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常XX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69次

【裁判要点】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常XX、李XX、许XX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客观方面虽然发生了由于三被告人监管不力致使犯罪嫌疑人付x东在被押解途中跳车死亡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执行押解任务途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致死的证据不足;本案死者付X东在被押解途中,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车的行为无异于自杀,作为成年人的付X东应当明知,此行为不能视为脱逃。本案I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跳车死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本案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付X东是;否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从现有证据难以界定。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和I事实来分析,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证据不足,在上车后应将付X东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的要求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规定,且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与本案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08)北刑初字第24号

【案情】

公诉机关及公诉人: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庆青。

被告人:常xx,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队长。

辩护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教导员。

辩护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XX,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

辩护人:任萱、韩伟宁,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1.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7年4月18曰,被告人常xx、李xx、许xx将在湖北省武汉市抓获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付X东押解回西宁市,当曰15时40分乘坐汉口至兰州的1108次列车10号软卧车厢,上车后没有将付x东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被告人常X父、许父x乘坐于4号包厢内,被告人李xx及一同前往协助工作的宽xX、梁xx与付x东乘坐于3号包厢内,期间对付x东戴手铐约束。4月19日6时许,行程至陕西省咸阳市火车站以东约2公里处时,付x东提出上厕所要求,被告人李xx带其到列车厕所,并在门口开门等候,随后付x东强行锁上厕所门后跳窗脱逃,当场致死。被告人常xx、*xX、许XX向列车管理人员报案。

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列车管理人员及相关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并依此认为,被告人常X\、李¥\、许乂X身为人民警察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犯罪嫌疑人脱逃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400条第2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常XX、李XX、许XX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2.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常XX、李XX、许XX对在押解犯罪嫌疑人付X东途中,付X东跳车致死之事实无异议。三被告人均辩,称在押解途中,在高速行驶并相对封闭的环境下,自己均尽到了职责,没有严重失职行为,不构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请求法庭宣告无罪。

辩护人朱林辩称:(1)构成本罪的严重后果,首先是在押人员脱逃成功,付X东的死亡自杀的可能性大。本案中在押人员付X东跳车死亡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是脱逃,故本案不存在严重后果。(2)本案被告人在履行职务中并未违反工作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重不负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辩护人董博俊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有误:①本案涉嫌过失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共同犯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与法不合。②本案没有发生在押人员脱逃的事实,在押人员跳车死亡不存在脱逃的情况。

(2)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被告人李xx在押解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没有违犯公安机关的规章和纪律,故本案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事实。(3)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严重不足。

辩护人任萱、韩伟宁辩称:(1)本案三被告人均已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其行为均不存在严重失职行为。(2)本案三被告人不可能预见到犯罪嫌疑人的脱逃行为。应依法宣告三被告人无罪。

3.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8曰,被告人常x><、李父xxx将在湖北省武汉市刑事拘留的涉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嫌疑人付x东押解回西宁市,当日15时40分乘坐汉口至兰州的1108次列车10号软卧车厢,并与协助工作的宽着本、梁建峰分乘于3、4号包厢内,被告人常xx安排由被告人许xx为主看守犯罪嫌疑人付x东并与付x东、宽x\、梁乂x四人乘坐于3号包厢内,被告人常xx、许xx乘坐于4号包厢内。当日22时许,被告人李xx替换被告人许xx休息,自己与付x东、宽x乂、梁><x与付x东乘坐于3号包厢内。期间对付x东戴手铐约束。4月19日6时许,列车行程至陕西省咸阳市火车站以东约2公里处时,付x东提出上厕所要求,被告人李xx带其到列车厕所,并对厕所内进行了必要的安全检查后在门口开门守候,付X东上完厕所起身后乘机从内强行锁上厕所门,打开车窗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出后当场致死,被告人常XX、李XX、许XX随即向其所在单位领导汇报并向列车乘警报案。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及本案三被告人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付X东亲属经济损失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证明,被告人常XX、李XX、许XX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干警,属国家司法工作人员。(2)甘肃润通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报案材料,证人张x证言,对付x东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证实付X东犯罪嫌疑人身份,本案发生时系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刑事拘留期间。

(3)列车管理人员陈少定、李文辉、郭海肓、胡洁、朱金玉、高风虎证词,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4月19日软卧车厢3号包间有旅客报案说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押解的犯罪嫌疑人可能从软卧厕所的窗户跳下去了,及列车相关人员对此事处理的有关情况。(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07年4月19日7时45分,西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科接到指挥中心电话指派后,于同曰6时55分对陇海线K1093+300米处,发现路边躺有一人,头上有血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检查。(5)法医学鉴定结论,证实死者付x东头颅呈崩溃状,脑浆溢出,系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6)三被告人供述,均供述了本案认定的事实。

(7) 本案死者付x东之父付x前与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分局、被告人常xx、李XX、许xx签署的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本案赔偿付x东亲属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依法认证。

【审判】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认为: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常xx、李xx、许xx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客观方面虽然发生了由于三被告人监管不力致使犯罪嫌疑人付x东在被押解途中跳车死亡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在执行押解任务途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人员脱逃致死的证据不足,故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三被告人及各辩护人部分辩解、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丨62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被告人常xx无罪。

宣告被告人李xx无罪。

宣告被告人许xx无罪。

【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1)本案犯罪嫌疑人死亡是否属于构成本罪所要求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2)三被告人是否购成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严重不负监管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脱逃,是指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从羁押场所如看守所、拘役所、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或者押解途中或者审判场所逃走,从而脱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管。所谓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羁押场所、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脱逃是由于行为人的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而造成。如果没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与在押人员的脱逃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本罪属结果犯,只有造成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犯罪,所谓造成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使重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致使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脱逃致使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受到严重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后打击报复控告人、举报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等。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      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      三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      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上出于过失。

综上,本案存在四个问题:(1)本案死者付x东在被押解途中,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车的行为无异于自杀,作为成年人的付x东应当明知,此行为能否视为脱逃。(2)本案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跳车死亡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构成本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予以界定。(3)本案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付x东是否属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从现有证据难以界定。(4)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和事实来分析,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系严重不负责任的证据不足,在上车后未将付x东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的要求,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及规定,且没有将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与本案的发生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常xx、李xx、许xx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一案,犯罪嫌疑人付x东在被押解途中从高速运行的列车上跳车致死不应视为脱逃,在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此结果不能认定为构成本罪所必需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案三被告人在列车的特殊环境押解犯罪嫌疑人的工作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看守工作做了一定的安排、部署,对犯罪嫌疑人脱逃有一定的防范措施,均尽到了一定职责,犯罪嫌疑人死亡后果的发生虽然与三被告人的失职有关,但综合全案分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不属押解途中未按规定采取有关看守、监管措施;擅离看守、监管岗位;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有脱逃迹象’不及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时’不及时组织、进行追捕等严重失职行为•’而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失职行为即没有将犯罪嫌疑人身份告知列车管理人员,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是本案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罪名不能成立,各辩护人关于本案三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正确,应予采纳。

宣判后三被告人不上诉,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人:庞俊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