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王歧潜等抢劫案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466次

能否依据被告人翻供前的有罪供述和有缺陷的被害人陈述对被告人定罪?

三被告人均曾在侦查阶段供述实施抢劫,但从案件提起公诉至一审、二审阶段,三被告人均翻供,否认其中一被告人参与了抢劫,称参与者另有其人。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均存在瑕疵。综合来看,指控上诉人I!参与抢劫犯罪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因此基于证据裁判原则和疑罪

【案例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4110号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17号

【案情】

被告人:杨昌林。

被告人:杨备。

被告人:王岐潜。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昌林、杨备、王岐潜在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丰纸品厂附近,见被害人覃礼刷独自路过,因身上没钱,便预谋殴打并劫取其钱财。杨备上前抓住覃礼刷双手,杨昌林和王岐潜围上前对其拳打脚踢。然后,杨备和王岐潜继续对覃礼刷实施殴打、控制,而杨昌林则对其进行搜身,从其后侧裤袋抢走人民币2元。随后,杨昌林、杨备和王岐潜因觉得钱少,继续对覃礼刷进行殴打,而覃礼刷就趁机逃跑,杨昌林便从地上捡起砖块砸向覃礼刷。覃礼刷在离开现场后便报警。4月5日凌晨,民警根据覃礼刷的举报和指认,在公明街道上石家村星辉百货楼上503房将王岐潜、杨昌林和杨备抓获。

【审判】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昌林、杨备、王岐潜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昌林是犯意的提起者,并对被害人进行搜身,是主犯,应按其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杨备、王岐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上,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杨昌林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王岐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岐潜不服,提出上诉称其没有参与抢劫。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昌林、杨备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但认定上诉人王岐潜伙同原审被告人杨昌林、杨备参与抢劫证据不足,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岐潜无罪。

【评析】

公诉机关指控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岐潜伙同杨昌林、杨备参与抢劫,作为定罪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被害人覃礼刷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对上述主要证据重新进行了审查判断,形成如下认定意见:

1.上诉人及同案被告人供述反复,最初的唯一有罪供述不足采信。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供述看,只有被抓获的当晚,三被告人唯一一次供述称参与抢劫的除杨昌林、杨备外,还有王岐潜。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庭审,原审被告人杨昌林、杨备均称上诉人王岐潜没有参与抢劫,指证参与本案的第三个人是其二人的老乡“小华”。三被告人提出当时作有罪供述是由于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且自认为其行为只是普通的打架滋事,并未认识到是抢劫,觉得很快可获释。而后,案件被移送检察机关,三被告人才意识到事情重大,并向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翻供。就此分析,三被告人从开始做有罪供述到后来翻供的心理变化过程是正常、可信的。

(2)上诉人王岐潜并不是同案另二被告人的老乡,平时二被告人和王岐潜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二被告人不可能冒着作伪证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均翻供坚称王岐潜没有参与抢劫。对于三被告人的翻供行为,也没有证据显示三被告人有串供的情况。

(3)对于三被告人的翻供情况,公诉机关也曾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公安机关只提供了被害人已离深返乡,无法联系的补充说明,没有进一步进行侦査。

2.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存在客观缺陷,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理由如下:

(1)被害人(1994年2月2日出生)在案发时刚满16周岁,称抢劫其的三名男子中,一名男子穿红色的上衣和红色的裤子,发型为爆炸头,另两名男子穿黑色上衣和裤子,其中一人头发有点卷,但对第三名男子的体貌特征并没有具体描述。公安机关也未能补充调取第三名男子体貌特征的相关证据。而在被害人辨认笔录中却明确指认了三名被告人,显然与其陈述矛盾,该疑点没有得到排除。

(2)根据被告人杨备、杨昌林的供述,案发时已是22时许,现场灯光较暗,不能看清被害人的长相。作为刚满16周岁的被害人,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突然被三人袭击,加上现场灯光昏暗,在短暂的时间内,不能排除没有看清第三人的可能性。

(3)被害人报案时没有清楚地对第三人的体貌特征进行描述,而其在抓获被告人的现场见到王岐潜,也不能排除因三被告人在被抓获当晚一起吃宵夜,对其实施抢劫的也是三个年纪相仿的人,先人为主错误地将上诉人王岐潜指认为是与杨备、杨昌林一起抢劫其的犯罪嫌疑人的可能性。

(4)被害人系未成年人,侦查机关制作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时没有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到场,程序上存在瑕疵,亦未作出合理解释。

综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翻供,就上诉人王歧潜是否参与抢劫,先后供述完全相反;同时,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存在客观缺陷和程序上的瑕疵,也不能明确证实王歧潜参与了抢劫,可信度低。基于证据裁判原则,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王岐潜参与抢劫,坚持疑罪从无,依法改判其无罪。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及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实施,在最髙人民法院的大力推动下,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越来越重视起证据裁判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也越来越强调疑罪从无原则的执行。很显然,本案由于指控上诉人参与犯罪的证据链条脱节、缺失,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宣告其无罪是合适的。

(评析人:吴君炜、姜君伟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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