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李文或非法拘禁案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057次

【裁判要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涉及的罪名系非法拘禁,该罪的构成需要存在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本案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认定李文或无罪。

【案例索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博中刑终字第26号

【案情】

公诉机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或。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下午,精河县公安局副局长王新远给精河县城镇派出所指导员阿不都外力、副所长李文或打电话称,精河宾馆有人持械聚众打架,要求出警并给芒丁乡派出所所长聂华亮电话通知,让其出警协助城镇派出所。阿不都外力、李文或遂带派出所干警来到精河宾馆,轰华亮带领芒丁乡派出所干警也已赶到精河宾馆,因未发现情况,李文或向王新远电话做了汇报。王新远又告知其去C楼继续排查。李文或遂带干警去C楼,也未发现情况,于是出警人员各自回了派出所。第二天晨会上领导安排干警朱小明、罗贤彬二人传唤宋涛至派出所。2010年1月28日下午,罗贤彬、朱小明和靳华胜三人前往宋涛家,因宋涛不在家,宋涛的妹妹宋沁通过电话告知宋涛城镇派出所干警通知其去派出所.2010年1月28日22时许,宋涛来到精河县城镇派出所,朱小明给宋涛作了笔录,罗贤彬给宋涛取了指纹、拍了照片。当天晚上,宋涛的妹夫张新贵去派出所了解宋涛的事情,李文或、朱小明回答找宋涛是了解相关案件情况。当晚宋涛被留置在派出所留置室的铁栅栏外。2010年1月29日中午,张新贵给宋涛送饭途中碰见朱小明,遂询问宋涛一事为何还未处理,在张新贵的追问下朱小明称是上面的领导盯着这个案子,在案子没有调查清楚之前不让宋涛离开。2010年1月30日,宋涛的朋友吐尔逊买买提碰见精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指导员艾克拜尔,让其帮忙询问一下宋涛的事情。艾克拜尔给阿不都外力打电话问了宋涛一事。而后阿不都外力电话请示王新远后,于当日将宋涛放回家。

2010年1月,精河县城镇派出所所长外出学习,派出所工作由指导员阿不都外力负责,李文或负责治安执法工作,并对案件立案、审批把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文或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文或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所在地情况。

2.精河县城镇派出所2010年报案记录,证明:该所没有宋涛案件的书面记录。

3_精河县城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所没有留置宋涛的书面记录。

4.精河县公安局2009年13号文件,证明:李文或2009年任精河县城镇派出所副所长至今。

5.精河县公安局考勤表,证明:精河县城镇派出所值班情况。

6.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证明:精河县城镇派出所2010年1月28日晨会无会议记录,宋涛案件无存档材料。

7.被害人宋涛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8日,宋涛的妹妹给他打电话说,派出所的民警让他去派出所。18时许宋涛来到了精河县城镇派出所,派出所民警把他的皮带抽掉,鞋子脱掉,并把他推进了值班室的铁笼子里。后来朱小明把他带到值班室作笔录,罗贤彬给他取了指纹、拍了照片。随后又让他到值班室的房子。1月30曰,阿不都外力指导员让宋涛回家了。

8.证人朱小明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下午天快黑时,朱小明等人到精河宾馆出警。第二天晨会时,阿不都外力安排朱小明和罗贤彬去找宋涛。

20、21点钟宋涛到了派出所,朱小明在给宋涛取了笔录,23时许宋涛的妹夫张新贵来找朱小明,朱小明让张新贵去找李文或。

9.证人阿不都外力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阿不都外力接到王新远副局长电话,要求去精河宾馆出警。阿不都外力和李文或带派出所干警去精河宾馆出了警。第二天早晨,王新远副局长又打电话询问27日去精河宾馆出警的情况。在晨会上阿不都外力过问了该案的办理情况,李文或也在场。后艾克拜尔给宋涛说情,阿不都外力才知道宋涛在派出所。阿不都外力请示王新远副局长后,将宋涛放出去。派出所所长外出学习期间由阿不都外力负责派出所工作。

10.证人库瓦尼西证言,证明:2010年1月27日去精河宾馆出警库瓦尼西没有去,第二天晨会上讲了该出警的经过。1月28日晚23时许在派出所值班室见到了宋涛。

11.证人罗贤彬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罗贤彬给宋涛取了指纹、照了相。

12.证人吐尔逊买买提证言,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在城镇派出所值班室旁边的房子见到宋涛,给宋涛送了饭。第二天又去派出所时碰见了艾克拜尔,要求艾克拜尔问一下宋涛的事。宋涛从派出所出来后,吐尔逊买买提开车把宋涛送回家。

13.证人艾克拜尔证言,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吐尔逊买买提让他问一下宋涛为什么被关在城镇派出所,他去派出所见到宋涛在留置室外面的凳子上坐着,并给阿不都外力打了电话。

14.王新远证言,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王大磊接到电话称,宋涛带了十几个人在精河宾馆持刀要打架,王新远给阿不都外力、李文或打电话出警,同时给芒丁乡派出所聂华亮打电话,要求出警配合阿不都外力的工作。宋涛被留置王新远不知道,宋涛何时被放出他也不知道。

15.张新贵证言,证明:2010年1月28日23时许,张新贵去派出所时,看到朱小明在给宋涛作笔录,就到李文或办公室问宋涛的事,李文或和张新贵就一起去问朱小明,朱小明说,没什么大事,就是了解些情况,李文或说是王局长安排带回来的人,让张新贵去找王局长。

16.被告人李文或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27日王新远给李文或和阿不都外力打电话,让他们去精河宾馆出警。当阿不都外力和李文或带着干警到达现场时,芒丁乡派出所所长聂华亮也到达现场。因没有发现警情,就回派出所了。后来宋涛的妹夫张新责来派出所问宋涛因什么事被传到派出所时,李文或才知道宋涛在派出所。李文或问朱小明宋涛因什么事传到派出所,朱小明说是王局长安排的,朱小明没有问过他宋涛关不关的事。

【审判】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一、二审法院均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领导安排朱小明等人去找宋涛,没有证据证明系李文或安排。公诉机关指控宋涛来到精河县城镇派出所,朱小明给宋涛作笔录之后,请示了李文或,并向李文或说明宋涛没有违法情节无须留置,李文或还是决定将宋涛留置派出所的事实,只有朱小明一人证实,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朱小明是对宋涛直接实施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此案件的处理与朱小明存在利害关系。朱小明陈述由李文或安排取笔录并向其汇报取笔录的情况,以及经其决定将宋涛留置在派出所的事实,李文或不予认可,也没有当时制作的笔录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朱小明的证词依法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人李文或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不具有故意实施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文或犯非法拘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文或无罪。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主观方面看,李文或非法拘禁宋涛的目的不明确,无法证实其实施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城镇派出所晨会上领导安排朱小明等人找宋涛,没有证据证实去找宋涛系李文或安排。宋涛来到派出所作完笔录后,李文或决定非法拘禁受害人宋涛的事实只有朱小明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李文或不承认宋涛是其作出决定留置在派出所的。其他证人证言只能证实宋涛在派出所被非法拘禁的事实,而没有证据证明宋涛被非法拘禁系李文或决定。公诉机关的指控,仅以李文或负责汉语案件,宋涛被传唤到派出所时系李文或值班,推定由李文或承担非法拘禁受害人宋涛的责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温泉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1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反映出来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如何准确把握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确立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从《刑事诉讼法》第110条、160条、172条、195条的规定来看,刑事案件立案的证明标准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已经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基于对刑事证明标准高标准、严要求的宗旨,我国刑事立法规定侦査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作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都要求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那么,在审判实践过程中如何正确认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间的关系?我们知道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换言之,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因此,证据确实、充分与“犯罪事实清楚之间存在承接关系:如果经过査证属实的证据之间形成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链条,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则被证明的犯罪事实自然就清楚了,实现了犯罪事实清楚。可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间具有一定的重合性,如果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就达到了刑事诉讼法要求的证明标准。那么如何正确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呢?从《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由于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的事情,而对于已经发生的事情只有通过证据才能查清,故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已经发生的案件要通过证据查实全部细节基本不可能,因此,并不要求对案件有关的所有细节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但是,对于定罪量刑的事实,必须要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中包括查证证据材料是否真实、收集证据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关于全案证据的综合判决标准,只有经过法定程序査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了,证据才达到了确实、充的程度。应当说,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的认知不断科学化。结合本案的情况来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或犯非法拘禁罪的直接证据只有朱小明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因朱小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朱小明证言效力不能得到确认,且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印证李文或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证明标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文或无罪正确。

(评析人:林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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