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李学水故意毁坏财物案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467次


【裁判要点】

被告人李学水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召开村委会决议后,采取强行拆除村委办公楼工地建筑板房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财物损毁的实际后果,但这一行为并非系李学水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李学水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处罚,李学水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索引】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滨中刑二终字第2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水。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村党支部在当时没有村委的情况下决定建造村委办公楼。该村党支部书记王连成用自己的钢结构板房材料在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上安装了钢结构板房,用做工地办公场所,并在板房内放置了部分日用家具。2007年10月22日,被告人李学水当选为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之后村委与村党支部在是否建造村委办公楼问题上产生分歧。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李学水召集由村委委员王连众、李峰参加的村委会议,擅自决定将村委办公楼建设工地上的钢结构板房拆除。当日15时许,在没有通知王连成的情况下,李学水带领王连众、李峰赶到村委办公楼工地,李学水给本村铲车司机张尔永打电话,让张尔永开车将工地上的钢结构板房推倒,致使房内物品被砸毁。经邹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钢结构板房及室内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5,418元。

2008年12月4日,经调解,被告人李学水与被害人王连成达成赔偿协议,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被告人李学水赔偿被害人王连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连成陈述,证实在村委办公室建设工地上的板房是其个人的,是他在别的工地上用完后,正赶上建村委办公室,由于包的清工,村里负责进料,工地上需要有看家的、进料的办公室,为了给村里省钱,他就把自己工地上的板房挪过来了。房内放置了两张桌子、两把椅子、联邦椅一大两小、茶几一个、饮水机一台、14寸彩电一台、电暖风、配电箱一个、床一张、灯具、电缆线、铁锨等工具。并证实建村委办公室是2007年9月份开始的,事先曾召开支部会和党员会通过,并向镇党委领导汇报过。因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韩店土管分局于2007年10月11日让停工听候处理。当时是本村的孙兆亮看工地。

2.证人证言:

(1)张尔永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15时左右,李学水打电话将他叫过去,让他用铲车把王连成工地上的板房推倒,并说这是村委的事与其没有关系,推倒后给其200元工钱。他就开铲车将板房推倒了。(2)孙兆亮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15时左右,李学水和李峰来到村委办公室工地上,说不让他看工地了让他走,他就把铺盖、脸盆放到自行车上带回了家。再回来拿东西时,板房已经被铲车推倒。(3)李峰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上午,村委主任李学水召集他和王连众开村委会研究同意清理村东的板房,清理时看到板房内有一台电视机、一个联邦椅等东西;清理的违章建筑是王连成的,清理时没有通知当事人及当时让孙兆亮收拾东西走人;2007年10月选出村委后,在村委委员与支部成员会上讨论新村委办公室的建设问题时,王连成认为应当建,李学水认为不应当建,为此二人曾发生争吵。(4)王连众证言,证实别人有没有通知违法占地当事人他不知道,但他没有通知。(5)刘秀霞证言,证实当时李学水和王连众、李峰一块去的村委办公室工地,李峰用脚踹板房,用椅子砸板房的西山墙及张尔永开推土机推倒板房的情况。(6)王玲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下午,她不在工地现场,后来知道有人把板房推倒的情况。(7)证人李艳美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15时左右,她看见李学水、李峰、王连众在路边上站着,张尔永开推土机将王连成的板房推倒的情况。(8)李建胜证言,证实2007年12月26日15时左右,他看见李学水、李峰、王连众在路边上站着,一辆推土机将板房推倒的情况。(9)李学超证言,证实他是村支部委员,建村委办公室的活动板房是村里借用的王连成的。(10)王均田证言,证实他是村支部副书记。(11)李长义证言,证实2007年10月份有群众反映大王驼村新建村委办公室无用地手续,由于当时正值换届选举,他向镇上领导作了汇报,并让王兰贵、韩文志到现场先让他们停工,等候调查处理。大王驼村建村委办公室没有用地手续,应当停工恢复原貌或者补办手续。(12)王兰贵、韩文志证言,证实2007年10月10日左右,经李长义指示,二人到大王驼村新建村委办公室调查,发现办公室建在可耕地上,无用地手续,他们找到王连成书记,把他叫到镇上,给他开具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13)李广证言,证实他是2007年11月选出的一队的村民代表,为推倒板房的事,李学水在一天晚上曾召集村民代表开过会的,但开会是在板房推倒前还是在推倒后记不清了。(14)夏方国证言,证实他是在村委的主持下选出的二队的村民代表,为推倒板房的事,李学水在一天晚上召集村民代表开过会,但开会是在板房推倒前还是在推倒后记不清了。(15)王茂胜证言,证实他是在村委的主持下选出的二队的村民代表,推倒板房的当天晚上,李学水召集村名代表开过会的。在推倒板房之前,李学水还召集过一次村民会议,就推倒板房的事,让大家举手表决的情况。

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鉴定结论:

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钢结构板房及室内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5,418元。

5.书证:

(1)案件来源,证实2007年12月26日16时许,王连成向邹平县公安局韩店派出所报案的情况;(2)被告人李学水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3)邹平县国土资源局韩店分局、邹平县韩店镇村镇建设管理站证明,证实王连成所建村委办公室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办公室板房经查未有任何许可手续及已通知其停工的情况;(4)邹平县韩店镇人民政府证明,2007年10月22日,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选举李学水为村委主任,王连众、李峰为村委委员;(5)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12月26日村民代表研究决定将村东路边非法建筑(板房)拆除;(6)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村民委员会会议记录证明,2007年12月26日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将村东路边非法建筑(板房)拆除;(7)邹平县韩店镇肖镇办事处总支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李广等六人是大王驼村第一生产小组村民代表;(8)邹平县韩店镇大王驼村党员集中活动会议记录、支部会议记录证明,村支部、党员等就建新村委办公室的部署情况;(9)邹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邹平县国土资源局责令王连成停工;(10)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李学水赔偿被害人王连成经济损失情况。

6.被告人李学水供述,证实本村村东有一处非法建筑物,是一座钢结构板房,一直没有拆除。2007年12月26日上午,他和村委的李峰、王连众开会研究决定将板房拆除。15时左右,其三人来到村东耕地板房处,他看见张尔永正开着一辆小铲车在装东西,就打电话叫来了张尔永,让他用铲车把板房推倒,张尔永开着铲车过来后,不一会就将板房推倒了。他是2007年10月22日当选的村委主任,其当选时新建村委办公室已经停工了,本村新建的这个办公室是建在可耕地上的,属于非法占地,另外也没有任何手续。村委成员认为本村新建的村委办公室,包括在工地上搭建的板房,只要没有用地手续,就是非法建筑。2007年12月26日晚上,他又主持召开了村民代表大会,会上讨论了好几个问题,包括拆除工地上板房的事,村民代表都同意拆除,并签了名。

【审判】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水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召开村委会决议后,采取强行拆除村委办公楼工地建筑板房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财物损毁的实际后果,但这一行为并非系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应视为单位行为,而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单位犯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将上诉人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处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第3条、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邹平县人民法院(2008)邹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学水无罪。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行为是否为单位行为?涉案行为系由李学水召集的村委委员王连众、李峰参加的村委会议决定实施,而并非李学水自己决定实施。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应依法履行职责,其职权范围并不包括拆除村内建筑工地上的板房,有观点认为超出村委会职权范围外的行为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把单位行为约束为单位职权内的行为,而单位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单位职权内的行为不能为危害社会的行为,则从逻辑上讲即不存在单位犯罪,也无规定单位犯罪的必要,故是否超出单位职权范围不应为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涉案行为系经村委会会议决定实施,从形式上看是村委会的行为。而实质上,在涉案行为发生之前,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在是否建造村委办公楼问题上产生分歧,村委会认为不应当建造村委会办公楼,涉案拆除行为是村委会上述意见的延续,体现的是村委会的意志。故涉案行为是村委会的行为。根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委会显然不是上述主体中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是否属于“团体”即成为村委会行为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单位行为的关键问题。刑法对于什么是“团体”并无解释,从语义学角度看“团体”是指“有共同目的、兴趣的人所组成的集体”;从法律定义上看,“团体”则是指社会团体,即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村民委员会也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故村民委员会属于“团体”。综上,涉案行为系单位行为。

(评析人:于明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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