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钱某为国有邮政储蓄单位的工作人员。钱某在为自己 父亲办理存款业务时,将父亲分4次交给他的6万元人民币先办 理存款手续,将存折交给父亲以后,钱某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 将父亲存款的记录从电脑中销掉,然后将6万元用于个人投资。 父亲以为自己的钱已经存在了银行,实际上银行电脑中没有父亲 的存款记录。父亲发现自己无法取款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案 发。钱某的行为构成什么罪?
学生:如果钱某已经为父亲交给自己的6万元人民币办理了 相关的存款手续,就应该认为这笔钱已经归国有邮政储蓄单位占 有,钱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占有下的公 共财物据为己有,应该成立贪污罪。
张明楷:我觉得不能这么直截了当、简单地考虑问题。如果 本案中的钱某和自己的父母仍住在一起,父亲交给钱某的6万兀 人民币为家庭共有财产,而钱某与自己的父母对家庭财产具有共 同共有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钱某也完全可能将父亲存在银行的 钱取出来。
在这样的案件中,我更想强调合理地根据生活常识对事实进行归纳的重要性。或者可以说,在这样的案件中,只有考虑到人 情世故,才能很好地对案件事实进行归纳。如果没有很好地通过 社会生活的经验来归纳案件事实,在法律适用层面往往难以起到 很好的效果。比如在这个案件中,钱某如果将父亲存到银行的6 万元人民币用来投资,是他意识到了这笔钱是他父亲存进来的, 他将这6万元用来投资,实际上使用的是自己父亲的钱,而不是 公共财物。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来看,一个儿子想把自己父亲的 钱用于投资,在情理上也是能说通的。
学生:那您认为在这个案件中,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吗?
张明楷:我并没有认为钱某的行为绝对不构成任何犯罪。在 钱某的父亲要求钱某将6万元钱存入银行,而钱某据为己有这一 点上,可以认为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也就是说,我不认为本 案中的6万元人民帀是国有邮政储蓄单位占有下的公共财物,所 以,钱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学生:在与钱某毫无瓜葛的第三人进入钱某所在的国有邮政 储蓄单位存钱后,钱某将该第三人存入邮政储蓄单位的这笔钱从 电脑上销账后用于投资的,钱某的行为会被认定为贪污罪。因为 钱某这样的行为已经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了。同样,在钱某替自 己的父亲将6万元钱存入该国有邮政储蓄单位后,显然这6万元 钱也已经转由国有单位保管,应该能够被认定为公共财物。在这 一点上,我认为这笔钱到底是谁存入国有邮政储蓄单位的,都不 重要,总之均为公共财物。钱某将这笔钱从电脑上销账后用于投 资的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贪污罪。
张明楷:那你认为钱某的行为肯定构成贪污罪吗?
学生:也不是。在钱某的父亲将6万元人民币交给钱某,钱某将这笔钱存入银行之前,就将这笔钱用来投资的情况下,有可 能认定为钱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这笔钱从 始至终都没有成为过公共财产。但只要这笔钱已经办理过存款手 续,就能够肯定这笔钱已经成为公共财产了,钱某利用职务之便 将其据为己有的行为,就应该能够成立贪污罪了。
张明楷:按照你的看法,这6万元钱是谁存入邮政储蓄的, 都不重要,重要的是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关的存款手续。只要国有 邮政储蓄工作人员将经管的存款据为己有的,均构成贪污罪。在 我看来,这样的思路过于呆板,没有照顾到社会生活的一般经 验,对案件事实的归纳也过于形式化。在这个案件中,虽然6万 元形式上存入了银行,•但是钱某立即将存款记录删除了,也可以 认为6万元实际上没有存入银行。或者说,钱某将6万元形式上 存入银行,只是为了给他父亲一个存单或者存折,而不是真的让 这6万元存入银行。从钱某的内心来看,他实际上是想使用父亲 的钱投资,而不是想使用银行的钱投资。从这一点来看,也不宜 将钱某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再比如,妻子让在国有银行上班的 丈夫将自家的6万元存入丈夫所在的银行,丈夫作为银行柜台人 员,为了给妻子拿回一个存款凭证,先将该6万元存入了自己的 银行,紧接着又利用自己的职务之便将这笔存款从电脑上销掉, 将该6万元用于其他投资。在这样的案件中,该6万元是妻子与 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丈夫一方也具有对该笔财产的支配权。实 际上,就相当于自己将自己的存款用来投资了。在这样的案件 中,应该尊重现实生活中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下处分财产的一般 经验和常识。完全不考虑存款人和取款人之间的这种特殊关系是 没有办法正确、合理地归纳案件事实的。
学生:再回到原来的案例,如果钱某和自己的父亲关系不 好,两人已经分家,且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认为 钱某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张明楷:我觉得即使父子关系不好,但从一般社会观念来 说,他们仍然是父子,儿子用父亲的钱投资能够为社会一般人所 接受,所以,不宜将儿子的行为认定为贪污罪。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张明楷主编《刑法的私塾》,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