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凤运明寻衅滋事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47次

【裁判要点】

同案被告人之间形成强拿硬要寻衅滋事的具体犯意,部分被告人在实施过程中转化犯意,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具有强拿硬要的犯意而没有参与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并且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05)铜刑初字第00038号

【案情】

被告人:凤运明。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凤运明犯寻衅滋事罪向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凤运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凤运明在第一起事实中,没有提起寻衅滋事的犯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事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凤运明只是陪同同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交涉“介绍费”,之后也没有收“介绍费”和分赃行为,在本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凤运明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凤运明适用缓刑。

经依法审理查明:

1.200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善棋伙同被告人王杰、花良文、凤运明到铜陵县钟鸣镇周桥村红光街道,得知有人在此地收购棉花。被告人吴善棋指使被告人凤运明通知收购棉花的张忠来、张忠义等人不能在周桥村收购棉花,否则要交每担几元钱的提成给他们,未获同意。随后,被告人吴善棋又指使被告人王杰和花良文去找张忠义、张忠来等人,被告人王杰、花良文讲张忠来、张忠义从饭店叫出,并逼问是否同意他们的要求,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杰、花良文用凳子将张忠来的头部砸伤,后四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忠来的伤情为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花良文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张忠来医药费等经计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认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     被害人张忠来的陈述证明,2004年9月17日,他与张忠义在钟鸣镇红光街收棉花,中午在饭店吃饭时,被告人王杰和花良文将其二人叫出,告知不能在此地收棉花,否则必须交提成给他们p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王杰、花良文拿起凳子将我头部砸伤。此证言与证人张忠义的证言相互印证。

(2)     证人林延安的证言证明,他和张忠来等人在饭店吃饭时,有一个小伙子把他叫了出去。过了几分钟,听到外面打起来了,我出来后看到张忠来头上流着血。有几个人围着他在打,有用凳子打的,有用脚踢的。

(3)     伤情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忠来伤后致头皮和面部创口,经清创缝合治疗遗留疤痕累计长8.2cm,伤情属轻伤。

(4)     被告人吴善棋、花良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5)收条证明,被害人张忠来收到被告人花良文亲属代为赔偿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证据分析,被告人王杰用凳子砸张忠来的实事,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被告人花良文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杰省庭对此的辩解,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    2004年9月8~9日,被告人吴善棋、凤运明得知铜陵县钟鸣镇周桥村有外地收割机为农民收割稻谷,便强行向收割机的介绍人索要人民币5元/亩的提成,否则不许在此地收割稻谷。后共索要介绍人人民币2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当庭认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     许敦欢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8日,他从铜陵县钟鸣镇联丰村联系了一台收割机到他们村小圩收割稻谷。被告人吴善棋等人来我村不许机子割稻子。我先后将人民币100元、130元以香烟费的方式交给吴善棋共计人民币230元0

(2)     证人叶明虎证言证实,他通过许敦欢的介绍到周桥村割稻子,当时来了几个年轻人不许我收割稻子,许敦欢与他们交涉。在他们走后,许敦欢告诉我说他们是来要香烟费的。

(3)     证人沃承兰的证言证实,许敦欢从钟鸣镇联半村请来收割机给村民收稻子,吴善棋带着几个人拦下收割机,并收取费用,许敦欢给了吴善棋人民币130元。

(4)     被告人凤运明供述证实,他和吴善棋看到周桥村有机子在收割稻谷,就和收割机的介绍人许敦欢谈,要求每亩给他提成5元,有事由他出面解决,许敦欢分两次给了他230元。

(5)     被告人吴善棋供述证实,在收中稻的时候,他在周桥村看到有机子在收割稻谷,于是就对许敦欢讲,他准备喊机子在周桥村一带收割稻谷,许敦欢讲他自己退出。每亩收取许敦欢5元的费用,共计230元。

证据分析,被告人吴善棋向许敦欢索要230元费用的事实,有证人叶明虎、沃承兰的证言、许敦欢在侦查阶段的陈述、被告人凤运明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吴善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就事实部分向许敦欢进行核实时,许敦欢讲与被告人吴善棋合伙经营收割机的陈述与其在侦查阶段的陈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善棋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审判】

铜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杰、吴善棋、花良文,为逞强好胜、显示威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凤运明虽然参与寻衅滋事罪中的两起,但没有语言表示和事实行为,其情节不恶劣,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凤运明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1、3项,第25条,第13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凤运明无罪。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凤运明的寻衅滋事行为是否情节否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根据《刑法》第25条的规定,故意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被告人之间要形成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该犯意的指引下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四被告人之间先形成是的索要收购棉花提成的犯意,是由被告人吴善棋提起,其余三被告人同意的,凤运明与被告人吴善棋、王杰、花良文共同形成强拿硬要的犯意后,在被告人吴善棋的指使下前去向张忠来、张忠义索要所谓“收购棉花的提成”。在未获张忠来的同意后即离开被害人,告诉被告人吴善棋等人对方不同意给提成。被告人吴善棋遂即指使被告人王杰、花良文二人前去索要。被告人王杰、花良文将张忠来从饭店内叫出,威胁张忠来向其交纳收购棉花的提成,遭张忠来拒绝后,用凳子殴打张忠来并致其头部轻伤。凤运明与被告人吴善棋、王杰、花良文等人形成的是强拿硬要的犯罪故意,并在被告人吴善棋的指使下实施的索要收购棉花提成的行为,从事实上看,被告人凤运明只采用商量的做法,没有以语言或者暴力相威胁强行索要,在遭到拒绝后即离开。被告人吴善棋为达到收取棉花提成的目的,又指使被告人王杰、花良文二人再次前往索要。被告人王杰、花良文二人在使用语言威胁无果后,即使用暴力殴打被告人张忠来,并致轻伤后果,情节恶劣。在被告人王杰、花良文在遭到拒绝后,使用暴力实施殴打行为时,二人强拿硬要的犯罪故意已经转化为随意殴打他人的犯罪故意。殴打行为发生后,在被告人吴善棋前去参与殴打行为时,凤运明并没有参与殴打行为。

《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凤运明两次强拿硬要行为的情节是否符合《刑法》第13条的“但书”条款,要综合寻衅滋事犯意的提起情况、行为的强制程度、索要的财产数额、行为人的参与程度和给被害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进行整体考量。

两起强拿硬要的犯意都是被告人吴善棋提起,凤运明只是实施犯意的被动参与者。在第一起中,凤运明只是按照被告人吴善棋的指示向张忠来传达索要提成的犯意,在被拒绝之后,随即离开,没有实施任何威胁行为,也没有实施强拿硬要的行为。凤运明的行为不会给张忠来造成任何心理负担;在第二起中,凤运明只是陪同被告人吴善棋前往周桥村向许敦欢索要割稻提成,在被告人吴善棋与许敦欢交涉的过程中,凤运明一直站在一边,没有参与任何有关索要的活动。在第二日被告人吴善棋因索要提成与周桥村村民发生冲突时,也没有参与其中。在被告人吴善棋索要割稻提成的过程中,凤运明一直站在其身边,虽然起到壮势威慑的作用,但就本起强拿硬要的行为强度、索要的财物数额情以及给被害人带来的后果而言,强行索要行为情节较轻,凤运明所起的作用与被告人吴善棋相比更是显著轻微。

在以上分析的公诉机关指控凤运明实施的两起寻衅滋事事实中,凤运明没有实施强行索要的行为,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另外,其实施的寻衅滋事的行为次数也未达到刑法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多次”的数量要求。

综合以上分析,凤运明在两起索要财物的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法律规定,凤运明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人:陶盛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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