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律师:案例27:王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

2018-07-30 来源:北京刑事律师 浏览:547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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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情况

案由: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被告人:王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人,无业,因本案数于2011年4月28日被逮捕

二、诉辩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5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数村一路边,向张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三本,共计150数份,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后被抓获。经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鉴定,瞀方起获的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数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数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数能的普通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数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以牟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150份,其数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09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请求法数院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辩称: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欲数以540元的价格出售发票,但仅实际取得300元发票款,另有240元尚未数交付。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成立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因该数交易并未完成,王某未取得发票的全部价款,应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5日数1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西直河村,以每本人民币180元的价格,数向张某(男,48岁,北京市人)出售北京市国税局通用手工发票3本(共计数150份),后被告人王某被査获归案。经鉴定,上述发票均系伪造的发票。

(二)认定犯罪证据数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1)张某某证言,证实其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三本发票,已支付300元数人民币,让被告人与其一同去取余下的24〇元人民币时被民警抓获。

(2)周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举报人与被告人王某交易发票及被抓获数的情况,王某当场承认以180元每本的价格出售三本假发票,并刚刚收取300

元钱的犯罪事实。

2.书证

(1)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鉴定》,证实送检的北京市定额数专用发票,代码:111001175021,发票号码:01041951数-01042000、01043101数01043150、01050851数-01050900,经鉴定为伪造《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数票数>数(共150份)。

(2)照片若干:从王某手中起获的贩卖假发票所得的赃款照片一张、王数某与举报人的电话联系所用的手机照片一张、王某所出售的假发票的照片一数张、举报人获取电话号码的地点的照片一张、王某与举报人的电话联系情况的数照片一张。

(3)北京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北京市国家税务数局同手工发票》150份,持有人:王某,2011年4月12日;手机1部、人民数币300元,持有人:王某,2011年4月12日。发还物品清单:人民币300元,数接收人张某某。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为谋私利,销售伪造数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应予惩处。北京数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数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数现,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第52条、第53条、第数61条及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王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数民币1万元。

2.在案扣押之伪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3本及移动电话机1数部,予以没收。

六、法理解说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于行为犯

目前学界对行为犯的定义存在争论,我国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行为数犯是指只要实施了(指实行终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实行行为,就构成数既遂的犯罪。①所谓行为犯,也称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数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结果。②结果犯数以外的犯罪就是行为犯。③根据刑法第209条第2款的规定,出售伪造、揸自数制造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没有规定必须造成某种结数果或具有某种情节才能成立犯罪,因此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属于行为犯。

并非一经实施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就会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数都需要以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数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有的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只是一数般违法行为。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数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数第66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数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普$发票数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在4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行为犯存在未遂形态

就行为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的问题,长期以来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一直认数为,行为犯排斥了未遂形态的存在,究其原因主要是对危害结果的理解存在偏数差。作为行为犯要素之一的行为,是出于行为人的主观意志,能引起客观现象数产生、发展、消灭的身体举动。①任何行为的发生,如果未对事物的存在状态数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或改变,该行为本身就不可能侵犯到任何利益,也就不应数当被认定成立犯罪,而一旦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的存在状态造成影响或改变,数相应犯罪结果也就发生了c不仅物质性的、有形结果属于危害结果,非物质性数的、无形的结果也应属于危害结果的范畴。“行为犯的特点就在于行为一实施数便必然产生实害——危害结果在任何情况下都附属于已然的行为存在,并且危数害结果呈一种不甚明显的隐型状态”,②即行为犯是行为与结果同时发生的犯数罪,因此行为犯存在犯罪未遂,如手段不能犯的未遂、未实施终了的未遂等。

(三)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既遂未遂标准

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是否属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遂是本案争论的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遂。主要理由数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既遂犯是指:已开始了对非法制造的发票的掏、数拿、递等动作,最终将该发票交付给购买人(或办理好邮寄、托运手续,或数交给受托人)的状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未遂犯是指已开始实施对普数通发票的掏、拿、递等动作,但因违背行为人意志的原因,而未能将发票交付数给购买人(或未办理好邮寄、托运或未交给受托人)的状态。如在交易现场,数行为人从口袋中掏出非法制造的发票,正要交付给购买人时,被警方抓获。数此种观点以涉案发票是否已交付给购买人作为犯罪既未遂的标准,行为人已将数假发票交付,无论买方是否付款均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此数观点认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数益为目的,因此行为人预期目的的实现才是犯罪既遂的标准。在出售非法制造数发票的案件中,行为人预期目的是取得非法利益,无论行为人系居间买卖赚取数差价,还是受托转递赚取劳务费,只有以行为人是否取得预期利益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的预数期利益并未全部实现,即部分价款尚未如约支付及取得,因此王某应成立犯罪数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既遂。本罪的既数遂应以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即欲出售的发票已交付且取得对价。数按照我国刑法第209条第2款规定,出售伪造、撞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的,成立数本罪。所谓出售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发票管理法规,将伪造、擅自制造的发票数提供给他人,并收取一定价款的行为。存在金钱交易、所有权转移是出售行为数的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借用、赠与等行为,不能认定为出售。出售数的方式不限于面对面直接交货,也包括邮寄、托运、转递等。因此第一种观点数单纯的交付发票不符合“出售”的行为特征,第二种观点要求实现行为人就数其非法获利的全部预期,则属于对刑法的过于严苛及教条化理解。

我们认为,第三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因为从一般社会观念来看,出售非法数制造的发票罪从为出售做准备(包括自上家购买、电话联络等)到售出成交数需经历一个过程,只有成交后才能认定对刑法保护的法益,即我国的发票管理数秩序和税收征管秩序造成损害。另外,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须并处罚金,本数案对此没有论及,其罚金数额应依刑法第209条的规定执行。

(免责声明:北京刑事辩护律师王学强选编自中国检察出版社周洪波编译《刑事案例诉辩审评—危害税收征管罪》,仅供刑事无罪辩护律师个人学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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