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从徐某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案看无罪辩护律师的辩点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24020次

【无罪判决要点】
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我国刑法将此罪名规定在《刑法》分则第2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章节中,强调此罪侵犯的主i !要客体是公共安全。住所是相对封闭的场所,在住所存放少量敌敌畏的行i !为,不会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即不会危害公共安全。即便是造成了人身伤害,也不能以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量刑。                                                                                                                                                                                                                 
【案例来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乌中刑一终字第166号
【案情证据分析】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东林。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0日被告人徐东林与 被害人王某某登记结婚。2004年春天,徐某某(系被告人的姐姐)从同事处拿来 一瓶敌敌畏用于灭杀家中的蟑螂,其间,被告人徐东林与王某某入住该房屋后也多次使用。2007年10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徐东林与被害人王某某在乌鲁木 齐市黄河路附近一超市购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徐东林当场踢打王某某,被打 之后的王某某因情緒激动,回到家后服用了家中存放的剩余农药敌敌畏,被告人徐东林发现被害人王某某服用农药后立即施救,随后将王某某送至自治区兵团医院进行急救,同年10月12日被害人王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7月30日,经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因敌敌畏中毒导致多器官功能 衰竭死亡。
本案的主要证据有:
    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喝的敌敌畏是其于2005年为了灭除家 中的蟑螂向其同事要的。2007年10月2日18时40分许,发现王某某因喝敌敌 畏中毒后,其与徐东林把王某某送到医院救治,为方便抢救,徐东林把敌敌畏瓶 子拿到医院,后来不见了。

  1. 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年底或2004年年初,因同事徐某某家中 油虫多,其给徐某某一瓶120ml的敌敌畏。后来,徐某某说灭虫效果不错。

  2.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是其病人,2007年10月2日其见到王某 某服毒的瓶子,深棕色,大约500ml,没有标签。其闻了瓶子里的残留物,像是敌 敌畏。闻完后,其让徐东林把瓶子放到抢救室外面,后来不知道瓶子去向。徐东 林和徐东林姐姐都很配合治疗。

  3. 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敌敌畏中毒致多 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4. 被告人徐东林供述,2007年10月2日,其与妻子王某某在乌鲁木齐市七一超市购物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其踢打了王某某。王某某回家后喝了存放在家 中的敌敌畏。其将王某某送到医院抢救,并将敌敌畏瓶带到医院。敌敌畏是徐某某为灭家中蟑螂拿来的,后来其与王某某住到徐某某的房子。

【无罪判决】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区分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与非罪的标准 是,是否危害公共安全,是否对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徐东林在家中存放少量用 于灭虫的敌敌畏的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储存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客 观上没有故意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少量存放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不特定 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因此,根据犯罪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被告人徐东林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王某 某因家庭琐事服用敌敌畏导致身亡的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 关系。本着“罪刑法定”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东林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 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徐东林无罪。
【无罪判决的解读及其对无罪辩护律师的启示】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 过的《刑法修正案(三)》第5条将《刑法》第125条第2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 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即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处罚。”增设 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根据本规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是 指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刑法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设置在分则第2章“危害公共 安全罪”章节中,表明该罪名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 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同时还侵犯国家对危险物质的管理制度。由于毒 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其自身具有的危害人身健康的属性,国家历来 对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的合理利用(包括生产、运输、储存)都实 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并且,在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对开采、生产、运输、储存、研 制开发和合理利用的主体即单位和个人都有明确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从事上述行为。这也是出于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的目的。国 家对有资格从事这些工作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既要认真做好各种科 学研制和利用等工作,又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制度操 作,严格把关,严防这类放射性物质从任何渠道流入社会,特别是不能落入犯罪分 子或者恐怖分子手中。否则,将会对公众和社会造成难以想象的严重后果。为了防止可能出现投放本条规定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外的其他危害 公共安全的物质的犯罪,本条在具体列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后,采用 了“等物质”的写法,为打击可能出现的这类犯罪留下了空间。
    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非法储存”,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 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在他处,如山洞中、他人家里。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就不影响本罪成立。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明知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 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而非法予以收藏或存积的行为才构成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这种观点在认定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时,主 观方面除要明知是危险物质外,还要明知是正在制造、买卖、运输的毒害性、放射 性、传染性物质,缩小了打击此类犯罪的范围。对于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的认定,不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11月16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 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 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因为对于私自收藏或存积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另设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予以处罚。而对于私自收藏或存积危险物质的行为,刑法除规 定为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外,没有另设其他罪名
本案中被告人徐东林私自存放在住所内的一瓶敌敌畏,系其姐姐为灭家中 蟑螂向同事要的。使用后剩余部分放在家中,后来徐东林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某住在这套房屋内,实际上形成二人共同私自收藏危险物质的情形。只不过王某某服用了敌敌畏后身亡,那么活着的徐东林是否就要承担非法储存危险物质 罪的罪责。答案是否定的。首先,徐东林、王某某私自收藏敌敌畏的目的是为消 除住所内的虫害,主观上不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 的安全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二人的住所是二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 所,一瓶被使用过的、剩余容量不清的敌敌畏,存放在此不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即不会危害公共安全。最后,王某 某因与丈夫徐东林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服用敌敌畏自杀,与徐东林、王某某在住所内存放少量敌敌畏没有因果关系。住所内存放敌敌畏不会导致王某某死 亡,王某某的死亡是因其遇到家庭矛盾,情绪失控、行为偏激,未能通过正常途径 解决所致。如果说因徐东林与王某某发生矛盾后,徐东林行为不当,踢打王某某,导致王某某情绪失控,意欲自杀,而徐东林在明知的情况下不作为,则涉嫌因 先前行为引发的不作为犯罪,那是另外一个法律事实与关系,不构成非法储存危 险物质罪。综上所述,根据“罪刑法定、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东林犯非法储存危险物质罪不能成立,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宣 告被告人徐东林无罪是正确的。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网选编自胡云腾主编《宣告无罪实务指南与案例精析》,仅供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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