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鞠耀军、黄美银滥伐林木案无罪判决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314次

【裁判要点】

本案的焦点是被告人黄美银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本案中,被告人黄美银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因村民小组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故明星村12组在本案中不构成单位犯罪,也就不存在因单位犯罪而追究被告人黄美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的问题。从物权法意义上讲,被告人黄美银代表该组处分该组集体财产,是合法的。从合同法意义上讲,没有要先取得釆伐许可后才能出售活林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被告人黄美银代表该组与被告人鞠耀军所签订的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从该合同的约定看,明星村12组负责办理相关砍伐手续,客观上被告人黄美银也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批准砍伐,故明星村12组及被告人黄美银个人在主观上均无滥伐林木的故意。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案中明星村12组及被告人黄美银个人并没有实施砍伐所出售林木的行为,实施任意采伐林木行为的是被告人鞠耀军。被告人黄美银不具备构成滥伐林木罪的主客观要件。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刑法没有规定因对他人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没有制止,则与他人共同构成滥伐林木罪。综上,被告人黄美银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也不构成其他犯罪,故应当宣告其无罪。

【案例索引】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0)恩中刑终字第35号


【案情】

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鞠耀军。

被告人:黄美银。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鞠耀军、黄美银犯滥伐林木罪,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利川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8年2、3月份,利川市建南镇明星村12组部分村民提出将集体的山林卖了修公路,之后该组村民联名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手续。2008年10月,利川市建南镇明星村12组全体村民会决定,将该组集体所有的14厘米以上的树木作价20,000元出售。同月29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黄美银代表该组与被告人鞠耀军签订合同,将长沟(地名)处的集体山林中兜径在12厘米以上的树木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鞠耀军(定金5000元),并约定由被告人黄美银办理采伐手续。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鞠耀军明知采伐手续还没有办理,便开始雇工采伐,被告人黄美银得知后,予以劝阻,被告人鞠耀军未予理睬。2008年11月18日,利川市林业局下发了采伐期限为11月22日至12月3日的47.18立方米的四份林木采伐许可证,被告人黄美银并没有要求被告人鞠耀军依证采伐,而任其大量采伐,直至2008年12月24日,被告人鞠耀军累计采伐明星村12组的林木123.6223立方米,还错伐村民陈文斌等人的林木计12.1112立方米。

2008年10月,被告人鞠耀军购买了明星村5组村民李中香山林中的树木,于同年12月1日办理了2.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该证确定的采伐期间已经逾期的情况下,被告人鞠耀军于2009年1月31日至3月6日雇工采伐了李中香山林中的松树60株、柏树73,共计45.9635立方米。

利川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鞠耀军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黄美银代表集体出售集体山林林木,并对被告人鞠耀军的滥伐林木的行为进行过劝阻,对办理采伐许可证后的采伐行为,被告人黄美银不具备监管责任,据此认定被告人黄美银没有滥伐林木的故意。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美银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宣告其无罪。以被告人鞠耀军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黄美银无罪。宣判后,被告人糊耀军、黄美银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鞠耀军滥伐12组集体山林林木的数量为88.5535立方米,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为92.7326立方米,对鞠耀军量刑畸轻,对被告人黄美银宣告无罪属定性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被告人黄美银二审自行辩护称:卖明星村12组在长沟(小地名)集体所有的林木是村民集体意见,不是其个人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利川市建南镇明星村12组在长沟(小地名)有120亩集体所有的用材林。2008年3月30日该组村民集体以公路硬化需要,需将面积约为5~10亩树林的树木卖出为由,向林业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批准砍伐。之后该组又召开村民会议,集体决定将该组山林中兜径14公分的树木全部卖掉,价格达到人民币20,000元就卖。2008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人黄美银以利川市建南镇明星村12组名义与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签订合同,合同栽明:明星村12组集体山林经村民多次开会,决定把14公分以上的松、柏、杂木卖掉,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手续共100立方米,于2008年10月28日再次开会决定定价两万元出卖。该合同约定:12公分以下的不能砍,2万元的价格不变,12组必须将砍伐手续证件办到位。签订合同次日,原审被告人鞠耀军明知没有取得采伐许可证,便开始雇工采伐。同年11月5日,原审被告人黄美银告诉原审被告人鞠耀军采伐证还没办到,叫他不要政了,原审被告人鞠耀军就停止欲伐四天,之后又叫人砍。同年11月18日,利川市林业局给建南镇明星村12组以陈大国等四村民名义办理了合计47.1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陈怀亮受建南林业站委派于同月30日到采伐现场监督,发现采伐现场符合作业要求。截至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鞠耀军累计雇工政伐明星村12组的集体林木立木蓄积为123.6223立方米,还错伐村民陈文斌等人的林木合计立木蓄积为12.1112立方米;其间李秀伦雇请人欲伐原审被告人鞠耀军购买的明星村12组的集体山林林木合计立木蓄积为4.1791立方米,以此冲抵了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

2008年10月,原审被告人鞠耀军购买了高祥村5组村民李中香山林中的树木,于同年12月1日办理了2.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在该证已经逾期失效的情况下,鞠耀军于2009年1月31日至3月6日雇工砍伐了李中香山林中的松树60株、柏树73株,合计立木蓄积为45.963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李小波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鞠耀军邀约李小波和李秀伦一起找到明星村12组组长黄美银,与其签订了一份买树合同,约定将明星村集体山林中兜径12厘米以上的树木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鞠耀军,采伐手续由黄美银办理,预付定金5000元。鞠耀军当时还向李小波、李秀伦二人借了钱。次曰,鞠耀军就请李小波与另外一人砍树,后来又让李小波负责管理雇工政伐。在砍树时,黄美银到现场指定了边界,但在砍伐过程中还是把村民的树木错砍了,鞠耀军给村民赔偿了损失。2008年11月5日,黄美银告诉鞠耀军采伐证还没办到,叫鞠耀军不要砍了,鞠耀军就停止砍伐四天,之后又叫人砍。李小波听说办了60个立方米、200根树木的采伐证。鞠耀军拉了十四五车木料去卖。

2.证人李秀伦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9日,被告人鞠耀军约李秀伦和李小波一起到明星村12组黄美银家,鞠耀军与黄美银签订了一份买卖12组集体林木的合同,约定将集体山林中兜径12厘米以上的树木作价20,000元卖给鞠耀军,采伐手续由黄美银办理,预付定金5000元。鞠耀军当时还向李秀伦借了1000元钱。在鞠耀军砍树过程中,李秀伦也在山林里砍了20多根树木抵扣鞠耀军的借款。

3.证人胡杰林证言。证实明星村12组在地名叫长沟的集体山林,经全体村民多次开会同意出售,后将树木卖给鞠耀军,卖成2万元。在采伐过程中,林业站的来收费,鞠耀军就叫自己帮忙去签个假合同,应对林业站的收费,时间是2008年十一月初七,在黄美银家中签的。

4.证人孙治芬、姚元华证言。证实被告人鞠耀军在请人砍伐购买的明星村12组集体山林的树木时,错政了村民的树木,鞠耀军请姚元华与孙治芬、黄美银、胡杰林'一起去给村民赔楼。

5.证人江发昌、李中福、朱碧清证言。证实被告人鞠耀军雇请江发昌、李中福、朱碧清等人砍伐、运输明星村12组地名叫长沟的集体山林的林木,要求砍兜径12厘米以上的,没有看见采伐许可证,只看见了鞠耀军与明星村12组签订的合同。

6.证人邬美平、谭祥生、陈文学、李中兰、陈文斌、向光成证言。证实经明星村12组村民集体开会,同意将集体的山林以2万元的价格出售。后由鞠耀军购买,鞠耀军在雇人砍伐过程中,错砍了村民邬美平、谭祥生、陈文学、李中兰、陈文斌、向光成等人山林中的树木。其中邬美平、李中兰、陈文斌等人得到酷倍。

7.证人陈干青证言。证实被告人鞠耀军购买了明星村12组集体的山林,其雇请的工人在陈干青家吃饭,生活费合计是1375元。

8.证人覃建新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被告人鞠耀军请覃建新的车辆运输木材到重庆市万州区去卖,至今没有给运费。

9.证人刘世曲、蒋用梅证言。证实吴习平和蒋用梅均收购过被告人鞠耀军的木材。

10.证人李小波、姚元华、李中建证言。证实2009年2月,被告人鞠耀军雇请李小波、姚元华、李中建三人去高祥村5组鞠光安家山林砍伐树木。

11.证人鞠光清证言。证实被告人鞠耀军委托鞠光清帮忙办理鞠光安、鞠光斌两弟兄家山林的采伐许可证。鞠光清到林业站办理了一份砍伐20根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后,鞠耀军雇请人在2009年正月开始砍伐。

12.证人糊光斌证言。证实鞠光安和李中香已外出务工。李中香将鞠光安、鞠光斌两弟兄的山林卖给鞠耀军。

二、书证

1.关于明星村12组采伐集体山林林木有关采伐监督情况的说明。证实陈怀亮受林业站委派于2008年11月30日到采伐现场(地名长沟)监督,发现采伐现场符合作业要求,并当场告知被告人黄美银,不得违规采伐。同年12月24日,陈怀亮和同事刘翎再次到现场监督,发现该采伐现场违规采伐,存在大量滥伐林木现象,立即制止,但现场采伐作业人员不听劝阻,遂向利川市森林公安分局报案。

2.合同一份(被告人鞠耀军与明星村12组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证实明星村12组95%的村民签名同意将集体山林中12厘米以上林木以2万元出卖,向林业部门申请砍伐手续100立方米。该合同是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鞠耀军以2万元购买12组集体山林中12厘米以上林木;鞠耀军先交押金,林木运出一车后,支付余款;12组负责办理采伐手续。

3.领条两份。证明被告人鞠耀军因错欲村民树木,赔偿陈文斌、陈文学的损失情况。

4.收据三份。证明被告人黄美银收到被告人鞠耀军给付的购买明星村12组集体林木款共计18,000元。

5.林木采伐许可证四份。证明利川市林业局许可建南镇明星村12组砍伐该组在长沟的林木47.18立方米、200株,砍伐时间为2008年11月28日至12月3曰。

6.申请书。证实明星村12组全体村民以建设公路需要,申请将集体的林木卖出,面积为5~10亩a

7.会议记录。证实明星村12组村民开会同意将集体山林中14厘米的树木卖出,作价2万元。

8.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利川市森林公安分局依法从李小波处扣押作案工具。

9.采伐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利川市林业局许可砍伐鞠光安山林的林木20株、2.7立方米,采伐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至同月31日。

三、勘验检査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检尺记录

1.建南镇明星村12组集体山林采伐林木蓄积统计。证实了建南镇明星村12组(长沟)的集体山林,共计被被告人鞠耀军雇请人砍伐林木859株,立木蓄积为123.6223立方米。

2.采伐邬美平、陈文学、谭祥生、邬际发、陈文兵家林木蓄积统计。证实了建南镇明星村邬美平、陈文学、谭祥生、邬际发、陈文兵家山林,被被告人鞠耀军雇请人共计砍伐林木78株,立木蓄积为12.1112立方米。

3.鞠耀军采伐鞠光安山林林木的木材检尺测算统计。证实现场位于建南镇高祥村5组(大湾)村民鞠光安的山林,被被告人鞠耀军雇请人砍伐林木133株,制成原木750件,材积为26.429立方米,立木蓄积为45.9635立方米。

4.李秀伦购买明星村12组集体山林林木统计。证实李秀伦雇请人砍伐明星村12组(长沟)的集体山林林木合计立木蓄积为4.1791立方米。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鞠耀军供述。证实2008年10月29日,鞠耀军和李秀伦、李小波一起找到明星村12组组长黄美银,黄美银将鞠耀军带到山林指了边界后,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约定将明星村12组集体山林中14厘米以上的树木作价2万元卖给鞠耀军,由明星村12组负责办理采伐手续,预付定金5000元。鞠耀军把定金交给黄美银后,第二天就雇请李小波等人开始砍树。在采伐过程中,林业站的来收取规费,鞠耀军为了不缴费,请黄美银与胡杰林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买卖林木合同。鞠耀军分四次把2万元买林木的钱交给了黄美银。砍伐过程中,雇请的人错把村民的林木当成12组集体的林木砍了,向村民赔偿了损失。2008年10月,高祥村的李中香找到鞠耀军,经双方协商,鞠耀军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其山林中部分林木,并预付1000元。之后,鞠耀军请鞠光清帮忙办理了一份砍伐2.7立方米的采伐许可证。2009年正月,鞠耀军雇请李小波、姚元华、李中建三人帮忙砍伐。

2.被告人黄美银供述。证实2008年2、3月份,12组村民提出将集体的山林卖了修公路。之后,黄美银便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采伐手续。同年10月,明星村12组召开村民会议,全体村民同意将集体的山林中14厘米以上的树木作价为人民币2万元卖出。过了几天,被告人鞠耀军来看了林木,黄美银给鞠耀军指了边界后,鞠耀军就决定购买,当场签订了一份合同,给付定金5000元,并约定采伐手续由黄美银负责办理。黄美银告诉鞠耀军,采伐许可证还没有办理下来,但林业部门已经同意了。合同签订后,被告人鞠耀军便雇请人砍树,黄美银到山林去看时,山林中已经被砍伐了不少,还把村民的树木错砍了,黄美银在乐福店街上遇到鞠耀军,告诉鞠耀军,采伐许可证还没办理下来,先不要砍。鞠耀军称签了合同的,不管这个事。2008年11月20日,黄美银才从建南镇林业站领回办理的四份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林木共计47.18立方米。2008年11月30曰,建南镇林业站来收取育林费时,鞠耀军为了逃避收费,便找到胡杰林,叫胡杰林帮忙作假,黄美银就与胡杰林签订了一份假合同。

【审判】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之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滥伐林木罪。明星村12组出卖集体的林木是绝大部分村民的意思,并经过多次集体开会确定了所卖林木的范围、价格。原审被告人黄美银作为具体经办人在向林业部门提交了林木采伐申请书后,代表明星村12组与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签订了出售集体林木的合同,该行为不是原审被告人黄美银的个人行为,原审被告人黄美银代表明星村12组与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签订出售集体林木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被告人黄美银在原审被告人鞠耀军采伐过程中,告知了采伐许可证还没办到,叫其不要砍了,原审被告人黄美银主观上并无无证采伐林木的故意。在明星村12组取得了47.18立方米采伐蓄积的许可后,原审被告人黄美银对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的采伐行为并无法定的监管义务。故原审被告人黄美银不应对原审被告人鞠耀军滥伐明星村12组集体林木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抗诉机关所提原审被告人黄美银在得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林木采伐数量后,并未告知原审被告人鞠耀军,而放任其大量采伐’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予以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鞠耀军在签订合同的次日,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尚在办理中,无视森林法的规定,即组织砍伐,且在原审被告人黄美银告知其采伐许可证尚未办到,不要砍伐的劝阻下,仍然坚持砍伐,其主观上具有无证采伐的故意。在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组织采伐所购12组林木过程中,明星村12组取得了47.18立方米采伐蓄积的许可,但原审被告人鞠耀军共组织砍伐了明星村12组立木蓄积123.6223立方米的集体林木,原审被告人鞠耀军应对超出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即立木蓄积76.4423立方米承担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原审被告人鞠耀军在组织砍伐所购买12组集体林木过程中,误将陈文学、陈文兵、谭祥生等村民所有的共计立木蓄积为12.1112立方米的林木砍伐,事后积极赔偿,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属盗伐林木,故应承担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在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组织砍伐明星村12组集体林木过程中,李秀伦雇请人砍伐原审被告人鞠耀军购买的明星村12组的集体林木合计立木蓄积为4.1791立方米,以此冲抵了给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的借款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鞠耀军不应对该后果承担滥伐林木的法律责任。抗诉机关所提应当认定原审被告人鞠耀军滥伐林木的数量为92.7326立方米,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被告人鞠耀军滥伐明星村12组林木的数量为立木蓄积88.5535立方米是正确的。此外,原审被告人鞠耀军购买了高祥村5组村民李中香山林中的树木,虽然于同年12月1日办理了2.7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在该证确定的采伐期间已经逾期,采伐许可失效的情况下,于2009年1月31日至3月6日雇工采伐了李中香山林中的林木计立木蓄积45.9635立方米,其行为也属滥伐林木。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累计滥伐林木合计立木蓄积134.517立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鞠耀军的上述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且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但被告人鞠耀军归案后能主动认罪并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故原判对被告人鞠耀军酌定从轻处罚并无不当,抗诉机关所提原判对被告人鞠耀军量刑畸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故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

《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据《土地承包法》第12条的规定,村民小组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不具备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的结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黄美银代表村民小组签订活林木买卖协议、申请办理砍伐许可证的行为是履行村民小组组长职责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不会产生单位犯罪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能以该村民小组犯滥伐林木罪而追究被告人黄美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

二、刑事司法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

犯罪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就本案而言,依据法律的规定,明星村I2组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因此被告人黄美银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售该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活林木是合法的。此外,法律没有规定出售活林木要以

取得采伐许可证为前置条件,故被告人黄美银代表该集体经济组织与被告人鞠耀军签订活林木买卖协议的行为也是合法的。另没有出售活林木的人要对活林木的砍伐承担法律后果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黄美银在本案中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黄美银既没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的行为,也无指使或者协助被告人鞠耀军滥伐林木的行为。故被告人黄美银依法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三.现行法律不能够追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刑事责任现行法律不能够追究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刑事责任,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需从立法上予以解决。

(评析人:宋祖军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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