中,均被天虹商场保安以不受欢迎的人为由请出商场。刘艳媚等人将此事向左井林作了汇报。左井林打电话指示被告人周惠平去查看情况是否属实。

11月4日上午,周惠平安排被告人刘艳媚、胡蜓、徐丽丽、程春黎、秦坚进入天虹商场,其和被告人邓海在外等候,刘艳媚等人再次被天虹商场保安赶出。

于是,周惠平、邓海等7人商量对策,邓海提议糾集一百余名社会闲散人员前往天虹商场。周惠平电话请示了左井林,左井林表示同意,并交代不要让公司员工吃亏。邓海即安排被告人黄军通知科里的人纠集一百名社会闲散人员,并准备凶器;安排被告人徐杨到百货大楼大众购物中心保卫科拿出10,000元公款作为请人费用。之后,邓海将准备人员情况向左井林作了汇报,左井林再次交代注意员工安全。

被告人熊华纠集“龚剑”、“小毛”(均另案处理)等10余人;黄军糾集被告人万建强,万建强纠集被告人吴运国、樊友斌及龙龙(另案处理)等20余人,其中

吴运国又糾集“矮子”、“胖子”(均另案处理)等7、8人;被告人孙辉糾集被告人孙乐汉,孙乐汉纠集被告人曾春及黄浩巍(外号“黄鼠狼”)、肖龙、胡玉刚(均另案处理)等人,黄浩巍纠集被告人付廷龙等30多人,其中付廷龙則集被告人熊勇、李义全、岳辉云,李义全糾集李绍龙(曾用名李志勇)、“龙龙”、“三神”、“大头”(均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张强糾集“小阳”(另案处理)等人。

熊华、孙辉准备了4把消防斧、1把东洋刀、1把马刀等凶器,黄浩巍准备了10余把砍刀,邓海安排人员从大众购物中心保卫科的柜子内取出10余把消防斧、10余根钢管等凶器,另安排黄军租用汽车装运凶器。黄军因此租用了被告人王金保驾驶的金杯面包车。被告人曾春及胡玉刚乘王金保开的金杯面包车到本市殷家巷取得5把鱼叉。上述凶器均放置于金杯面包车上。熊华随身携带了1把匕首,黄军、徐杨、万建强各自随身携带了1把跳刀。

13点半左右,各被告人及被糾集而来的共约70余人,按邓海的要求在本市洪都中医院旁集中,王金保开着装有凶器的金杯面包车停在本市百盛商场旁边一巷内。徐杨、张强购买50双白手套,分发给在场人员,作为识别标记,防止发生误伤。邓海和周惠平作了如下安排:由刘艳媚、胡蜓、徐丽丽走前面,故意让天虹保安发现,以便制造冲突;周惠平、邓海、程春黎、秦坚紧跟其后;然后是黄军、徐杨、孙乐汉、孙辉、万建强、黄浩巍、肖龙;其他人员在天虹商场外面等候,并做好发生冲突时帮忙打架的准备。

上述被告人按计划进入天虹商场。刘艳媚、胡蜓等人刚上天虹商场二楼,就遇到保安阻拦,双方发生冲突并开始打斗。在外等候人员得知里面已动手的消息后,纷纷从金杯面包车上搬运凶器至天虹商场,熊华、张强、李义全、曾春、吴运国、樊友斌、熊男、岳辉云伙同他人冲入天虹商场,参与打斗。

熊华携带装有3把消防斧的蛇皮袋冲入天虹商场,先与孙乐汉各持1把消防斧与对方保安打斗。在打斗过程中,熊华所持的消防斧被同伙拿走,便从另一同伙手中拿了1把东洋刀。在天虹商场二楼电梯口,李义全等人围着被害人余宗理殴打,熊华见状持东洋刀先朝余宗理腿部刺去,后又朝颈部刺了一刀。被害人余宗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余宗理被单刃锐器刺伤颈部,致右颈总动脉断裂大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黄军持跳刀、李义全持砍刀、黄浩巍持消防斧和同伙与天虹商场保安打斗,先后将13名天虹商场保安杀伤。经法医鉴定,其中被害人文武为轻伤乙级,被害人段顺根、陈金华、操建华三人为轻微伤甲级,被害人魏真金、魏信茂、白雪涛、但家强、张宫清、艾灵辉、胡强辉为轻微伤乙级,被害人胡杰、熊辉为轻微伤丙级。

另在打斗过程,天虹商场大门玻璃被砸碎,二楼睛彩眼镜橱窗玻璃及部分产品、模特儿、对讲机等物品被损坏,经西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23,812元。

熊华、黄军、徐杨、孙乐汉等20多人按事先约定到东湖区董家窑新货村聚集。徐杨按每人100元的标准,用从保卫科领取的10,000元钱分别付给熊华、孙乐汉等人并由他们发给各自纠集而来的人员。黄军、徐杨付给王金保200元作为租车费用。

案发后,周惠平、邓海得知天虹商场一名保安死亡后,立即向左井林汇报,左井林指示周惠平、邓海、刘艳媚等人外逃,并在邓海的要求下安排他人交给邓海、周惠平等人15万元作为外逃经费。

2007年11月15日,熊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07年11月28日,王金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2月4日,邓海、周惠平、程春黎、秦坚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徐静明知万建强参与天虹商场打架,并造成人员伤亡,仍于同月8曰随身携带1300元至深圳,为万建强提供生活保障。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其身上缴获了剩余资金11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人徐静明知邓海、周惠平、熊华、黄军、徐杨、孙辉、孙乐汉、万建强等人是犯罪的人,仍为他们提供财物或隐藏处所,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静辩解没有提供物质上的帮助。

【审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徐静窝藏被告人万建强的证据,只能证实徐静明知万建强是犯罪行为人,不能证实徐静为万建强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等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故不具备窝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静无罪。

【评析】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含义: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的适用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宣告无罪,这可以由存疑时有利于自由的格言来表示;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认定轻罪,这可谓存疑时应以轻缓优先;就从重处罚时从轻处罚,等等。

在本案中,虽然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徐静明知邓海、周惠平、熊华、黄军、徐杨、孙辉、孙乐汉、万建强等人是犯罪的人,仍为他们提供财物或隐藏处所,其行为均触犯了《刑法》第310条第1款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要求依法判处徐静刑罚,而被告人徐静辩解没有提供物质上的帮助。此时,在确定公诉人的证据以及被告人的辩解时,就涉及是否应该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并在存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理解与适用不能片面化、极端化,导致在任何时候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断与判决;不要以为越是有利于被告人就越正确、越合理;相反,应当明确该原则的适用条件以及对该原则的限制。最终,南昌中院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关于被告人徐静窝藏被告人万建强的证据,只能证实徐静明知万建强是犯罪行为人,不能证实徐静为万建强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的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故不具备窝藏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静无罪。

一、确定合理怀疑的范围和程度

所谓合理怀疑,应当具备三个条件:第一,合理怀疑的构成依据是客观事实,而非随意猜测;换言之,提出怀疑是基于证据,而不是纯粹心理上的怀疑。第二,合理怀疑的判断标准是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一般人的认识。所以,当被告人认为法官应当产生合理怀疑时,还不足以构成合理怀疑。第三,合理怀疑的成立标准是证明有罪证据尚不确实、充分,换言之,如果有罪证据巳经确实、充分,那么合理怀疑是不可能的。具体到徐静案中,之所以适用存在合理怀疑,理由是:本案中证据只能证实徐静知道万建强具有犯罪事实。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定罪量刑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中的证据明显不能反映出徐静具有为万建强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的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因此导致本案产生

合理怀疑,进而可以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二.确定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的条件

一方面,应该认到,确定适用该原则,应注意该疑点并非是法律方面的疑点,而是案件事实中存在的疑点;另一方面,即使事实存在疑问时,也并非一概适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因为刑法、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一些疑问形成了公认的、公平的处理原则,应该根据这些原则消解疑问。本案中,对于窝藏罪相关法律条文,法院正是因为了解该罪的构成条件,从这方面人手,发现本案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方确定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作出了无罪宣判,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评析人:王波、万俊健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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