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胡平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953次

【裁判要点】

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立的必要条件,无论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索要他人钱款后,未列入单位账目,但该款项实际用于单位运营活动,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案例索引】

一审: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刑初字第9号二审: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刑终字第140号

【案情】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平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被告人胡平春以该公司董事长身份,与工程承包商杨瑞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杨瑞章应被告人胡平春提议,向被告人胡平春给付人民币15万元,后被告人胡平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E5xxx)。

另查明,被告人胡平春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DE5xxx)的购车发票及税收凭证显示,该车车主均为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平春作为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在发包工程过程中,非法收取他人现金15万元,事后虽用此款购买轿车一辆,并人其公司户名,但不能掩盖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平春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依法追缴车牌号为豫DE5xxx的黑色雪佛兰轿车一辆。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上诉称其收受杨瑞章15万元钱所买车辆登记于公司名下,并非个人占有,没有人账,只是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身为非国有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在经济往来中将杨瑞章提供15万元所购买的汽车登记于公司名下,并用于公务,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将车辆据为己有。杨瑞章陈述称,胡平春说过所收受的15万元,待工程开工后补给杨瑞章,因此,杨瑞章提供15万元购买汽车实际上是一种为企业事先“垫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2012)平龙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平春无罪。

【评析】

本案中胡春平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论证:(1)胡平春是否利用其担任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杨瑞章谋取利益?(2)胡平春收受杨瑞章15万元人民币后是否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3)胡平春收受杨瑞章人民币15万元的行为是“受贿”还是“垫资”?

―、胡平春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瑞章谋取利益

《刑法》第163条第1款用并列的方式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状进行

描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可见,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言,不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还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要满足“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反之,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之构成要件,就不成立本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其内容的最低要求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该利益既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既包括实际谋取的利益,也包括许诺为他人谋取但实际未取得的利益),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法定条件。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其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但只要他人有求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而给与行为人财物时,就可以认定财物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了对价关系。

本案中,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采取公开对外招投标程序发包其公司综合楼建筑项目,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但没有证据证实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胡平春在招投标过程中许诺对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提供帮助,或者为促成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而实施了具体指使、授意等行为。也就是说,胡平春没有为杨瑞章谋取到利益,也没有许诺为其谋取利益,更没有开始实施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故本案缺少“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构成要件。

二、胡平春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成立本罪需在故意的心理因素支配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在这里,行为人对财物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应有之义。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行为人在法律形式上或者事实上不法占有了他人财物;(2)行为人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处分了他人财物。唯有此,才符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胡平春在发包工程过程中,收取工程承包商杨瑞章现金15万元后,未将该款列人其公司财物账目却用此款项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表面上看,其已实际处分了该15万元款项,并占有了该款所购轿车。但其将该车人户为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已从法律形式上肯定了该车为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并非胡平春的个人财产,且该车用于公司日常经营使用,产生的费用均在该公司报销的事实,更印证了胡平春没有将雪佛兰轿车据为己有,胡平春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三、胡平春收受杨瑞章15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是企业之间的垫资

在分析胡春平收受杨瑞章15万元人民币的性质时,应综合以下因素:(1)出资方与受让方之间有无合理的理由;(2)所收款项的去向;(3)双方平时有无经济往来;(4)出资方是否要求对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谋取利益;(5)受让方是否有归还此款的意思表示或行为;(6)受让方没有归还款项的原因及其偿还能力。只有深人分析其主观动机与客观行为,才能得出准确结论。

本案中,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西平腾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经营合同;杨瑞章应胡平春的提议向其支付15万元现金后,胡平春与杨瑞章达成合意,待工程决算时将该15万元在工程决算款中扣除,至案发时,双方尚未进行工程决算;该15万元款项又被胡平春实际用于公司的正常运营之中。可见,胡平春没有占有该15万元,该款项实为工程承包商杨瑞章的先期“垫资”。

综上,胡平春在任平顶山市豫鹰翔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虽收受杨瑞章15万元钱款,但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杨瑞章谋取利益,又没有将该15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没有将该15万元款项列入公司财务账目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但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评析人:张泰东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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