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王全兴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878次

【裁判要点】

本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该证明标准进行了较好的把握,认为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客观上采伐了一裸古树,但是认定其主观明知该树为被国家保护的古树和该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不足。

【案例索引】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黄刑终字第105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大冶市林业局植树造林科的冯某、漆某到金山街办宝山村官山向湾实地调查了树木一棵,认定该树为柞树,树龄为110年。2008年10月29日,大冶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向湖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请示对这棵漏登古树补充建档,但是将该树的树种写为柘树。2008年11月10日由湖北省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同意对生长在开发区金山街办宝山村官山向湾编号为DBG1300734柘树一棵进行补充建档。批复下达到大冶市林业局,汪仁林业管理站未收到该批复。相关部门未依规定制作保护牌对这棵古树进行挂牌保护。

2009年3月15日,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其表弟王某某,来到金山街办宝山村官山向湾,采挖一棵柞树,欲移栽至其承包的山场。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该树为风子科柞木属柞木,树龄为126年±10年。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补充建档的请示》及附表《大冶市第二批古树名木补充建档一览表》、《省绿化委办公室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名木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关于古树认定的函》、相关证明、大冶市森林、林木、林地(拍卖)经营合同书、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黄石市综合接处警记录单等书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有关当事人对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证实。

【审判】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自家承包的山林中种植有相同品种的树木,对该种树木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且在其盗挖过程中有人明确提示和制止,但被告人王某仍然继续盗挖,对盗挖珍贵树木存在主观故意。关于犯罪对象,因本案编号为DBG1300734的古树,树龄经鉴定在100年以上,且有林业部门补充登录的批复予以确认,即属于刑法上的“珍贵树木”。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管制2年,并处罚金5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全兴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其无罪。具体理由为:一、其系受开发商委托采伐已征用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无须办理采伐许可证;二、其主观上不知涉案树木为古树,并无犯罪故意;三、涉案树木不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不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体的要求;

四、DBG1300734古树档案、李长庆和柏兴星证言等证据存疑,均不应被采信。

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树木没有古树保护牌,林业部门亦未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古树。案发前,涉案树木主干已被土掩埋,周边堆有乱石,常人难以预见涉案树木是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虽然上诉人王某承包山场从事林木移栽近3年,应该明知涉案树木的经济价值,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具备专业知识能够判定树龄。采伐过程中,虽有一年近七旬的老人告诉上诉人王某该树树龄较大,但不足以据此推定上诉人王某明知该树为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古树,因此认定上诉人王全兴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案发后,涉案树木经鉴定树龄已超过100年,客观上是古树。但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须是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批准确定的古树。而《古树名木调查表》、《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补充建档的请示》及附表《大冶市第二批古树名木补充建档一览表》、《省绿化委办公室关于对大冶市漏登古树名木补充建档请示的批复》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对涉案树木树种的认定缺乏一致性,且DBG1300734古树档案遗失,认定涉案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古树证据不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证据不足,对王某宣告无罪。

【评析】

根据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但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判断要求,司法实践中却难以统一把握。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本案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对该证明标准进行了较好的把握,认为现有证据虽能证实被告人客观上采伐了一棵古树,但是认定其主观明知该树为被国家保护的古树和该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及一审认定其构成犯罪存在客观归罪之嫌。具体分析如下:

检察机关、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为:

(1)涉案树木符合该罪的犯罪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所规定的“珍贵树木”,包括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根据《全国古树名木普查建档技术规定》第3条的规定,古树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案中,大冶市汪仁林业管理站代站长李某、大冶市林业局冯某和漆某的证言及三人的现场指认笔录相互印证,一致证实涉案树木是2008年5月调査并被省绿化委员会批准建档的古树。DBG1300734古树的档案虽遗失,但是根据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笔录足以认定DBG1300734古树即为涉案树木。DBG1300734古树系经大冶市林业局申请作为古树建立档案,并得到湖北省绿化委员会同意批复,且经鉴定树龄在100年以上,属于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年代久远的古树,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对象。

(2)主观方面具有明知的故意。王某自己经营林场,且移植了与涉案树木同种类的柞木,对该树种的特性应是熟悉的,即明知该树成长较慢,多年才能成材。而被砍伐树的枝干都已经达到直径30多厘米,较粗,且根据王某自己的供述,他也知道该树树龄较大。另外,其砍伐过程中有一位70岁左右的老人告诉王某该树树龄较长。而且’从周边环境来看,许多树都已经被推倒,仅剩涉案树木和少数树木仍然屹立在正在平整、开发的土地上。可以认定王某应当知道该树树龄可能超过百年。而且,王某明知不是自己所有的林木,且亦未办理采伐许可证而采伐该树,如果其采伐前到林业部门办证,林业部门就会告知其该树为古树,不能采伐其未办证就应对采伐结果承担责任。故可以认定王某明知该树为古树,具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故意。

二审认为认定涉案树木符合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和推定王某主观明知的事实证据不足。

其一,客观方面证据不足。本案中,《古树名木调査表》、大冶市林业局请求补充建档的请示、省绿化委员会批准建档的批示以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对于被采伐的树木的树种均未统一,本案的犯罪对象缺乏同一性,犯罪客体方面也就存在问题。而且,证据方面存在诸多瑕疵,关键证据DBG1300734古树档案遗失,认定涉案树木是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的古树证据不充分,从疑罪从无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其二,证明王某主观上明知被采伐树木系古树的证据不足。刑法总则里的“明知”与刑法分则中的“明知”不同,刑法总则中的“明知”是故意犯罪的认识因素,是故意的一般构成因素。而分则中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构成因素。总则中的“明知”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分则的“明知”是明知具体犯罪的特定内容。只有具备了分则中的“明知”,才能产生总则中的“明知”。如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罪中,犯罪的成立以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为条件。只有行为人明知采伐的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才能明知自己非法采伐行为的危害性质和危害后果。如果行为人连什么是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都不知道,他不可能能认识到自己的采伐行为会有社会危害性。

从形式要件看,本案中被采伐树木没有古树保护牌,林业部门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该树系国家重点保护的古树;从被采伐树木的周边环境看,该地段已被征用’且正是位于修建道路的中间,周边杂堆着乱石,树木主干大部分已被掩埋,常人难以预见到该树为珍贵树木;从王某的自身素质看,其不具有专门的林业知识,且对树木的树龄需要专门的鉴定机构才能鉴定出来,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王全兴知道该树为古树的情况下,要求一个普通公民在采伐前即认识到该树为古树有些苛刻,有客观归罪之嫌。王某虽然在案发时承包了一个山场,并对涉案树木进行移植,据此可以推定出王全兴认识到涉案树木有一定价值’但能否推定出王全兴明知该树为古树。在被告人有无“故意”不清又无法找出证据证明时,可以运用推定的方法,但推定必须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原判认定王全兴故意犯罪即是一种推定,但这种推定缺乏足够的事实基础作支撑。因此,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不足。

其三,不符合该罪的立法本意。设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是为了保护处于原生状态下的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本案中,从被采伐树木的周边环境看,其原有的生态环境已经破坏了,故与该罪的立法旨趣不相符。

(评析人:宾欣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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