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秦梅群伪造武装部队印章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42次

【裁判要点】                                                                                                                                                             I武装部队制作的印章是其在社会的一定领域、一定方面实行管理活动的重要凭证和手段。伪造武装部队印章,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从而危害国防利益。本罪属行为犯,且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而且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罪成立,不是目的犯结合本案,首先需要确定的是被告人秦梅群是否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武装部队印章。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的非同一性印章系被告人秦梅群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间接证据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案件事实,依靠证据所形成的事实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1)深南法刑初字第863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梅群,深圳市支上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辩护人:郭海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左右,被告人秦梅群从朋友处接手经营广滨公司,秦梅群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年初,被告人秦梅群与朋友陈怡合伙,以广滨公司的名义向吴邦魅承租南山区蛇口金世纪路东角头食街(物业地块属广东安边防总队六支队)后广滨公司聘用金晓武任公司经理具体负责承租物业的招商工作。20065月至20075月间,广滨公司先后将物业出租给“木屋烧烤新春辉客家餐厅马头琴金色海洋休闲中心翻寻味酒楼”等商户经营各商户均与广滨公司的秦梅群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书》。为协助商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人秦梅群伪造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的印章,并向上述商户提供盖有伪造印章的物业产权资料,后广滨公司协助商户或直接替商户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

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立案侦查后,依法从工商部门调取上述5家商户申请工商执照的档案资料,对其中14处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印文的检材与六支队后勤处提供的印文样本进行鉴定。经鉴定,第4号检材印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其余13份检材印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玉霞证言,证实2007年5月向广滨公司租用东角头美食城铺位做酒楼,后因酒楼楼顶质量问题及酒楼停车场问题,与广滨公司的秦梅群产生糾纷并拖欠租金,秦梅群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发现秦梅群提供的13份武警广东公安边防总队六支队相关材料上的公章系伪造,便向公安机关进行控告。

2.证人曾春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餐厅营业执照是广滨公司办理,工商局调取的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中关于申请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函不是其提供的,盖有武警部队印章的材料都不是他们提供的,当时餐厅只提供防火、环保、卫生方面的材料,商谈租赁是与对方一名姓秦总及金姓男经理商谈,签合同是与秦总签的。辨认出被告人秦梅群就是秦总。

3.证人刁小莉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合同是其与广滨公司签的,对方有个秦小姐在场,自称公司老总,辨认出被告人秦梅群就是秦总。

4•证人杨文贵证言,证实木屋烧烤工商注册手续是由他们公司提供消防、卫生许可,广滨公司管理处去工商部门办理,公安机关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木屋烧

烤档案资料除了卫生许可证、南山环境保护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消防支队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其余都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应该是广滨公司提供的,承租时广滨公司由秦总与姓金的经理负责,执照是从姓金经理手上取回。

1.证人杨本鑫证言,证实广滨公司向其提供关于申请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函、武警边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的正副本,当时其到了秦梅群办公室后,她从办公室抽屉内拿出上述盖有武警公章的文件交给其,还详细介绍文件是从武警手上得到的,不会有假,办理工商执照问题,当时在场还有一个姓金的经理和一个女性文员。

2.证人安永胜证言,证实2008年5月从王艺手中转手酒楼,工商执照办理

情况不清楚。

3.证人吴邦魅证言,证实东角头食街的土地所有权是武警六支队的,地是吴翔向部队拿的,但物业是其出资建设,物业建成后其向吴翔承租,后其与陈怡商谈后,将物业租给广滨公司的秦梅群,关于涉案假印章材料,吴邦魁称《关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函》是秦梅群打印多份后交给其,其再交给上家吴翔,吴翔盖章后将材料又给其,再交给被告人,关于武警假印章的其他产权材料,其不清楚。

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否认伪造事实。

5.书证:(1)新春晖客家食府、翻寻味酒楼、马头琴蛇口大酒楼、金色海洋休闲中心、木屋烧烤店、楚香源工商营业执照注册相关资料及调取证据清单;

(2)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4月5日,嫌疑人秦梅群在安徽省歙县经网逃被当地徽城派出所抓获,4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蛇口派出所押解回深;(3)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公章样本;(4)被告人秦梅群的身份资料。

6.鉴定结论,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依法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山分局调取的上述5家商户的个体工商户档案资料中14处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印文的检材。

经鉴定,除了第4号检材(《关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函》)印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其余13份检材印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

7.证人吴金中证言,证人系吴邦魁侄子,证实其负责管理水电,吴邦魁与陈怡、秦梅群之间签订合同时是由秦梅群和吴邦魁签订。

8.黄玉霞提供的盖有武警边防部队六支队印章的证明材料武警边防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证实是广滨公司金小武提供给其,其交给公安机关进行鉴定,经鉴定,和武警部队六支队印章不是同一印模所盖。

被告人秦梅群否认其私刻公章,也否认指使他人伪造或参与伪造。辩称其只负责签合同及确定价格,办理手续方面其不清楚。否认直接提供给商户武警边防支队对外有偿许可证、有偿服务许可证等材料。

辩护人辩称:本案证据不足,无法达到定罪标准。现有证据没有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本案基本都是证言,5家商户中只有一家商户杨本鑫称从秦梅群手中拿到盖章的材料,其他4家都证明是从金晓武手上拿的。没有证据证明秦梅群伪造或指使他人伪造了印章。本案有诸多疑问,从本案来看,金晓武、陈怡、吴邦魁都有嫌疑,吴邦魁具有直接办证义务,如果他不帮忙办证是无法拿到租金,吴邦魅提供的材料中被验出来有假印,吴邦魁有造假章的可能性,本案证据中无法排除这一合理怀疑。甚至是吴翔、武警部队本身都有可能盖假章。14份检材中有一份是真的,有一份材料中提供的落款印章及合同上印章是不同的,武警部队自己可能存在多枚印章,武警部队提供印章时没有说明从什么时间开始使用,中间有无进行变更。听证会时主持人也向武警部队询问过相同问题,当时武警部队回答不清楚。本案证据严重不足,无法达到刑事案件排除一系列怀疑的标准,应作无罪判决。

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由吴邦魁出具,证实吴邦魁承认广滨公司将《关于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函》交给其找武警盖章,其再通过吴翔找武警盖的。

2.股东补充协议书,证实2006年年初秦梅群仅是广滨公司小股东,占40%,陈怡和庄柯敏各占30%。

3.收条及收据,拟证实2006年年初,广滨公司实际管理是陈怡和金晓武。

4.由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六支队开具的证明,证实在开给南山区工商局、卫生局、消防大队、蛇口工商所的证明文件中武警一直配合盖章,拟证明被告人没有伪造武警公章的客观需要和主观动机。

5.变压器增容申请,拟证明内容同上。

6.武警边防部队对外有偿服务许可证及红线图,拟证实武警六支队一直愿意提供自己证照供广滨公司和商户办证使用,且盖有印章,拟证明内容同上。

7.关于申请协助办理营业执照的函等四份函,证实2006年年初,被告人手中有不止一份盖有武警六支印章的函,无须自己伪造,拟证明内容同上。

8.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召集有关人员的听证会录像,其中显示,武警六支队的同志在听证会上发言,称东角头食街的地块是其部队的,按上级规定,其有义务提供相关证明协助广滨公司和商户办理证照。

9.公安侦查卷中的证据,吴邦魅(甲方)与广滨公司(乙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租赁手续,如由于曱方租赁手续不全造成乙方不能办理营业手续的,乙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给乙方已支付的合同价款”。

【审判】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梅群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的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辩护人的相关辩称有一定道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梅群无罪。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梅群和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未提出上诉或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合议庭经过审理后评议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或疑点:

1.经查证,本案涉案人员的关系是:吴翔从武警六支队拿到地块后,由吴邦魁垫资开发建设房产并向吴翔租赁,后吴邦魁与陈怡洽谈转租,因吴邦魁要求以公司形式承租,即转租给广滨公司(股东为陈怡、秦梅群、庄柯敏)’广滨公司承租后再转租给各商户经营,从该链条上看,吴翔、吴邦魁、广滨公司均是租金的受益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2.黄玉霞是本案的控告人,但不是直接受害人,应属证人。如确有伪造事实’武警六支队是本案的直接受害人’但武警六支队一直没有对本案提出控告,也没有向公安机关说明材料上的印章是伪造的。

3.根据鉴定结论:除了第4号检材(《关于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的函》)印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其余13份检材印文“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后勤处”与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第六支队提供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鉴定结论的表述是“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这个结论的表述是适当的,而武警六支队并没有进一步指出涉案的印文是伪造的,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尚且存疑。

4.据查证,本案的盖印流程是:广滨公司打印好文件后交给吴邦魁,吴邦魁找到吴翔,吴翔再找武警六支队盖章后再逆向反转。据吴邦魁证实,其通过吴翔找部队盖章要给吴翔钱,一般盖一个章要一千元钱。但现有证据材料中没有反映广滨公司找吴邦魁盖章要给吴费用的事实。据此,吴邦魁是否有盖假印章的动机存疑。

5.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吴邦魁有义务协助广滨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不能收租。武警六支队也向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证实有义务并愿意提供相关手续,事实上也向有关部门出具了一些手续。在此情况下,广滨公司或秦梅群是否有必要伪造印章,其动机不明。虽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组成部分,但对案情的认识有一定的帮助作用。

6.如前所述,本案在盖章的链条上环节较多,广滨公司内部也还有金晓武、陈怡(均去向不明)等人可能经手,这些人员都可能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均不能单独可信,需综合评判。而本案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涉案的非同一性印章系被告人秦梅群伪造或指使伪造。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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