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导读杨明银抢劫案无罪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1640次

【裁判要点】

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案发时,原审被告人身在异地、没有作案时间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①“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0)慈刑初字第3号再审: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2006)慈刑再初字第01号

【案情】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杨明银。

原审判决认定:1995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明银伙同他人窜至慈利县宜冲桥乡沙刀村境内的省道1801线魏家界路段,在该村村民杨万明、黄冬秀夫妇二人经营的加水店内,持匕首和铁棍将杨万明、黄冬秀夫妇二人杀死,移尸于该加水店旁侧的涵洞中后,抢走该店的现金及香烟、八宝粥等物。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杨明银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程德香在侦查阶段证明杨明银作案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照片。

再审庭审中,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具《检察意见书》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明银不具有作案时间,应当宣告杨明银无罪。

原审被告人杨明银及其辩护人唐方仁当庭申辩称,杨明银没有抢劫杀害杨万明、黄冬秀夫妇,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请求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5年4月7曰晚,杨万明、黄冬秀夫妇在湖南省慈利县宜冲桥乡沙刀村境内省道1801线魏家界路段112公里760米处的店内被他人杀害。该案发生时,原审被告人杨明银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冷东汽车修理厂打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照片、尸检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被杀的时间、地点、死因及现场情况。

2.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25日、29日两次找证人邓文革进行调查时,邓文革证实:1996年慈利县公安局曾经找他了解过情况,当时他证明,1995年三、四月间,他与杨明银在冷水江市冷东汽车修理厂一起修车,后一同乘车返回常德,但他记不清从冷水江回的具体时间,并告知公安机关,如需要可等查看自己的记事本后告知。次日,他回家查看了自己的记事本,但事后与慈利县公安局联系未果。对这一情节,邓文革之父邓继训于2006年5月26日接受调查时有证言佐证。

3.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提取笔录记栽:检察人员于2006年4月26日在常德市澧县邓文革家中,从邓继训处提取了封面为张学友图像的记事本一个。该记事本经邓文革于2006年4月29日辨认,他证实该记事本第9页上的4月1日至7日的记录是他1995年在冷水江市修车时的原始记录,该记录栽明当年4月7日为农用车换环属实。他和杨明银一起修车时,杨没有离开过冷东机车修理厂。

4.慈利县人民法院办案人员于2006年8月3日对邓文革进行调查时,邓文革证实,他是1995年的3月底去冷水江市修车的,4月7日为农用车换环,换环一般需要一天,他是和杨明银一起离开冷东汽车修理厂的。

5.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4月18日、29曰两次找证人刘后清进行调查时,刘后清均证实,1995年三、四月间,邓文革、杨明银均和他一起在冷水江市冷东汽车修理厂修车,杨明银和邓文革是一起离开冷东汽车修理厂的。

6.公安部2006年8月11日出具的物证鉴字(2006)4432号证实,有张学友头像的黑色硬皮封面记事本第9页中上半部分可疑字迹与样本邓文革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7.原审被告人杨明银的无罪申辩。

【审判】

慈利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杨万明、黄冬秀夫妇被害时,原审被告人杨明银在冷水江市冷东汽车修理厂打工,其不具有作案时间。慈利县人民检察院原慈检监诉字(1999)第02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明银犯抢劫罪不能成立。杨明银及其辩护人提出场明银没有杀害杨万明、黄冬秀夫妇的申辩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慈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杨明银无罪。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认定事实可能有错误而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的案件,是法院自身行使审判监督权予以纠错、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典型案例。再审审理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均认为,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应该对被告人宣判无罪,而无罪判决分两种情形:一种是指控的犯罪事实已被否定,法院在诉讼中查明犯罪行为并非被告人所为,这种无罪被称为绝对无罪;另一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被告人无罪,这种无罪被称为相对无罪。本案在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上,就出现了相对无罪和绝对无罪的争论,体现在法律适用上就成了应该适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还是第3项的分歧?

认为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60第3项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作出无罪判决,即相对无罪,理由是,第162条第2项规定“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内容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从而宣告某人无罪的情形,而本案不属于这种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8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再审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审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参照本解释第241条第1款第4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即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第3项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认为本案应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项即“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规定作出无罪宣判,即绝对无罪,理由是,本案经过开庭再审,对在再审复核期间提取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证人证言、书证之间能互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明银案发之日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冷东汽车修理厂修车,这一事实可证明杨明银在案发时,身处异地,没有作案时间,杨明银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该案的证据不是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而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故该案不属于《解释》第241条第4项规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而是符合该条第3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规定,因此,在法律适用上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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