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吴青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571次

【裁判要点】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与一般扰乱社会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两者在表现形式上都是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无法进行。两者的区别是情节是否严重,是否使国家和社会遭受严重损失。如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或不足以证明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绐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I处罚。'      ''

【案例索引】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终字第00047号

【案情】

2006年3月6日,被告人吴青芳的父亲吴培礼与山西省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吴培礼突然倒地死亡,经山西省临汾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培礼系生前患左冠状动脉主干粥样硬化,心肌梗死急性死亡后又经山西省公安厅法医鉴定,吴培礼符合冠心病急性发作,导致的捽死,外伤、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可以诱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但被告人吴青芳却以此为由,向翼城县国土资源局索赔四五十万元赔偿金。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青芳同其家人多次穿着孝服在山西省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口拉白布横幅堵大门,焚烧冥币,不让工作人员进出,其母亲杨翠英强行到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厅内居住,严重影响了国土资源局的工作秩序,致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两个多月处于瘫痪状态,同时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被告人吴青芳违反规定到山西省委门口、北京中南海新华门、天安门地区等地多次上访,扰乱了当地的正常工作秩序。2007年3月10日,翼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青芳以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07年8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被告人吴青芳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翼城县国土资源局马宏伟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青芳因其父亲吴培礼与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因拆除违章建筑发生争执,吴培礼突然倒地死亡,以此为由,无理向翼城县国土资源局索赔四五十万元赔偿金,并同其家人多次穿白戴孝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口拉白布横幅堵大门,焚烧冥币,不让工作人员进出,其母亲杨翠英强行到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厅内居住,严重影响了国土资源局的工作秩序,致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两个多月处于瘫痪状态,同时也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

2.证人李增权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4月10日,被告人吴青芳与其家人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门口闹事的事实。

3.证人李海慧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青芳同其家人多次穿白戴孝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口拉白布横幅堵大门,焚烧冥币,不让工作人员进出,其母亲杨翠英到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厅内居住的事实。

4.证人周明、冯菊萍、孔繁斌等人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吴青芳同其家人多次穿白戴孝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口拉白布横幅堵大门,焚烧冥币,不让工作人员进出,其母亲杨翠英到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厅内居住,看到被告人吴青芳闹事过程中表现比较突出的事实。

5.证人薛金权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3月至6月期间,吴培礼的家人多次穿白戴孝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口拉白布横幅堵大门,焚烧冥币,不让工作人员进出,吴培礼的爱人杨翠英到国土资源局办公楼门厅内居住的事实。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劲松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吴青芳多次违反规定到上级机关上访的事实。

7.照片内容,证实吴培礼的家人多次穿白戴孝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大门口拉白布横幅堵大门,焚烧冥币,不让工作人员进出的事实。

8.法医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临汾市公安局、山西省公安厅两级法医鉴定,吴培礼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外伤、情绪激动、剧烈运动等可以诱发其冠心病急性发作。

9.翼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3月10日翼城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吴青芳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10.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7年8月9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对被告人吴青芳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人吴青芳辩解:没有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翼城县公安局已对自己扰乱单位正常工作秩序行政拘留十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已对自己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政拘留七日。法院不能再作重复处罚。

被告人吴青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吴青芳参与了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有效证据证明造成严重损失的事实。法院应宣告吴青芳无罪。

经审理,翼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4日作出(2008)翼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青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判后,吴青芳提起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2008)临刑终字第000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08)翼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翼城县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翼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青芳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宣判后,吴青芳又提起上诉。

【审判】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翼城县公安局2007年3月10日以翼公(治)决字〔2007〕第0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青芳及其家属等人于2006年3月至2007年3月期间,先后违反有关规定到翼城县国土资源局、翼城县人民政府、山西省政府门口、省信访局、北京中南海新华门等地多次上访,扰乱了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07年8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以京公(天)决字〔2007〕第123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青芳于2007年8月9日七时许,在北京中山公园南门外金水桥上抛洒材料后跳人河中,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同时考虑到该案的发生是吴青芳之父在翼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中双方发生争执,其父亲突然倒地死亡,要求理赔引起,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在该罪中,“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在该案中,吴青芳的行为虽扰乱了社会秩序,但缺少吴青芳的行为所造成严重损失的证据,故吴青芳依法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判认定吴青芳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罪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翼城县人民法院(2008)翼刑初字第013号刑事判决;吴青芳无罪。

【评析】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后果的行为。在该罪中,“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和“造成严重损失”都是构成本罪的要件,缺一不可。如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或不足以证明造成严重损失的,应按一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不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评析人:宁浩、吴泉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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