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刘志读、刘新青贪污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198次

【裁判要点】

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刑罚原则和罪刑法定的刑法理念,依据査明的事实,按照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必须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必须能够互相印证的证据采规则,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刘志读、刘青新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对刘志读和刘新青宣告无罪。

【案例索引】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09)吴利刑初字第17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吴刑终字第111号

【案情】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支持抗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刘志读。

原审被告人:刘新青。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志读与被告人刘新青系父子关系。被告人刘志读曾任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以下简称吴忠分厂,经济性质:全民所有制;成立曰期199年4月16日)、吴忠特钢铸造厂(以下简称特钢厂,经济性质:全民与集体联营;成立日期:1991年5月。1992年11月10日,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志读,由吴忠分厂与吴忠市东塔寺乡政府共同出资联办)'、吴忠市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由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吴忠信托投资公司、吴忠市东塔乡政府、吴忠分厂、非专利技术拥有者刘志读、张洪吉联合组建,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0年,被告人刘志读退休,但上述企业法定代表人并未变更。2006年11月27曰,吴忠分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人刘新青曾任吴忠分厂司机;1995年任吴忠特钢厂供应科副科长;1995年吴忠特钢厂改制为吴忠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后仍任供应科副科长;2003年自建创新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任该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

2004年6月24日,被告人刘新青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营业部(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在此之前,华融公司依法受让中国工商银行宁夏区分行对宁夏吴忠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宁夏第二塑料厂的货款主债权及相应的从权利),华融公司以人民币35万元将其对特钢公司及宁夏第二塑料厂的债权(本息合计25,882,000元),转让给被告人刘新青。2004年4月15日,被告人刘新青与吴忠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然是刘志读,当时已停产)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的标的为特钢公司所有的固定财产包括厂房、住宅、机器设备、设备附件(以上财产截至2004年7月15日,账面净值为2,762,488_82元)。2005年12月8日,吴忠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志读)与宁星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将属于吴忠分厂的位于银川南环二路24号一2号,面积为72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该房产系原吴忠市建华实业公司所有,1990年以43,204元购买,1991年转入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且没有在吴忠特钢厂及吴忠市特钢公司投资入股,但一直被特钢厂、特钢公司使用)冲抵欠宁星公司货款10万元,双方约定欠款余额另行处理,住房购房手续由特钢公司移交给宁星公司,在双方签订顶账协议时,此手续由刘新青从特钢公司财务上取出交给宁星公司,并于2005年10月31日将该房屋产权过户到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霞女儿崔冬梅的名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检察机关从吴忠市工商局调取的宁夏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吴忠特钢铸造厂、吴忠市特钢铸造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特钢公司有关会计账目、刘新青与华融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志读与刘新青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特钢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顶账协议、宁夏方正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报告中关于吴忠特钢公司移交给刘新青的资产清单、证人崔宁顺、刘玉霞(二证人系夫妻关系)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证人冯光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检察机关

从银川市房管局调取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4-2号楼3单元xxx室住房过户档案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刘志读与刘新青在检察机关及当庭陈述。

宣判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忠特钢铸造有限公司实属被告人刘志读一人所掌控,并不是原判认定属于有多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判采信证据有误;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正确,向本院提出了支持抗诉意见书。

【审判】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的企业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吴忠特钢公司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志读不仅是吴忠分厂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吴忠特钢厂、吴忠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吴忠特钢公司系刘志读、刘新青个人的公司。吴忠特钢公司是由工商银行宁夏分行吴忠信托投资公司、吴忠市东塔寺乡、吴忠分厂、非专利技术拥有者刘志读、张洪吉联合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刘新青从华融公司购买特钢公司的债权,特钢公司与刘新青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并不是刘新青对特钢公司的合并或者兼并,所以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转移到刘新青的个人名下,其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刘志读利用其法定代表人身份,用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并不能证明刘志读侵吞国有资产,也不能证明刘志读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刘志读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侵吞公司财产,因此,刘志读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尽管被告人刘新青与被告人刘志读商量,由刘新青处理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因特钢公司不是刘新青个人的公司,刘新青、刘志读与宁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霞丈夫崔宁顺协商以吴忠分厂的财物偿还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债务,所以刘新青并没有将吴忠分厂的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故刘新青的行为在主、客观上也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刘志读利用其担任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吴忠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将属于吴忠分厂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4-2号楼3单元xxx室住房偿还吴忠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志读伙同刘新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该房产占为己有,因此,被告人刘志读、刘新青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判决宣告被告人刘志读、刘新青无罪。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宁夏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证实其性质是全民所有制。吴忠分厂1990年至1995年度明细分类账中固定资产账和特钢公司有关会计账目证实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4-2号楼3单元xxx室住房属于吴忠分厂的财产。宁夏第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资金检验情况说明,宁夏银川冶炼厂吴忠分厂出具的证明,吴忠市东塔乡政府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吴忠信托投资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吴忠分厂、吴忠特钢厂、吴忠特钢公司的营业执照,均证实吴忠特钢公司资金是由吴忠分厂、吴忠东塔寺乡政府、吴忠信托投资公司投入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且证人证言也证实吴忠特钢公司成立时召开过董事会。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员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吴忠特钢公司是刘志读的个人公司。原审被告人刘新青从华融公司购买吴忠特钢公司的债权,从而成为吴忠特钢公司的债权人,吴忠特钢公司是刘新青的债务人,刘新青并未购买吴忠特钢公司。吴忠特钢公司与刘新青签订的是以物抵债协议,其性质是吴忠特钢公司向刘新青偿还债务,并不是刘新青对吴忠特钢公司的合并或兼并,特钢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没有转移到刘新青的个人名下,其还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已生效的(2007)吴利民初字1893号、(2008)吴利民终字17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吴忠特钢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新青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无效。刘志读既是吴忠分厂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吴忠特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用吴忠分厂的房屋偿还吴忠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货款,属用其他公司的财产偿还特钢公司的债务,而不是刘志读个人的债务,刘志读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国家财产,其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刘新青与刘志读商量,用吴忠分厂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东路24-2号楼3单元xxx室住房偿还吴忠特钢公司欠宁星公司的10万元货款,该货款系公司之间在正常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并不是刘志读或者刘新青的个人债务。故原审被告人刘志读、刘新青认为吴忠特钢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个人公司;用房屋顶账偿还的是吴忠特钢公司的债务,并不是个人债务;刘新青是吴忠特钢公司的债权人,并不是吴忠特钢公司的所有人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以支持。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司法实践中证据不足的情形并不少见。证据不足,是指虽然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的可能性,但现有证据的质量和数量还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证据不足通常的表现为(1)犯罪构成要件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2)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存在异议,无法查证属实;(3)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合理排除;(4)依据现有证据能够得出不同的结论,无法排除其他的可能性。证据不足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应当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刘志读、刘青新贪污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得出二人共同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虽然刘志读以法人代表身份与刘青新签订了抵债协议,但是所抵销的债权债务是公司与刘青新之间的债务,不是刘志读或者刘青新个人的债务,用公司财产偿还公司债务,不能得出刘志读和刘青新具有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唯一可能性,也不能证实其二人有将公司财物侵吞的主观故意。因此,认定刘志读、刘青新犯贪污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二人构成贪污罪。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刘志读、刘青新不构成贪污罪正确,故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裁定维持原判。

(评析人:艾进春、李慧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刑事辩护律师在线咨询按钮
点击上图即可在线咨询刑事辩护律师

刑事罪名

联系方式

电话:010-85820018 17896002159

邮箱:84218677@qq.com

Q Q:84218677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8层

微博咨询律师
微信咨询律师
强律网是互联网+专业刑事律师咨询平台,拥有专业的刑事律师团队,专业办理各种复杂刑事案件。本站关键词:北京著名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辩护律师|北京著名刑事律师排行榜|北京著名刑辩律师|北京知名刑辩律师|北京著名刑事诉讼律师|北京知名十大刑辩律师|北京刑事案件知名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北京刑事案件最好的律师事务所|北京最好的刑事律师|北京知名刑事律师排名|北京刑事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北京刑事律师前十名|北京刑事案件律师排名|北京最有名的刑事案件律师|北京刑事案件金牌律师|北京十大刑事律师|北京职务犯罪律师|北京经济犯罪律师|北京职务犯罪最好的律师|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北京律师事务所排名前十名刑事案件

风险提示:刑事案件没有哪个律师是最好的,也没有哪个律师事务所是最好的,请根据律师的成功案例,理性判断律师的业务水平。

Copyright 2018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京ICP备17027737号-4 技术支持:无罪辩护 xml地图 普通地图 法律顾问:王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