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谢三敲诈勒索案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477次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但一方并非完全自愿许诺给予好处费,对方收取后,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收取方存在威胁或要挟行为,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52号二审: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一终字86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h谢三。

原审被告人谢三犯敲诈勒索罪一案,汝南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曰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三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驻刑一终字70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8)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三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谢三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驻刑一终字25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汝南县人民法院(2008)汝刑初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发回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汝南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三犯敲诈勒索罪,判决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三不服提出上诉称,其行为系收取约定报酬的民事行为,原判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请求宣告无罪。

汝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民郭运书(又名郭马虎)曾经承包本乡徐寨村第一村民组的轮窑兴建于1987年。该窑场于2000年4月28曰被《天中晚报》曝光后停产。2005年9月份,郭运书欲承包该组的窑场,就向与自己关系不错的被告人谢三之兄谢毛提出这一想法,并请求谢毛帮忙做群众工作。同年10月份,郭运书租车同谢毛等人到驻马店市找到在该市开出租车的被告人谢三及其弟谢四,向二人征求对其承包轮窑的意见,被告人谢三及谢四同意了郭运书承包该窑场。随后谢毛便领着郭运书去见本组村民徐国,向他说明郭运书承包轮窑之事,徐国、谢毛一同帮郭运书做了部分群众工作。自2006年1月,郭运书开始承包该窑场。2006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打电话对郭运书进行威胁:“不给钱窑场开不成!”其向郭运书索要现金5000元。后郭运书到驻马店,向朋友周天星借款5000元,后与周天星、吴运红三人一同到驻马店市风光路与解放路的交叉路口,郭运书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谢三。2007年3月份,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查明郭运书所承包的窑场未经批准、属非法经营后,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年5月13日向郭运书下发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14日,该局申请本院将该轮窑强制拆除。郭运书遂即于当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

经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汝南县韩庄乡韩庄村民郭运书(又名郭马虎)于2005年9月份,欲承包本乡徐寨村第一村民组的轮窑,就向被告人谢三之兄谢毛提出这一想法,并请求谢毛帮忙做群众工作。同年10月份,郭运书租车同谢毛等人到驻马店市找到被告人谢三及其弟谢四,向二人征求对其承包轮窑的意见,被告人谢三及谢四同意郭运书承包该窑场。自2006年1月,郭运书开始承包该窑场。2006年7月份,郭运书到驻马店,将4500元交给被告人谢三。2007年3月份,汝南县国土资源局查明郭运书所承包的窑场未经批准、属非法经营后,进行立案查处,并于同年5月13日向郭运书下发了处罚决定。同年8月14日,该局申请汝南县法院将该轮窑强制拆除。郭运书随即于当月30日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称被谢三敲诈。

汝南县人民法院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谢三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谢三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驻刑一终字86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汝南县(2009)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告上诉人谢三无罪。

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谢三收取郭运书4500元的事实清楚,但认定上诉人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只有受害人郭运书一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葛红存、刘文亮只能证明郭运书到驻马店找谢三、谢四谈事,而不能证明双方所谈内容,证人周天星、高启、吴运红的证言只能证明郭运书交给谢三4500元钱,而不能证明郭运书给钱是其许诺给谢三、谢四的好处费还是由于谢三、谢四对郭运书敲诈的结果同时,葛红存、刘文亮、周天星等人证言虽证明谢三敲诈郭运书的事实,但均系听郭运书所说,系传来证据。另外,郭运书明知要使承包窑场成功,须征得每户村民包括谢三等人的同意。因此,不能排除谢三辩解理由的合理性。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必然得出谢三收取4500元系敲诈勒索所得。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谢三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评析】

首先,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应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威胁、要挟、恫吓,是指以恶害相通告迫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即如果不按照行为人的要求处分财产,就会在将来的某个时间遭受恶害。威胁、要挟、恫吓的种类没有限制,只要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即可。而本案中,郭运书因违法占用耕地被谢三兄弟举报,致使窑场被关停,能否继续经营窑场,谢三兄弟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郭运书为了使自己不合法的窑场能够顺利开成,自己主动到驻马店利用金钱去排除谢三兄弟所谓的“障碍”,在此情况下双方所进行的是一种相互利用和不合法的利益交换。谢三收取好处费的事实虽然存在,但从证据方面来分析,证明被告人向郭运书进行电话威胁的事实——“钱不是你一人挣,不拿钱窑厂干不成”,仅有郭运书的陈述,而证人高启、徐三、徐建军只是听郭运书所说,是间接证据,证明力较小。郭运书报案提供的和被告人的通话记录清单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人向郭运书打电话进行威胁的记录,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威胁性的语言。因此,证明不了谢三存在威胁、要挟、恫吓以及其他过激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

其次,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应表现为直接故意,必须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郭运书为了实现经营不合法的窑场的目的,自己主动利用金钱换取谢三兄弟的帮助——不再举报郭运书违法占用耕地这一事实。从行为上讲,谢三举报郭运书违法占用耕地这一行为,是国家鼓励、支持、提倡的一种行为,也是法律赋予谢三的一项权力。至于谢三是否积极行使此项权力,应由其本人自行决断。谢三在收取郭运书的“好处”之后停止了举报行为,并未表现出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特点,其主观方面并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最后,本案在二审期间,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出新的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也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至于谢三利用停止举报换取金钱利益的行为,法律并未对此是否构成犯罪或者构成何罪进行界定,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说,也应当认定其不构成犯罪。

综上,二审法院宣告谢三无罪无疑是正确的。

(评析人:叶震、罗永成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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