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乙丙丁四人打算通过虚假赌博来骗A的钱。甲负责 准备监控赌桌的监控器,乙负责制作有利于作弊的扑克牌,丙准 备了赌博时发信号的振动器等。在一切器具准备好之后,四人将 A约到了某宾馆的房间内赌博。曱乙丙负责与A在赌桌上赌博, 丁负责在隔壁房间通过事先准备的监控器监控赌局,并通过事先 准备好的作弊器具给甲乙丙三人发信号。最后,A在这场赌博中 总共输了 355万。但由于A当时并没有带够现金,故甲乙丙三人 要求A写下欠条。当A将自己写好的欠条交给甲时,丙身上携带 的作弊器材掉了下来,A发现自己被骗以后,就上去枪自己交给 甲的欠条,甲乙丙三人为了阻止A抢走欠条,就对A实施暴力, 在乙用随手扮起来的酒瓶砸晕A之后,甲乙丙逃离了现场。当服 务员发现A之后,A已经死亡。该如何处理这个案件?
学生:甲乙丙三人在对A诈骗未遂后,使用暴力窝藏赃物或 者毁灭罪证,导致A死亡,所以,可以依据《刑法》第269条,将甲乙丙的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罪,并且抢劫致人死亡。丁没有 参与甲乙丙的暴力行为,所以丁的行为只构成诈骗罪的未遂。
张明楷:我们一步一步来分析你刚才得出的结论是否正确。 首先,如果认为甲乙丙构成诈骗罪的未遂,那么他们诈骗的对象 是什么?其次,甲乙丙是为了不让A抢回欠条,才对A实施暴力 的,那么,欠条是应当评价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窝藏赃 物,,中的“赃物”,还是应当评价为“毁灭罪证”中的“罪证”? 如果既不能将本案中的欠条认定为“窝藏赃物”中的“赃物”, 又不能将其认定为“毁灭罪证”中的“罪证”,就不能将甲乙丙 的行为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学生:由于赌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在我国当前的司法 实践中,很难认为行为人诈骗了被害人赌债。因此,本案诈骗的 对象是赌资,但由于A当时没有带够钱,所以甲乙丙实施的诈骗 行为未遂。
张明楷:毫无疑问,甲乙丙三人在设计赌局的时候,意欲诈 骗的对象的确是A携带的赌资。由于A并没有带够钱,所以他们 诈骗A携带的赌资的行为不可能既遂。在甲乙丙要求A写下欠条 的情况下,是不是可以认为甲乙丙在诈骗A携带的财物未遂的情 况下,进而又诈骗了A的财产性利益?因为债权本身就是一种财 产性利益。
学生:但是,赌博获得的债权并不受我国法律保护,所以, 甲乙丙诈骗的A债权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故不能认为甲乙丙诈骗 了A的财产性利益,只能认为甲乙丙诈骗A随身携带的赌资 未遂。
张明楷:但是在这个案件中,甲乙丙让A写欠条时,并没有 明确写明这样的债务是赌债。在A向甲乙丙写下欠条时,就可以 认为甲乙丙已经通过诈骗行为骗得了一个债权。所以,还是可以 肯定甲乙丙诈骗财产性利益既遂。
学生:如果肯定甲乙丙已经成立了诈骗罪的既遂,那么,在 甲乙丙为了防止A抢回欠条而使用暴力将A重伤的情况下,应该 能够将欠条评价为“毁灭罪证”中的“罪证”或“窝藏赃物” 中的“赃物”,故甲乙丙三人能够成立事后抢劫罪,并且最终抢 劫致人死亡。
张明楷:我认为,对于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不能以“毁灭 罪证”为根据转化为抢劫罪。或许你们认为,这个欠条确实可以 证明甲乙丙已经骗得了对A的债权,因此,可以将这个条子看做 是“毁灭罪证”中的“罪证”。但甲乙丙在阻止A抢回欠条时, 他们仅将该欠条理解为了一种债权凭证,并没有认识到欠条是罪 证。在被告人没有“毁灭罪证”的故意下,就不能以他们使用暴 力毁灭罪证为由,将他们的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罪。
所以,关键问题是,能否将甲乙丙使用暴力阻止A抢回欠条 的行为认定为使用暴力窝藏赃物。麻烦在于,欠条只是一个债权 凭证,不是债权本身,而第269条中“窝藏赃物”中的“赃物,’ 应该是前面犯盗窃、诈骗、抢夺的犯罪所得。也就是说,行为人 所窝藏的赃物与行为人事先取得的赃物必须具有同一性。那么, 在这个案件中,是否具有同一性呢?
学生: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理论与实践中,欠条也会被理解 为财物本身。例如,在日本,行为人盗窃了一张记载着他人商业 秘密的纸,法院就会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盗窃的对 象就是一张记载了商业秘密的纸。又如,在德日,行为人如果将 被害人过世的父亲留下的唯一照片盗窃的,也会被认定为盗窃 罪。在他们看来,财物的价值并非仅是单纯的交换价值,还包括 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使用价值。本案中,作为甲乙丙丁对A债权 的凭证,该欠条对双方来说具有很大的使用价值,所以,应该将 这个案件中的欠条认定为财物,从而将甲乙丙阻止A抢回的行为 认定为第269条中“窝藏赃物”。
张明楷:即使能够将本案中的欠条认定为财产犯罪中的财 物,也不一定能将它认定为本案中的“赃物”。刚才我们已经肯 定了甲乙丙等诈骗的对象是债权,那么,本案的赃物只能是甲乙 丙诈骗的对象,即355万元的债权。而A写下的欠条是证明债权 存在的证据。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并不能因为债权人丢失了欠 条,就在法律上否认债权的存在。欠条和欠条所证明的债权是两 个不同的事项,不能将二者混淆。所以,即使能够将欠条认定为 财物,也不一定能将它认定为本案中的赃物。另外,如果欠条的 纸张本身就是甲乙丙等提供的,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丙使用暴力 防止A抢回欠条,就更不可能认定为“窝藏赃物” 了。
虽然不能将欠条认定为本案中的赃物,但是第条中规定 的“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 暴力相威胁”是指行为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本案中,即使欠条不能 评价为赃物本身,但甲乙丙使用暴力阻止A抢回欠条的行为确实 是为了获得赃物,即为了最终能够确保获得诈骗来的355万债 权。从这一点上来说,能够将甲乙丙的行为认定为事后抢劫。
从形式上说,三名被告人所窝藏的欠条与先前骗得的欠条具 有同一性,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得了欠条这一赃物, 后来为了窝藏这一赃物而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因而成立事后抢 劫。但是,如果从实质上判断,又似乎难以认为二者具有同一 性。也就是说,在我们国家,虽然认为财物包括有体物与财产性 利益,但是,作为有体物的欠条,其本身的价值并没有达到数额 较大的要求。另一方面,欠条所记载的财产性利益虽然达到了数 额较大的要求,但三名被告人并不是为了直接窝藏财产性利益。 于是,出现了这样的局面:三名被告人先前的诈骗行为取得了财 产性利益,后来为了窝藏证明财产性利益的欠条,而对被害人实 施了暴力。如此判断,就导致三名被告人主观上“窝藏赃物”中 的“赃物”(作为有体物的欠条)与先前的诈骗行为所取得的 “赃物”(欠条所证明的财产性利益)并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对 事实还是可以作另外的归纳的,也就是说,“窝藏赃物”本质上 是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不被追回,三名 被告人通过诈骗手段取得了财产性利益,事后防止欠条被被害人 抢回,也是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财产性利益。所谓“为了使诈骗 利益实现”,也应当评价为“为了保护已经取得的财产性利益”。 因此,不管是从形式上说,还是从实质上说,被告人所窝藏的赃 物与先前行为取得的赃物具有同一性,应当认定为事后抢劫。
学生:按照您的观点,本案中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致 人死亡罪;而丁则成立诈骗罪。
张明楷:是的。我对这个案件还有一些其他思考。我们通过扩大解释,将财 产性利益理解为“财物”,从而肯定了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成为诈 骗罪的对象。也就是说,现在诈骗罪的对象实际上包括了财物与 财产性利益。在日本,根据诈骗的对象是财物还是财产性利益的不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往往也会有差异。在诈骗的对象是财物 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通过欺骗行为将被害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 行为人自己占有;但在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下,行为 人只要通过欺骗行为为被害人设定了一个债务,就可以肯定行为 人的诈骗行为既遂。这是因为,当诈骗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的时 候,很难认定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为 自己占有了,因此即使财产性利益没有发生转移,也可以肯定诈 骗财产性利益行为的既遂。但在我国,对于这样的讨论还没有展 开。也就是说,我国当前还没有人系统地讨论诈骗的对象是财物 与财产性利益时,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会有什么样的差别。实际 上,这却是一个亟须研究的领域。
学生:如果将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认定为事后枪劫,那么,抢劫的数额是多少呢?
张明楷:我觉得本案中甲乙丙抢劫的数额应该与他们之前诈 骗罪的数额相同,都是355万元。这正好满足了窝藏赃物中的赃物的同一性要求。
学生:我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将甲乙丙的行为认定为事后抢 劫的行为是合理的,但似乎将他们的抢劫数额认定得过高了。甲 乙丙就算是将欠条抢回,毕竟也没有实现该355万元的债权。尤 其是在A已经知道甲乙丙三人诈赌之后,A是肯定不会承认该笔 债权的,因此,甲乙丙几乎不可能实现这笔债权。但现在,却因 为他们使用暴力抢回了欠条,而认定他们抢劫了 355万元。我觉 得,将抢劫数额认定为355万似乎对被告人非常不利。这样的认 定数额的方法,与您之前批判过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盗窃他人存 折,盗窃数额为存折记载的存款数额的做法是一样的。
张明楷:这个案件中的欠条与盗窃他人存折案件中的存折的 性质是很不一样的。取得了他人的存折,并不意味着取得了他人 对银行的债权。但是在本案中,如果甲乙丙等人没有取得该欠条 的话,几乎就不能证明甲乙丙等人骗得的债权的存在了。你们认 为将甲乙丙事后抢劫的数额认定为355万过高了,但这个案件中 涉及的债权数额确实是355万,难道你们打算为了被告人的利 益,给他们的犯罪数额打个折扣,将本案的抢劫数额认定为35 万或者3. 5万吗?如果这样认定的话,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每个国家对事后抢劫的规定并不相同。比如,日本《刑法》 第238条规定的事后抢劫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犯盗窃罪所得的 财物,所以,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在日本就不构成事后抢劫。但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本案中甲乙丙的行为确实还是可以 被认定为事后抢劫的。
学生:我再举一个例子,通过对比来论证本案中将355万认 定为抢劫数额是不合理的。行为人潜入他人住宅,盗窃了写有 355万元的欠条,在这起盗窃案件中,法院不会认为行为人的盗 窃数额是355万元,对行为人会以入户盗窃入罪,并在3年以下 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张明楷:我也认为在你举的这个入户盗窃欠条的案件中,只 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的入户盗窃行为即可,因此在3年以 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对行为人量刑是合理的。因为在你举得这个 案件中,盗窃了欠条并不能评价为将他人占有的财产性利益转移 为了自己占有,也就是说,不能将行为人盗窃欠条的行为认定为 盗窃了债权本身。但是,在我们讨论的抢劫案中,我刚才也已经 论证过,本案的欠条不是赃物,甲乙丙窝藏的不是欠条,而是财 产性利益,甲乙丙使用暴力抢回欠条的行为能够被评价为“为了 窝藏赃物”,所以,甲乙丙窝藏的对象是欠条中记载的债权。因 此,还是可以将甲乙丙的事后抢劫的数额认定为355万。
学生:受这个案件的启发,我再举个例子,您看行为人的行 为是否能够成立事后抢劫。甲仅买了某明星演唱会的站台票,却 偷偷溜进了该场演唱会的贵宾席,在看完演唱会离席时,工作人 员查票发现甲仅持有站台票,就当场要求甲补票。甲为了不补 票,就对工作人员实施暴力。在这个案件中,您认为甲的行为是 否能够成立事后抢劫。
张明楷:我觉得在你举的这个案件中,无需援引第269条的 规定就可以直接根据第263条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工作人 员要求甲补票是在对甲主张主办方应有的债权,甲拒不补票是为 了不履行债务。甲为了逃避债务而对工作人员使用暴力,就是抢 劫该债权的行为。所以,可以直接将甲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
我再举一个常见的抢劫债权的案例。乙乘坐出租车到达目的 地之后,出租车司机要求乙支付车费,乙使用暴力将出租车司机 制服以后,就扬长而去。在这个案件中,出租车司机向乙要车费 的行为是主张自己债权的行为,而乙使用暴力拒不支付车费的行 为,就是抢劫出租车司机债权的行为,所以,乙的行为直接构成 了抢劫罪。
学生: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 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 暴力相威胁的”成立事后抢劫。但我认为,从立法论来讲,行为 人在犯了盗窃、诈骗、抢夺之后,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是人之常 情,并不能因此而将盗窃、诈骗、抢夺升级为抢劫。当然,如果 抗拒抓捕、毁灭罪证的行为致对方死亡或者重伤,就应该按照故 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张明楷:在这一点上,日本《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与我国 《刑法》第269条的规定类似,都规定行为人为了窝藏赃物、抗 拒抓捕、毁灭罪证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将会成立事后 抢劫。在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 威胁就构成事后抢劫这一点上,中日两国是相同的。从现有的资 料来看,很难说是我们学习了日本,还是日本学习了我们。因为 我国在宋朝、明朝时期,刑法就规定犯盗窃罪的,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就构成抢劫罪,在《大清新刑律》中也有类 似的规定。但《大清新刑律》是由日本的冈田朝太郎等人于1905 年帮助起草、1910年公布的;而日本《刑法》是在1906年通过, 1907年生效的。所以,从我知道的立法过程来看,不太好说谁借 鉴了谁的规定。
但在这一点上,德国的事后抢劫就与我们很不相同。德国刑 法规定,只有犯盗窃罪,为了确保盗窃的财物不被追回而使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才能构成事后抢劫。所以,在德国,如果 犯盗窃的行为人是为了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 的,不能构成抢劫罪,倘若这样的行为致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德 国法院就会将行为人之前的盗窃行为与之后的故意伤害或者杀人 行为分别按照盗窃罪、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定罪。从立法论来看, 德国的规定或许更加合理。因为抢劫罪是财产犯罪,如果将使用 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不是为了确保赃物,而是为了逃离现场或 避免追诉的行为也认定为抢劫罪,与抢劫罪是财产犯罪的属性是 有一定距离的。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