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被告人的供述”既包括了被告人本人的供述,也包括了同案被告人的供述。
【案例索引】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刑再初字第1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4月11日向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犯诈骗罪。经审理查明,高明区人民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23日上午约8时,被告人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伙同李凤勤、郑中玲、李素萍(后三人均在逃)密谋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诈骗他人财物,由黄明新负责驾驶车辆,由李扬深负责跟踪被害人是否报警,由李凤勤物色作案目标,由黄少群上前搭腔被害人,由郑中玲假扮路人,由李素萍假扮做法事的人的孙女。后该六人驾驶长安牌粤AY6176普通客车窜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文华市场门口,按事先分工,由李凤勤物色好作案目标后,黄少群假装上前询问被害人刘满爱是否认识住在附近的一个巫婆,在得到被害人不认识巫婆的答案后,立即向假扮路人的郑中玲询问,之后二人引被害人刘满爱往君悦酒店后面的由李素萍事先安排好的一幢楼会面。在上楼的过程中,假扮巫婆的孙女李素萍故意与黄少群等三人相遇,李素萍故意拉黄少群的手掌看相蒙骗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故意讲被害人刘满爱与儿子相克,要拿财物做法事来化解,财物越多越好。被害人信以为真,回家取款18,300元放入一胶袋交给李素萍。此时,李扬深跟踪被害人是否报警。后在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等人的配合下,李素萍趁被害人刘满爱不注意,用一个装有饼千等物的胶袋换走被害人刘满爱装有现金18,300元的纸袋。得手后,赃款由黄明新等人分占。2005年12月3日上午,被告人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伙同李凤勤、郑中玲、李素萍(后三人均在逃)决定利用上述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后该六人驾驶长安牌粤AY6176普通客车窜到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午阳市场,由李凤勤物色好作案目标后,黄少群假装上前询问被害人欧桂琼是否认识住在附近的一个法师,在得到被害人不认识法师的答案后,立即向假扮路人的郑中玲询问,之后二人引被害人欧桂琼往高明技工学校对面的一条街。其间,假扮法师的李素萍故意与黄少群等三人相遇,李素萍故意吹嘘黄少群、郑中玲的情况蒙骗被害人。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故意讲被害人欧桂琼与儿子相克,要拿财物做法事来化解,财物越多越好。被害人信以为真,回家取款1600元交给李素萍。此时,李扬深跟踪被害人是否报警。后在黄明新、李杨深、黄少群等人的配合下,李素萍借口为欧桂琼做法事,要欧桂琼转身,并趁被害人欧桂琼不注意,拿走欧的现金1600元。得手后,赃款由黄明新等人分占。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2007)佛明刑初字第149号判决,分别判处三被告人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人黄明新于2008年4月3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曰作出(2008)佛立刑申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指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经再审查明,2005年5月27日,被告人黄明新因扰乱公共秩序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自2005年5月27曰至2005年6月7日止),关押于佛冈县拘留所。同年6月3日转刑事拘留,关押于佛冈县看守所,同年7月2日因证据不足释放。另查明,粤AY6176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黄明新,注册登记日期为2005年9月14日。本院于2009年2月9曰再审后作出(2008)佛明法刑再字第1号判决,判决维持对被告人李扬深、黄少群的判决,撤销对被告人黄明新的判决,被告人黄明新无罪。
宣判后,被告人李扬深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9)佛刑二终字第161号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判。经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佛明法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07)佛明法刑初字第丨49号刑事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无罪,本判决已于2010年1月5日生效。
【审判】
法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少群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合伙利用封建迷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基本充分,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而原审被告人黄少群于2005年12月3日骗取欧桂琼1600元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故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黄明新,被告人李扬深及其辩护人均抗辩没有参与实施该起诈骗行为。经查,在该起诈骗事实中,虽有被告人黄少群的供述,亦有被害人的陈述和辨认笔录,但被害人区桂琼只辨认出黄少群,而对其他人却不能辨认。依照法律的规定,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从充分的证明标准来看,不能认定黄明新、李扬深参与实施了该起诈骗行为。
而对于黄明新、李扬深、黄少群伙同他人于2005年6月23日上午8时许驾驶长安牌粤AY6176普通客车窜到高明区荷城街道文华市场门口,骗取了被害人刘满爱的现金18,300元的犯罪事实,法院再审认为,被告人黄明新提供了六份新证据,分别证明其于2005年5月27日至7月2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关押于佛冈县公安局拘留所、看守所及证明粤AY6176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注册登记日为2005年9月14日,从而证明其于2005年6月23日不在高明区及当时粤AY6176小型普通客车未办理行驶证。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明新提供的新证据能证明其没有作案时间,亦不存在作案时所驾驶的粤AY6176小型普通客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明新参与实施该起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黄明新有罪,应予撤销。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扬深、黄少群参与实施了该起诈骗行为,但证据就只有被害人刘满爱辨认出李凤勤的辨认笔录,而李凤勤的供述中亦没有涉及本案的三被告人;且被告人黄少群在侦査期间的供述不真实(因其曾供述黄明新实施了该起诈骗行为),在原审庭审期间其又抗辩称没有参与实施该起诈骗行为。可见,黄少群的供述并不稳定,故其在侦查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依照法律规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又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中该起犯罪事实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李扬深、黄少群实施了该起诈骗犯罪。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扬深、黄少群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两被告人有罪,亦应予撤销。
【评析】
本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刑事案件定罪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无论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对定罪标准的表述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体而言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达到以下标准:(1)单个证据查证属实。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2)证据组合形成体系。也就是证据之间应当能够完整地、系统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求。(3)证据矛盾合理排除。证据之间应当是和谐统一,能够互相印证,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
(4)证据指向具有唯一性。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应当是唯一的,合理地排除了其他的可能。
二、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原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该条款中,没有具体明确指明“被告人”是否包括“同案被告人”,同案的被告人供述是否属于“其他证据”。如何理解这一规定的内涵,法学界和司法界都存在较大的分歧和争论。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能否认定被告人有罪,总体来说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共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互为证人的关系,其口供只要可以互相印证,就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定罪;(2)否定说,认为共同被告的供述实质上仍是被告人供述,即使共犯供述基本一致也不能据此定罪处罚;(3)折中条件说,认为原则上共犯不能互为证人,但有证据表明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可以据此定罪处罚。对于同案共犯被告人的供述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供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理由如下:一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各被告人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客观上有共同行为,共同犯罪行为相互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被告人供述具有牵连性,同案被告人供述的性质与本人供述的性质一致;二是同案被告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立性与客观性均与“其他证据”有明显的区别;三是从立法目的来看,该条立法原意是防止夸大被告人供述,防止侦査人员仅盯住被告人供述而不去调查其他证据,造成刑讯逼供,是“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体现。综上所述,仅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三、本案诈骗罪名不成立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两宗诈骗事实:一宗是诈骗被害人刘满爱18,300元,另一宗是诈骗被害人欧桂琼1600元。对于第一宗事实,认定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黄少群的供述。从刑事案件的证据定罪标准来看,证据应当符合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而被告人的供述具有反复性和不稳定性,是主观性最强的证据。事实上,黄少群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并不真实(其供述黄明新参与该起诈骗,黄明新提供了证据证明当时被关押于看守所)^除此之外,证据应当互相印证,形成一个统一的证据体系,排除合理的怀疑。被害人刘满爱的陈述反映有三名妇女对其共同实施了诈骗,但其辨认笔录中仅辨认出李凤勤(在逃),不能辨认出被告人黄少群。综上所述,认定三名被告人犯有第一宗诈骗罪证据不足,达不到刑事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
在第二宗诈骗事实中,认定三被告人实施诈骗的证据仅有黄少群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根据被害人欧桂琼的陈述,有三名妇女对其实施诈骗,并辨认出黄少群参与该次诈骗,黄少群的供述也承认实施了该次诈骗。但指控黄明新、李扬深实施该次诈骗的证据,仅有黄少群的供述,认定黄明新、李扬深实施该次诈骗的证据不足;而由于第二宗诈骗金额为1600元人民币,达不到数额较大的追诉标准,不能追究黄少群的刑事责任。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